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楊甯傑
被 告 林鴻隆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0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蔡淑玲 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桃園
市○鎮區○○路○號3樓(誤載為坤度路)私人停車場內停
車格停車,於開啟左後車門放置物品,突遭鄰旁停車格由被
告駕駛RBW-6589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將車駛出停車格
位之際,擦撞A車開啟之左後車門,致A車左後車門受有損
害。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淑玲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A車車輛毀損
部分,經送修並扣除零件折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
9,640元(材料費用:3,899元;塗裝及工資費用:1萬
5,741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萬9,640
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私人室內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
,然關於停車場內行車秩序,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
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千群
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桃園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為證。其中事故部分,被告於上開訪問表中自陳:...
我當時有看到A車打開其左後車門正在放置物品,我不以為
然,想說空間很大不會撞到,結果我剛駕車向前起步時,B
車身右後側就和A車左車門插入造成損傷等語、訴外人蔡淑
玲陳稱:A車屬停駛狀態,我開左後車門準備放東西,B車
準備要從停車位上行駛要離開,對方沒注意我左後車門已開
啟,於是在事故地點發生擦撞等語,經核其等之陳述與現場
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足認被
告於起駛前未切實注意前後左右之障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有過失;然訴外人蔡淑玲於停放A車後,開啟左後車門之
際,亦未注意鄰旁之B車,準備隨時可於發現危害時立即關
閉車門之狀態,且當時B車正從A車停放地旁之停車格起步
駛出車道,速度尚慢,相關位置及速度,均非訴外人蔡淑玲
所不能注意及之,則訴外人蔡淑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為明顯,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二分之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
單,扣除零件折舊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
用」,合計為1萬9,64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既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承擔訴外人蔡淑玲之過失,應減輕被告
過失責任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82
0元之範圍內(算式:19,640×1/2=9,82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所受之損害,應以9,820元及自10
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