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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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一二○七九、二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不知籌組公司之事,亦不可能虛開發票牟利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沈有泉 ,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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