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毒偵緝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空言兩罪有可能同一行為所犯云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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