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訴人 黃文潭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此為立法機關對訴訟權行使所為必要限制,尚難謂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得提起自訴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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