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起訴之事實係上訴人幫助 葉昌松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件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犯罪時間、態樣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有起訴書可查。上訴人誤指為同一案件,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泛詞指摘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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