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扣案手槍,如何無再送鑑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械鑑定專責機構,原判決依其鑑定認定扣案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並無不當。又事實審法院對於明確之事實,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扣案手槍經二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實射,均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其鑑定明確,並無疑義,原審就此明確之鑑定,未再傳該局負責鑑定之人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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