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先後歧異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審理所得心證為取捨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證人黃○德於警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證人許○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參酌扣案經鑑驗無誤之安非他命、夾鏈空袋等證物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黃○德、許○祥嗣後翻異前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任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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