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改造四五手槍,編號2─1、2─2、2─
3、2─4改造子彈,編號4改造槍管,編號5─1、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6改造防火帽,編號7改造撞針,編號8─1至8─4彈匣,編號9彈簧,編號10紅外線瞄準器,編號11裝槍用皮帶,編號14至編號20之改造工具沒收;又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改造四五手槍,編號2─4改造子彈,編號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8─1彈匣及編號8─2至8─4中彈匣三個,編號10紅外線瞄準器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改造四五手槍,編號2─1、2─2、2─
3、2─4改造子彈,編號4改造槍管,編號5─1、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6改造防火帽,編號7改造撞針,編號8─1至8─4彈匣,編號9彈簧,編號10紅外線瞄準器,編號11裝槍用皮帶,編號14至編號20之改造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曾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仍為左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犯行。
二、寅○○為供自衛,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獅仔林商業大樓內一家玩具店,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乙枝、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二枝,計三枝玩具槍,旋基於製造槍砲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底某日起數日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不詳門牌號碼租屋處,未經許可,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0及其他工具,先將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原材質槍管換裝與玩具槍尺寸相符之金屬車造槍管,再予補強整理而加以改製,使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具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1,製造後因使用損壞換裝滑套、撞針等零件),繼將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功能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其中編號1-2製造後因使用損壞換裝滑套、撞針等零件),並均持有之。
上開手槍改造完成後,為供該改造手槍擊發使用,未經許可,於手槍改造完成後不詳時日,在同一地點連續製造子彈,製造方法是購買工業用火藥裝填,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園錐狀直徑約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計製造約一百五十顆子彈,均能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亦均持有之。製造完成,寅○○即攜帶改造槍彈前往不詳地點試射及打靶數拾發,均能成功擊發。為供改造手槍故障或損壞時替換,寅○○並自行改造槍管乙支(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不詳玩具店購得四五手槍彈夾、防火帽、槍機滑套、撞針、彈簧等(即附表一編號5─1、5─2、
6、7、9)備用。另為利於射擊及存放,購得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即附表一編號10)、彈夾九個(即附表一編號8─1至8─4)及裝槍用皮帶二個(即附表一編號11)使用。
三、寅○○與癸○○(另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九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乃朋友關係,寅○○因前與壬○○有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票款之糾紛,且寅○○於前往討債三次未果後,約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壬○○要先給付寅○○二萬元,詎壬○○屆時復爽約,寅○○即起殺意,由寅○○攜帶上開所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改造四五手槍二枝(即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製造後因使用損壞換裝滑套、撞針等零件)及四個彈匣,內有上開自行製造之三十二顆土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內各有一個彈匣,每個彈匣各裝填八顆子彈),另三顆子彈放在汽車上(合計攜帶三十五顆改造子彈),邀約對竹南、竹北地區較熟,知情並與寅○○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癸○○(癸○○自接受邀約時起,始基於供自己犯罪用之意思與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與癸○○在苗栗縣竹南鎮不詳門牌之地點喝酒,飲酒後再由寅○○駕駛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內載癸○○前往 新竹市 ○○○路○號壬○○住處找壬○○,寅○○並在由苗栗縣竹南鎮往新竹市途中,在該汽車內交付巳○○○(內有子彈八顆)予癸○○持有備用,車上則留有三顆子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寅○○、癸○○到壬○○位於前揭地點之住處附近,寅○○持上開二枝具有殺傷力之槍及子彈先行下車,另由寅○○將汽車鑰匙交癸○○負責停車。寅○○下車後於壬○○上開處所門口,適遇壬○○之妻午○○駕駛汽車接送小孩自外返家,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正將車開入屋內一樓停車之際,寅○○便打開午○○之車門,並進入該汽車內,左右手則分持上開手槍頂住午○○頭部,午○○先跟不認識之寅○○求情:「你是不是要錢,我就給你錢,不要對我怎樣」,寅○○則問壬○○在何處?惟未待午○○之回答即命令午○○下車帶伊去找壬○○,此際癸○○於停妥車後隨即進入壬○○家,依寅○○指示關上一樓鐵門,站在午○○右前車門外,待午○○回稱壬○○不在時,癸○○在屋內以三字經開罵,並要午○○把壬○○找出來,要不然就試試看等語相恫嚇,旋以腳踢午○○所駕自小客車車門數下,又一直駡三字經,以壯聲勢,寅○○亦接著出言「沒有把壬○○找出來,就沒有人可以一個一個出去這個門」等語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待午○○下車後,癸○○即要求寅○○將上揭二把槍之中之一把交付予伊,寅○○隨即應癸○○要求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二枝改造手槍交付一支(即附表一編號1-2,製造後因使用損壞換裝滑套、撞針等零件)予癸○○持有,此時午○○先佯裝打電話給壬○○,向寅○○偽稱無法聯絡上壬○○時,適寅○○聽到壬○○之聲音自上開處所之樓上傳來,寅○○惱於 蔡珮君 之欺騙,即站立沙發處持槍朝一樓冰箱側面射擊一槍,自冰箱背面貫穿其側面,子彈嵌於一樓冰箱面壁上(彈著點及彈殼位置如附表二編號一),致損壞冰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寅○○並以槍抵住午○○腰部要脅午○○帶領其等上樓尋找壬○○,癸○○、寅○○二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持槍抵住及開槍示警之方法,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強押午○○前往三樓,由午○○在前、寅○○居中、癸○○最後之順序,依次自一樓走向三樓。在此同時,壬○○及其友人卯○○正在三樓客廳談話,因聽見槍聲,壬○○遂準備下樓察看,當走至三樓樓梯口間即遇見寅○○與癸○○持槍共同強押午○○上樓,正要從二、三樓轉折處上三樓樓梯,寅○○即向前移動與在前之午○○平行,午○○見狀趁隙衝上三樓,將站於壬○○身後之小孩帶離避往三樓客廳旁房間內,寅○○即先上前責問壬○○「你今天不是要給我二萬元?」壬○○答稱「上來拿」而向右轉頭時,位於上三樓樓梯之寅○○即持槍朝站在三樓樓梯口間之壬○○頭部擊發三槍,二顆子彈未射中壬○○而分別擊中乙○○○○牆壁右下緣及左下緣,另一顆子彈則自壬○○後頸穿透右耳後及右耳後,貫穿壁櫥射入房間衣櫥內(彈著點及彈殼位置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致壬○○該部位受有直徑約一公分槍傷,壬○○中彈倒地後,寅○○便問癸○○:「壬○○死了?」癸○○俯看並用手摸壬○○鼻子後(壬○○尚有知覺,故作停止呼吸狀)答稱:「死了、死了」,寅○○、癸○○因誤認壬○○已死亡,致寅○○未再射擊,癸○○見壬○○死亡後,認目的達成,即時停止與寅○○之犯意聯絡,將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予寅○○(惟寅○○在前往壬○○上開處所途中所交付與癸○○之巳○○○及子彈八發並未一同交還與寅○○)並迅速離去。
四、寅○○則於癸○○下樓後,知午○○躲至房間,恐其報案,又承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槍經走道至三樓客廳,時在客廳內之卯○○見寅○○持槍進入該客廳,即連續多次向寅○○求情稱「我是來找朋友的,不要對我開槍」,寅○○回以:
「你越講我越要」,持槍先後以中等距離對卯○○之左肩部、近距離對右後枕部各射擊一槍(附表二編號五),卯○○遭槍擊後即因而倒地。卯○○中槍倒地後,寅○○為確定午○○有無報警,隨即將三樓午○○之房間門踹開,對蔡珮君謂:有無報警,而蔡珮君則回以:因為房間沒有電話,並沒有報警,央求寅○○不要傷害小孩等語,寅○○為了滅口仍朝午○○額頭射擊一槍,惟未成功擊發子彈(附表二編號六),造成午○○額頭擦傷血腫。此時住於對面街之壬○○之父庚○○聞聲趕來查看,於進入一樓後,正遇見自三樓下來之癸○○,二人並擦身而過,庚○○當時因尚不知發生何事(此時寅○○尚未對卯○○開槍),致讓癸○○離開,癸○○於下樓後未開車,即以跑步方式離去。庚○○於上樓途中聽見二聲槍響(此為寅○○槍殺卯○○之槍響),於走至三樓樓梯口廁所前,看見壬○○躺於樓梯邊,迅至客廳查看,於走廊與持槍之寅○○擦身而過,待其看見卯○○倒於三樓客廳之血泊中,庚○○隨即轉身趨前在走道扭住寅○○之手臂,在往四樓之樓梯口處質問何以開槍殺人,二人拉扯造成庚○○左手虎口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庚○○叫喊報警,寅○○遂站在往四樓樓梯之第一階處,以上開手槍指向 邱春田 之恐嚇方法,稱: 伊剛 殺人,不想再殺人,放手否則開槍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放手任寅○○下樓離去。寅○○於甫下一樓時,見到庚○○之妻己○○在鐵門外、小兒子辛○○在鐵門內,遂以持上開手槍指向己○○、辛○○, 命渠 等不得報警及並令進入上開處所屋內後,不然就要開槍,致己○○、辛○○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言進入屋內,並由辛○○隨即將鐵門關上,而行無義務之事,寅○○ 於渠 等進入屋內並關上鐵門後揚長離去。庚○○於寅○○離去後,乃迅速報警並將壬○○及卯○○二人送醫急救,卯○○經送醫後因受有右後枕部近距離穿透性槍傷、左肩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造成腦死及左肺穿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十之二號不治死亡,經解剖分別在大腦顱葉底部及左側橫膈膜上之血塊各發現一顆彈頭。壬○○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先送南門綜合醫院急診,進行擴創術,再轉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另午○○受有右側前額擦傷血腫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均倖免於死。
五、嗣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祥園街口為據報前往之警察查獲,並在癸○○身上扣得巳○○○(內有子彈八發),並在壬○○宅附近之寅○○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得寅○○所製造持有土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共扣案子彈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及三顆,剩六顆),並在壬○○前揭住處,另查扣彈殼七顆、彈頭五個(彈頭、彈殼位置及數量,如附表二現場彈著示意,未扣案之彈頭二個,其中一個彈頭在一樓冰箱側面壁上未起出扣案、另一個彈頭則由庚○○在廚房地面拾獲後丟棄)。
六、寅○○於案發逃離現場後,攜帶作案之二枝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1、1─2)及未射擊之十七發子彈暨三個彈夾(攜三十五發子彈至現場,扣除射擊七發,車上留有三發,癸○○身上有八發)先返回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不詳門牌號碼租屋處,連同製造後藏置該址之另一支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3)及剩餘改造子彈,藏置該址之剩餘改造子彈和上開攜往現場未射擊之十七發子彈計約六十發暨改造槍管、改造工具等一併攜走潛逃至彰化,先將槍彈埋在彰○○○鄉○○路口旁之草堆中,然後又逃亡台中,因不詳年籍姓名以成年綽號「 阿水 」之台中友人向其借槍,又回彰化上址取出槍彈,挖出後發現有一支滑套已故障壞掉,乃將滑套棄置該地,借予阿水一支改造手槍(即槍號七七四),阿水借得後,除槍管外,其他之滑套或零件撞針,均獨自加以改裝,並一直由阿水保管。其間,原潛逃到彰化所攜之子彈計約六十發,均由寅○○打靶射擊用罄,寅○○為供其所有改造槍枝使用,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五月到七月間某日,委託台中綽號「阿水」以四萬元價格購買子彈一百發(另附贈數發),綽號在台中縣太平市某地交付寅○○持有之,由寅○○支付「阿水」六萬元,多餘二萬元供『阿水』當生活費用。嗣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邀約到嘉義討債,寅○○及阿水分持七七五(即附表一編號1-2槍號0000000000)、七七四(即附表一編號1-1槍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前往,途中遇警臨檢,即將七七五(即附表一編號1-2槍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及託阿水購買枝改造子彈十一發埋藏於嘉義市○○路○○○○號旁一顆芒果樹下草堆;另因逃避警方追緝,將七七六(即附表一編號1-3槍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及託阿水購買之改造子彈十三顆,埋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南路口旁空地。寅○○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自台中攜帶編號一編號0000000000(即槍號七四)槍枝一支、託阿水購買枝改造三十八發及瞄準器一個、改造槍管一枝、彈夾四個、滑套二個、撞針一個、防火帽四個、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品,潛回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二租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警方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寅○○,並於六十一號四樓之二搜獲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十八發、彈夾四個、防火帽四個、槍機滑套二個、改造槍管一支、防彈背心、手銬及改造槍械之工具一批(即附表一編號1─1、2─1、4、5─1、6、7、8─2、9至20所示)。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口旁草堆起出查獲槍擊卯○○後破裂丟棄之故障滑套一支(即附表一編號5─2、8),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警方在嘉義市○○路○○○○號旁一顆芒果樹下草堆取出查獲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彈夾一個(即附表一編號1─2、2─
2、8─4所示)。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及元堤路一段路口起出另一把黑色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彈夾三個、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1─3、2─3、8─3所示)。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寅○○對於前揭時地,與癸○○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被害人壬○○前揭住處,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 蔡佩珍 妨害自由,並由其持有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壬○○、卯○○後,且持槍命被害人庚○○、己○○不得追趕之事實,但否認有前揭對被害人壬○○殺人未遂、被害人卯○○殺人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槍枝給癸○○,且其於前揭時地到被害人壬○○住處三樓,因癸○○要出手毆打被害人壬○○,被害人壬○○要還手,他即以持槍之手背毆打被害人壬○○之臉部以制止被害人壬○○之還擊,惟該手槍內之子彈突然射出,是跳彈擊中被害人壬○○,並非故意射擊被害人壬○○,至被害人卯○○部分,係因其正與被害人蔡佩珍交談,發現客廳之沙發後面衝出一黑影,隨即聽到一聲槍聲,即閃躲並朝該黑影開槍,槍響後,即發現該黑影面朝地上不動,在其右手邊有一枝槍,他即取走該槍,該槍枝即係遭查獲扣案之三枝槍枝中的一枝,是以應係正當防衛,至癸○○被查獲時所持有之子彈,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1、被告改造槍彈之事證: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警方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
獲被告寅○○,並於六十一號四樓之二搜獲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十八發、彈夾四個、防火帽四個、槍機滑套二個、改造槍管一支、及改造槍械之工具
一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三頁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第十一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搜索扣押物品清冊),被告於應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查獲物品都是伊本人所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九頁、第四十一頁反面),於警訊中復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警方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搜獲改造手槍一支,係伊約在八十七年年底在台北市獅仔林商業大樓內一家玩具店,以七千元購得玩具槍一支,攜回新竹縣新豐鄉租屋處改造(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又稱:查獲之改造手槍是一把改造四五手槍,是我從玩具店買槍後自己改造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九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槍枝是於去(八十七)年年底,在台北市西門町獅仔林附近,以七千元向某家軍警用品店買的。買回來就在我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一處租屋處(地址不記得)改造。改造之方法是購買尺寸相符的槍管(鋼管或鐵管)換裝上去,原來買的玩具槍內支槍管是塑膠材質,我以二、三天的時間改造這枝槍,其他部分再補強就可以完成一支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又稱:我在八十七年底共購買三枝玩具槍(含前述一枝,即附表一編號1-1),先後完成這三枝槍枝改造,另外二支槍(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放在中南部草叢中,殺害卯○○等的二枝槍,其中一把(即附表一編號1-2)就是扣案之槍枝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口旁草堆起出查獲槍擊卯○○後破裂丟棄之故障滑套一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六頁、第四十五頁反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警方在嘉義市○○路○○○○號旁一顆芒果樹下草堆取出查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彈夾一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及元堤路一段路口起出另一把黑色四五改造手槍一支、彈夾三個、子彈十三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被告於應警訊時供稱:警方人員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我帶同查獲的這二把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等物品均是我的,大約八十八年八、九月左右藏放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六頁),繼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查獲之二把槍,與警方人員所查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把槍,同至台北市獅仔林商業大樓購買玩具槍,再由我自己加工改造而成,均有試射過。其中一把的槍管及槍身,是槍擊卯○○等人後,因滑套損壞,換上新的滑套(損壞滑套就是我帶同警方人員在伸港鄉查到的滑套),另一把沒問題,也沒有犯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彈夾均是四五手槍彈夾,玩具店購得,防火帽、槍機滑套、改造槍管,均是用來替換該改造四五手槍用的,以防止故障或損壞時可替換。槍管是我自己做的,其他都是購買的。改造槍械之工具一批是供改造槍枝用的工具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九頁、第九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三枝、彈夾九個、防火帽四個、槍機滑套三個、改造槍管一支及改造槍械之工具一批足資佐證,被告非法製造四五手槍三枝,至堪明顯。雖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翻異稱:伊怕『鴨子』(即 何水炎 ,綽號「 阿炎 」)報復,剛好『 阿源 』(新竹「阿源」)欠伊的錢,『阿源』提到他那裡有槍,伊提議用他的槍來抵帳,『阿源』有拿二支槍管,要伊交給別人焊接,改造的玩具手槍是『阿源』幫伊改造組合交給伊的,玩具手槍也是『阿源』提供的,『阿源』先改造銀色的槍(槍號七四)給伊,滑套是『阿源』帶伊到西門町獅子林購買的,還有買一些零件,二支槍改造的時間相隔不到二十天,『阿源』再改造另一支手槍(槍號七五)給伊,在改造第一支手槍完成時,『阿源』有交給伊一百多顆的子彈,手槍、子彈是『阿源』在新竹的古奇峰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已就如何改造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四五手槍供述甚詳,且有附表一編號4改造槍管,編號5─1、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6改造防火帽,編號7改造撞針,編號9彈簧,編號14至編號20等零組件及改造工具扣案足據,所辯與警訊及偵查所述不符,且被告稱『阿源』幫伊改造組合支手槍僅二支,與扣案手槍數量不符(被告另辯稱扣案中之一支手槍,係於案發現場取自死者卯○○,為不可採,詳下述),若該扣案手槍均係「阿源」幫被告改造組合完成後交付,則何需改造工具?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槍改造完成就在同一地點作子彈,方法是購買工業用火
藥裝填,以車床加工之金屬子彈外殼組合而成,花二、三天的時間完成約一百五十顆子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亦極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後有帶這三支手槍及六十幾發子彈到彰化的伸港::我在現場用剩的子彈以及原來留在新豐鄉的租屋處的子彈全部都帶到彰化逃亡,子彈的數量有六十幾發,都在山上打靶打掉了,之後在八十八年五月到七月間在我有委託台中的阿水去買壹佰子彈,另外還有附贈幾發子彈給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偵查中亦供稱:其他子彈好玩試射掉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而共犯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新竹市○○○路祥園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被告寅○○交付之巳○○○(內有子彈八發)及在被害人壬○○宅現場附近之上開汽車內查扣得子彈三發,計扣得子彈十一發,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該子彈十一發應係被告所非法製造一百五十發中之部分子彈,其他或於改造完成試射,或於逃亡期間射擊用罄,洵可認定。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翻異稱:上開原改造子彈一百多顆,係新竹市綽號「阿源」在新竹的古奇峰交伊抵債用的云云,核與偵查初訊不合,亦未能提供新竹市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⑶至於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號前查獲被告寅○○,並於六十一號四樓之二搜獲改造子彈三十八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三頁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第十一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搜索扣押物品清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旁一顆芒果樹下草堆取出查獲子彈六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及元堤路一段路口起出子彈十三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該五十七發子彈,應係被告逃亡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到七月間委託台中綽號阿水所購買剩餘的,亦明。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之子彈三十八顆是四五手槍子彈,也是伊自己改造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九頁),核與其所供逃亡時攜帶之子彈均已試射掉,另託阿水購買一百餘顆等詞不合,應係誤認所致,併予敘明。
2、購買改造子彈─單純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案發後逃至彰化台中等地)台中的「阿水」有幫我買子彈一百顆左右,在環河南路住處有搜到三十八顆子彈,陸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南路口旁空地有搜到子彈十三顆、改造手槍(槍號0000000000),在嘉義是北港路一二七七號有查到子彈六顆、四五手槍的彈夾一個及一支手槍(槍號0000000000),我在逃亡期間,我住在彰化市,我有請台中的『阿水』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幫我買的子彈,我是約『阿水』在台中縣太平市交給我的,我有拿六萬元給他,子彈的錢約有四萬元,我多拿二萬給『阿水』當生活費用,被查獲的子彈是事後請『阿水』幫我買的。我帶到壬○○家的子彈,已在山上打獵時,子彈己全部打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復稱:「我案發後有帶這三支手槍及六十幾發子彈到彰化的伸港::我在現場用剩的子彈以及原來留在新豐鄉的租屋處的子彈全部都帶到彰化逃亡,子彈的數量有六十幾發,都在山上打靶打掉了,之後在八十八年五月到七月間在我有委託台中的阿水去買壹佰發子彈,另外還有附贈幾發子彈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到七月間委託台中的阿水購得改造子彈壹佰餘發,而如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計五十七發,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到七月間委託台中的阿水所購剩餘之改造子彈,洵堪認定。
3、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槍彈之目的:關於持有製造手槍之目的,被告寅○○於警訊中供稱:「改造槍枝目的只是防身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改造槍枝之目的?)因為之前何水炎約我開設賭場,向我借了很多錢,並向我說他有槍,有種去向他要看看,我有親眼看到他有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改造手槍是做何用途?)我跟『鴨子』(應係「阿炎」之誤)結仇,改造手槍與壬○○完全沒有關係,我改造手槍,是為了要自衛,因為我與『鴨子』(即何水炎、綽號「阿炎」)有仇,因『鴨子』有欠我錢,『鴨子』就簽一些芭樂票給我,我就到處影印,我聽到風聲,『鴨子』要找我算帳,所以我怕『鴨子』報復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手槍是否準備拿槍去尋仇?)我是要防止人家尋仇用的,當時我不認識壬○○,因何水炎退我的票,我有影印一、二百張去散發,我是怕何水炎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第二八八頁),足徵被告寅○○製造手槍、子彈伊始,僅係怕何水炎報復而供防身之用,另其於逃亡期間,在台中託由綽號「阿水」購得百餘顆改造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應係原改造子彈用罄後之補充備用,亦係為防身之目的,洵可認定。雖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改造槍枝是要應付何水炎、壬○○這一夥云云,惟被告既稱不認識壬○○,其與壬○○之票款糾紛,係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案發前不久之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害人壬○○於本院現場屢勘時證稱:案發前一個星期,(約二月初),寅○○為一張四萬元支票退票找伊,在之前(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寅○○有問伊是否認識「鴨仔」,就是 何水源 (按係何水炎之誤),伊說認識,寅○○就走了,伊與寅○○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互核相符,而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年底,則其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及逃亡期間購買改造子彈,顯非意圖槍殺壬○○、卯○○等人之用無疑,偵查中所稱:伊改造槍枝是要應付壬○○這一夥云云,應非可採。
4、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確認:⑴共犯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新竹市○○
○路祥園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被告寅○○交付之巳○○○(內有子彈八發)及在被害人壬○○宅現場附近之上開汽車內查扣子彈三發,計十一發,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則上開扣案之子彈,應係案發前原由被告寅○○改造之子彈無訛。⑵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隊 )偵查員丙○○、子○○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
:「(手槍查獲情形?)我們總共查獲三支槍,第一支在被告寅○○他租屋處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查到的,是有裝紅外線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一槍號0000000000手槍(簡稱為槍號七七四)一支及瞄準器一個,彈夾四個、滑套二個、撞針一個等物品;被告寅○○承認還有另外一把在彰化,有涉及到壬○○的命案,被告寅○○就帶我們到彰化縣○○鄉○○路口旁的小山坡草堆中,挖出白色改造的滑套,如扣案物品清單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二六六八編號二所示。然後我們又跑到嘉義市○○路○○○○號芒果樹下草堆中找到另一個改造手槍,物品清單編號一編號0000000000(簡稱為槍號七七五),六顆子彈及一個彈夾;然後我們又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南路口旁空地草堆查到另一個改造手槍,物品清單編號一槍號0000000000(簡稱為槍號七七六),十三顆四五子彈及三個彈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核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警方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搜獲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十八發、彈夾四個、防火帽四個、槍機滑套二個、改造槍管一支、及改造槍械之工具一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三頁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第十一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搜索扣押物品清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警方在彰化縣○○鄉○○路口旁草堆起出查獲槍擊卯○○後破裂丟棄之故障滑套一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六頁、第四十五頁反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警方在嘉義市○○路○○○○號旁一顆芒果樹下草堆取出查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彈夾一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及元堤路一段路口起出另一把黑色四五改造手槍一支、彈夾三個、子彈十三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竹市警刑六字第六八三0號函、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等情相符,應屬實情。另據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案發後,我帶三支槍走,我先到彰化,先將槍埋在彰○○○鄉鄉○○路口旁的草堆中,然後又跑到台中,我朋友阿水,只知綽號,阿水知道我有槍,他就向我借槍,我又回彰化取槍,三支槍都是白色的。我挖出來後,發現有一支已故障壞掉,我就將滑套丟到地上,二支還有滑套(其中)的一支,我就交給阿水,阿水拿去改裝零件,滑套經過處理、改裝,只有槍管是原來的沒有換,其他的滑套或其他零件撞針都有改裝過,我一直放在阿水那裡,後來朋友又約我到嘉義討債,我嘉義朋友要求討債,然後就與阿水去,我自已帶一支七七五(即槍號七五),阿水帶一支,因為碰到臨檢,到嘉義交流道時,就埋掉一支,後來我就到台北,有帶扣案物品清單編號一編號0000000000(即槍號七四)槍枝一支及瞄準器一個,彈夾四個、滑套二個、撞針一個等物品,是我從台中帶回來的。」(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的槍在何處查到?)我住處有查到一把,台中查到一把、嘉義查到一把,是分開查到的。」(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又稱:「(案發後逃至彰化台中等地)台中的「阿水」有幫我買子彈一百顆左右,在環河南路住處有搜到三十八顆子彈,陸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南路口旁空地有搜到子彈十三顆、改造手槍(槍號0000000000),在嘉義是北港路一二七七號有查到子彈六顆、四五手槍的彈夾一個及一支手槍(槍號0000000000),我在逃亡期間,我住在彰化市,我有請台中的『阿水』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幫我買的子彈,我是約『阿水』在台中縣太平市交給我的,我有拿六萬元給他,子彈的錢約有四萬元,我多拿二萬元給『阿水』當生活費用,被查獲的子彈是事後請『阿水』幫我買的。我帶到壬○○家的子彈,已在山上打獵時,子彈己全部打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復稱:「我案發後有帶這三支手槍及六十幾發子彈到彰化的伸港::我在現場用剩的子彈以及原來留在新豐鄉的租屋處的子彈全部都帶到彰化逃亡,子彈的數量有六十幾發,都在山上打靶打掉了,之後在八十八年五月到七月間在我有委託台中的阿水去買壹佰子彈,另外還有附贈幾發子彈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扣案三支四五手槍均係被告寅○○所改造(逃亡期間曾借予綽號阿水使用,因損壞更換滑套或其他零件撞針),而原自行改造攜往台中彰化等地之子彈,已試射用罄,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之上開子彈五十七發係逃亡至台中時,以四萬元向綽號「阿水」購買,是該扣案改造子彈五十七發(38發加6發加13發等於57發),非原改造子彈,而係案發後所另行購得非法持有,甚明。
4、被告製造槍彈及持有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認定:⑴附表一編號1-1、1-2、1-3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四五槍枝三枝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旁、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及元堤路一段交叉口為警扣得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等之改造四五手槍三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編號1-1,亦簡稱槍號七四)改造手槍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其槍管內車有右旋紋線,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至就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編號1-2、1-3)槍枝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遭查獲之三枝槍枝中,其所持用前往被害人壬○○住處者,係前揭槍號七四及槍號七五等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本案被告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
⑵附表一編號2-4所示案發前原改造子彈部分:
共犯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新竹市○○○路祥園街口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扣得被告寅○○交付之巳○○○(內有子彈八發)及在被害人壬○○宅現場附近之上開汽車內查扣子彈三發,計十一發,係案發前原由被告寅○○改造之子彈。而上揭為警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之事證已極明顯。
⑶附表編號2-1、2-2、2-3所示案發後所取得改造子彈:
被告於案發後所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改造子彈伍拾柒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拾玖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據(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二十顆,剩十八顆)。是本案被告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
(二)被害人壬○○、卯○○及蔡珮君被槍殺之事證:被害人壬○○於前開時地遭槍擊,子彈自被害人壬○○左後頸部穿透耳後及右耳(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載為左耳,惟依病歷所載為右耳,顯係誤植),致被害人壬○○該部位受有直徑約一公分槍傷,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先送南門綜合醫院急診,進行擴創術,再轉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午○○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乙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卷),而被害人卯○○因遭被告持槍射擊,致受有右後枕部近距離穿透性槍傷、左肩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之傷害,造成腦死及左肺穿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十之二號不治死亡,經解剖分別在大腦顱葉底部及左側橫膈膜上之血塊各發現一顆彈頭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可稽,並有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據。另被害人午○○受有右側前額擦傷血腫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該右側前額擦傷血腫傷,係寅○○持槍朝其右額頭開槍,但未擊發所造成(詳下述),業據害人午○○歷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該院診斷證明乙份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十七頁),被害人壬○○、卯○○及蔡珮君被槍殺之事證,至堪明確。
(三)案發現場佈置情形、相關人員之位置動態及現場遺留跡證之確認:案發現場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日履勘並進行現場重建,製有勘驗筆錄足按,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九十)刑鑑字第一八三五三○號函及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卯○○、壬○○遭槍擊案」彈道重建報告之記載暨現場照片,本案案發現場之情形、相關人員之位置動態及現場遺留跡證應可確認:
1‧案發現場一樓部分:
案發現場於新竹市○○○路○號,一樓進其大門為鐵捲門,屋內右側置有沙發一組,左側原擺放冰櫃乙只,沙發與冰櫃間空間供車輛停放,沙發後為通往樓上之樓梯,原放置之冰櫃已遭移除丟棄。被害人蔡珮君於本院履勘時證稱:伊用遙控器打開鐵門,鐵門打開後,車子已進入一半,寅○○用手打開伊車子駕駛座的右前車門,當時伊不認識寅○○,寅○○就馬上坐進來,並從衣服內拿出槍,一手一支槍,雙手抱住腰就直接拿出來,二支槍指著伊,寅○○要伊把車子停好,之後寅○○叫伊下車,伊就下車,寅○○也緊接著下車,並拿槍一直指著伊,癸○○還站在右前車門處那裏,寅○○就叫癸○○把鐵門關下,寅○○問壬○○在不在,伊說不在,寅○○就很生氣,就朝冰箱開一槍;又稱:寅○○要伊打電話連絡壬○○,因連絡不上,伊請寅○○明天再來,寅○○很生氣,就朝冰箱開一槍,伊當時是坐在兩人座沙發的旁邊椅子,寅○○進入屋內都沒有坐,寅○○是站在伊的右邊位置(丁○○鑑識人員摸擬研判並照相)(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局刑警隊鑑事組警員辰○○證稱:當時冰櫃放置位置正面朝前,側面貼近牆壁,子彈從冰櫃後面射入,彈頭嶔在冰櫃壁(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因現場一樓冰箱已移除,無法確認一樓冰箱彈著點位置。惟依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案發後勘查現場所拍攝相片,若以冰箱內部置物架為參考面,顯示冰箱上子彈射入之路徑,其彈道應為仰角較小之水平射程,並非仰角較大,由上而下或由下而上之路徑,則冰箱上之子彈射入、出口連線似與之平行。對照鑑定人 吳木榮 法醫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所載法醫學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有關現場一樓客廳的彈道分析,由冰箱、牆壁彈著點的相對高度及彈道線的模擬顯示,比較可能是射擊者站立射擊,而非坐於沙發上射擊,至於其射擊真正射擊位置則不可考,有臺大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足參,上開判斷,適足以證明被害人蔡珮君於本院履勘時所證:寅○○很生氣,就朝冰箱開一槍,伊當時是坐在兩人座沙發的旁邊椅子,寅○○進入屋內都沒有坐,寅○○是站在伊的右邊位置等情為真,而被告寅○○辯稱伊是坐在沙發上開槍云云,則非可採。另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在樓下射擊幾槍?)我在一樓沙發椅那裡朝冰箱射擊一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足知被告寅○○確曾在一樓朝冰箱方向射擊一槍且係站立射擊無訛。
2‧案發現場三樓部分:
⑴乙○○○○部分:
上乙○○○○右側,為厠所轉角,裏面為廚房,樓梯間正前方為貼磁磚之房間隔牆牆壁,其上施設木質壁櫥(廁所前右側牆面),依警拍攝照片顯示,樓梯間厠所前遺有血跡一灘,據被害人午○○證稱:案發後壬○○倒臥在樓梯間,頭在厠所旁邊。乙○○○○,牆面上底下往上高度一五0公分處有彈著點一處(附表二編號3─3)壁櫥下緣、木框及下格各有彈孔一處(附表二編號3─
4、3─5),另外壁櫥左下角木頭有損壞掉落,附著之撞擊凹痕一處(附表二編號3─6)(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編號3-3有血跡三條,位於樓梯間正前方為貼磁磚之房間隔牆牆壁,第一條血跡長度四十二點四公分、第二條二十二.二公分、第三條十公分,三條血跡距離3-3彈著點,第一條二十六.二公分、第二條六十六.四公分、第三條七十九公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由二樓上三樓樓梯正前方房間隔牆牆壁之磁磚及其上木質壁櫥(廁所前右側牆面)發現有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等可疑彈著點:①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可疑彈著點:牆面磁磚上疑有一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三),經測量直徑約為一公分,經測量其彈著點中心距廁所前台面約一四三‧八公分、其台面高度約七公分,故該孔距三樓地面高度約為一五○‧八公分,其凹陷彈孔外圍有明顯輻射狀裂痕,該彈孔可容納送鑑現場彈頭。
②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四)之可疑彈著點:牆面壁櫥左下角發現有一以補土填平之可疑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六),經測量距編號三之三號水平距離約七十六‧四公分,距地面高度約一六八公分。經挖除補土後發現彈孔左下方處受撞擊較嚴重,研判左下方為主要受力點;該彈孔壁櫥上凸出鐵釘壹根,經查送鑑現場彈頭其中壹顆有明顯割痕,認係彈頭撞擊該鐵釘所留痕跡。
③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二)之可疑彈著點:牆面壁櫥右下角處發現有二處以補土填平之可疑彈著點,其中一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四)位於壁櫥下緣,距編號三之六水平距離約六十九公分,其距地面高度約一七三‧二公分;其右上方壁櫥板後形成另一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五),距編號三之四水平距離約四公分、垂直距離約五‧五公分、深度約十四‧五公分,研判應係子彈斜向射入穿過壁櫥邊緣而成(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四),子彈再射入右上方壁櫥板後形成之另一彈孔(即附表二編號三之五)。
⑵三樓客廳及房間部分:
由乙○○○○經左側走道,通三樓客廳,走道盡頭右側,為斜角房間門。三樓房間門口,離彈著點四十三公分(編號3─7),被害人午○○於本院履勘時證稱:案發後卯○○倒臥三樓客廳,捲曲側躺,頭部朝走道,卯○○呼吸急促。三樓房間門口,離三樓客廳內靠近房間門處地面磁磚之可疑彈孔四十三公分(編號3─7)(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三樓客廳及房間留有可疑彈孔:①三樓房間內與壁櫥相接之衣櫃留有二處彈孔,一處於衣櫃與壁櫥相隔之內壁(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五彈孔之另一面)、一處於衣櫃上方置物板,認係彈頭由前述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二)彈著點貫穿壁櫥後射入所致。依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案發後勘查現場所拍攝相片資料,發現該彈頭掉落於衣櫃內近地面處。②三樓客廳內靠近房間門處地面磁磚之可疑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七),無相關跡證可供確認是否為槍擊之彈著點。
(四)被告寅○○持槍射擊殺害被害人之事證:
1、被告所持槍殺卯○○、壬○○及蔡珮君之槍枝、子彈及性能認定:⑴作案改造手槍、子彈之認定:
A關於持何槍枝作案及槍枝數量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如附
表一編號1-1改造四五手槍時應警訊供稱:我在八十七年底共購買三枝玩具槍(含前述一枝,即附表一編號1-1),先後完成這三枝槍枝改造,另外二支槍(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放在中南部草叢中,殺害卯○○等的二枝槍,其中一把(即附表一編號1-2)就是扣案之槍枝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已見前述,另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查獲的二枝槍中,是何枝槍殺卯○○及壬○○的槍?)::中一枝槍滑套損壞。原本癸○○有帶一枝槍去壬○○家,後來我開了槍,癸○○就將他帶的槍拿給我,這枝槍是我下車時拿給癸○○的。癸○○持有的槍是我帶警方去查扣的其中一枝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當庭拆解扣案三枝槍枝查看,指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1)及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二支四五改造手槍,係用來槍殺卯○○等人之槍枝,並稱:本來扣案之三枝槍滑套均為白色,後來有二枝槍的滑套壞掉,就換成黑色的滑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到證人壬○○家帶何東西?)我只有帶二把槍,左手、右手各一把槍,裡面都有彈夾及二個彈夾在口袋,還有行動電話及鑰匙到壬○○家」、「我當天只有帶二支槍去壬○○家裡,沒有帶三支槍去現場」、「我帶二支到壬○○家裡,我用我右手擊發銀色的槍(槍號0000000000)擊發的。左手我用另外一支(槍號0000000000或七七六),要看槍管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第一七九頁、本院卷(一)第三一○頁、第三一一頁),經法官命證人辰○○在場拆會勘驗後(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被告寅○○則明確供稱其左手所持係槍號0000000000之手槍(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又供稱:「我有帶二支到壬○○家裡,我用我右手擊發銀色的槍(槍號0000000000),左手我用另外一支(槍號0000000000)的槍枝,我是用黑色的小皮包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經法官當場勘驗黑色小皮包(係WOODLAND牌、長二十四.五公分、寬十五公分),小皮包前面有小口袋,中間主要容帶,後面另有一層可裝證件之用,中間容帶經裝入二支槍(槍號七四、槍號七五)後,該小皮包空間已滿,無法再裝入第三支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是由該黑色小皮包僅能容納二支槍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寅○○當時確係攜帶二支手槍至壬○○家,且經被告寅○○指認扣案之三支手槍中,槍號七四(即附表一編號1─1)、槍號七五(即附表一編號1─2)等二支手槍係本案作案用之槍械。至於槍號七六之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3)原本即為被告寅○○所改造之三支手槍中之一支,已如前述,所辯其在三樓卯○○倒地處檢到槍號0000000000之手槍一支並將之帶走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八個月後被查獲的東西,是否係當時作案的東西?)槍是原來的,但子彈不是。槍有整修過,我帶二支到壬○○家裡,我用我右手擊發銀色的槍(槍號七四)擊發的。」(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七頁),另據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案發後逃亡至台中,朋友阿水 向伊 借槍,阿水拿去改裝零件,滑套經過處理、改裝,只有槍管是原來的沒有換,其他的滑套或其他零件撞針都有改裝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持槍殺卯○○、壬○○及蔡珮君之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扣案二支四五手槍,均係被告寅○○所改造,惟於逃亡期間曾借予綽號阿水使用,因損壞更換滑套或其他零件撞針,堪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只有編號0000000000的手槍射擊,是從焊接點來看, 阿水有 跟伊我說,滑套經過處理、改裝,只有槍管是原來的沒有換過。編號0000000000的手槍,不是伊的,伊的手槍的槍管尾部下方,有焊接鋼片,是要勾槍枝的,伊的是有焊接過,還有磨平。案物品清單編號一編號0000000000,伊是有焊接過,還有磨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惟被告已供承該三枝槍枝均係伊改造,攜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槍前往壬○○住處,只有用編號0000000000的手槍射擊等情在卷,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三枝手槍槍管下方處,其套接固定槍身之底座均經研磨整平,惟仍可略見有焊接痕跡,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七七四三號函可據,被告以編號0000000000的手槍未經焊接磨平,否認其所有,即無可採。
B關於被告寅○○持何子彈作案及攜帶子彈數量之認定:
關於持何子彈作案部分,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中即供承改造手槍後,自行改造子彈約一百五十發,已如前述,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到壬○○家, 伊有 帶四個彈夾,內有裝滿三十二顆子彈,一個彈夾可裝八顆子彈,零星的子彈也有幾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而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新竹市○○○路祥園查獲共犯癸○○時,除自其身上扣得被告寅○○交付之巳○○○(內有子彈八發)外,另在被害人壬○○宅現場附近之上開汽車內查扣得子彈三發,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寅○○係攜帶三十五發子彈(三十二發加三發)前往案發現場,其於現場射發之子彈七顆(詳下述),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子彈同,均屬案發前自行改造之子彈,應可確認。又案發後其攜往台中彰化等地之原改造子彈,已試射用罄,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之上開子彈五十七發係逃亡至台中時,以四萬元向綽號「阿水」購買(給付六萬元)所剩,均見前述,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鑑定認:試射子彈與已擊發送鑑彈頭、彈殼係均屬同直徑之土造子彈,惟彈殼底火處形狀、材質相異,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一號函可憑,是該扣案改造子彈五十七發(38發加6發加13發等於57發),非原改造子彈,而係案發後所另行購得非法持有,足堪辨明。
C辯護人所辯作案槍枝屬性之判斷: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槍號七四之手槍,寅○○於警訊中供稱:「(此手槍)是槍殺卯○○、槍傷壬○○之犯案槍枝,除了這一把外,還有另外一把因犯案槍枝損壞丟棄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草堆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六頁);關於槍號七五及槍號七六,則稱:「其中有一把的槍管及槍身是槍擊卯○○等人後,因滑套損壞,換上新滑套。(損壞滑套就是我帶同警方人員在伸港鄉查到的滑套)。另一把沒有問題,也沒有犯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綜合上述供詞,前開三把改造槍枝中,槍號七四係本案用槍,槍號七五及槍號七六二者中有一把是本案用槍,其
中一把非本案用槍。簡言之,三把改造手槍中,有二把是射擊 邱某葉某 之手槍,另一把與邱某、葉某之槍傷無關。而扣案之三把改造四五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上述三枝手槍試射彈殼與貴局送鑑卯○○等人遭槍擊案其中可資比對之五顆彈殼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此有該局鑑證報告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五十七頁),可見寅○○交出之三把手槍,根本非本案用槍」云云。經查:被告寅○○已自承槍號七四及槍號七五等二支手槍確係本件作案用槍等情,辯護人徒為相反之辯護,自非可採;又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壬○○家裡現場,係用何槍射擊?)我只有帶扣案物品清單編號一編號0000000000(即槍號七四)的手槍射擊,我是從焊接點來看,阿水有跟我說,滑套經過處理、改裝,只有槍管是原來的沒有換過。::扣案物品清單編號一編號0000000000(即槍號七五),我是有焊接過,還有磨平」、「我朋友阿水知道我有槍,就向我借槍,我就回彰化取槍,三支槍都是白色的。我挖出來後,發現有一支已故障壞掉,我就將滑套丟到地上,二支還有滑套的一支,我就交給阿水,阿水拿去改裝零件,滑套經過處理、改裝,只有槍管是原來的沒有換,其他的滑套或其他零件撞針都有改裝過,我一直放在阿水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見該二支手槍於本件作案後滑套損壞丟棄,復經台中「阿水」改裝除槍管外之零件,且攸關射擊力道之滑套及造成彈底紋痕特徵之「撞針」亦經改裝,則勢必產生試射彈殼與送鑑彈殼彈底紋痕特徵不符之結果(若以不同之「撞針」卻產生相同之彈底紋痕,反應認係失真),徵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本院所詢疑點稱:「(五)1、送鑑扣案之叁枝手槍均經試射與送鑑彈殼比對。2、送鑑叁枝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各有不同,惟同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同。3、若可資比對之伍顆彈殼與送鑑叁枝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未能發現吻合痕跡時,但又是由該送鑑槍枝所擊發,則其可能之情況為:(1)該送鑑改造槍枝因生鏽、磨損致相關特徵工具紋痕遭破壞。(2)該送鑑改造槍枝之滑套、撞針等零件遭置換。(3)因試射比對用之土造子彈彈殼底火處形狀、材質不同,致未能發現有相吻合之紋痕。」,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一號函復卷足考,本件作案槍枝之滑套、撞針等零件遭置換,依上開說明,上述三枝手槍試射彈殼與該局送鑑卯○○等人遭槍擊案其中可資比對之五顆彈殼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乃屬當然,亦不得以送鑑叁枝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一號函試射後彈殼比對結果,未發現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者之結論,據以否定槍號七四及槍號七五等二支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1、1─2)非本件被告寅○○作案用槍。是辯護人質疑:被告寅○○所交出之三把手槍(按應為二把),根本非本案用槍等語,應無可採。
⑵作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性能認定:
被告所持槍殺卯○○、壬○○及蔡珮君之槍枝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乙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其槍管內車有右旋紋線,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另槍枝編號0000000000乙枝,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寅○○係攜帶三十五發子彈(三十二發加三發)前往案發現場,其於現場射發之子彈七顆,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子彈同,均屬案發前自行改造之子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嗣再送鑑定,試射三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足證被告所持槍殺卯○○、壬○○及蔡珮君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
2‧案發時持槍射擊過程及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寅○○前往壬○○住處並非臨時起意:
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要去壬○○家,有無跟別人講?)我是臨時接到阿源的電話,才臨時過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惟據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寅○○有約才到你家?)是前幾天約的,是案發晚上八點,要被告寅○○到我家拿二萬元,我收的客票交給何水炎,何水炎再將票交給被告寅○○,對方報遺失,到期沒有兌現,不是我的人頭支票,支票我有無背書,我忘記了。是被告寅○○打電話給我,我就約被告寅○○八點到我家拿錢,我九點回來,之前我不知被告寅○○八點有無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由被告寅○○事先攜帶槍彈至壬○○家等情以觀,應非臨時起意所為者至明。
⑵持槍挾持被害人午○○入屋朝冰箱開槍並押往上樓尋找壬○○(開一槍,即第一槍):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癸○○分別持槍押被害人午○○,令其帶領被告、癸○○尋找被害人壬○○及於知悉被害人午○○佯稱被害人壬○○不在前開處所時,以向上開處所一樓處之冰箱射擊一槍之方式示警,並持槍命被害人午○○帶領上樓找尋被害人壬○○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午○○在偵查、原審中指證明確,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並補稱:「在門口被告寅○○要我下車時,是用槍頂住我的頭,是銀白色的槍,因晚上特別別的耀眼」(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五頁),癸○○復自承與被告共同與被害人午○○上樓,與被告自承持槍挾持被害人午○○等情相符,並有前揭遭被告寅○○開槍射擊冰箱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被告寅○○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警訊載寅○○朝冰箱射擊一槍後並「推蔡珮君一下」,業據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沒有這樣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應非事實,併予敘明。
⑶槍殺壬○○未遂(開三槍,即第二槍至第四槍):
被害人壬○○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持之槍枝射擊,其中一發子彈自被害人壬○○後頸穿透右耳後及右耳,致被害人壬○○該部位受有直徑約一公分槍傷,壬○○中彈倒地後,被告便向癸○○問「壬○○死了?」癸○○俯看後答稱:「死了、死了」,被告未再射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午○○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於二樓上三樓之樓梯間,被害人壬○○遭其擊發之子彈射中倒地,而共犯癸○○在偵查中復供稱:到三樓,寅○○與壬○○發生口角,寅○○就拿槍射壬○○(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是以被告顯係到該地三樓後,與被害人壬○○交談後,即持槍射擊被害人壬○○,被告寅○○確有槍殺被害人壬○○之犯行,至為灼然。再者,案發後於乙○○○○發現彈殼三枚,分別於三樓房間內衣櫥下緣(貫穿壁櫥射入房間衣櫥)、三樓廚房( 邱父 拾獲丟棄)及乙○○○○地面各一枚已擊發彈頭,詳如附表二現場彈著示意編號二、三、四所示,亦即由二樓上三樓樓梯正前方房間隔牆牆壁之磁磚及其上木質壁櫥(廁所前右側牆面)發現有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二)等可疑彈著點:
A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可疑彈著點:牆面磁磚上疑有一彈孔(即本院
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三),經測量直徑約為一公分,經測量其彈著點中心距廁所前台面約一四三‧八公分、其台面高度約七公分,故該孔距三樓地面高度約為一五○‧八公分,其凹陷彈孔外圍有明顯輻射狀裂痕,該彈孔可容納送鑑現場彈頭,其方向研判為略偏左向右射入。
B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四)之可疑彈著點:牆面壁櫥左下角發現有一以補土
填平之可疑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六),經測量距編號三之三號水平距離約七十六‧四公分,距地面高度約一六八公分。經挖除補土後發現彈孔左下方處受撞擊較嚴重,研判左下方為主要受力點;該彈孔壁櫥上凸出鐵釘壹根,經查送鑑現場彈頭其中壹顆有明顯割痕,認係彈頭撞擊該鐵釘所留痕跡,其方向研判為由下往上射入。
C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二)之可疑彈著點:牆面壁櫥右下角處發現有二處以
補土填平之可疑彈著點,其中一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四)位於壁櫥下緣,距編號三之六水平距離約六十九公分,其距地面高度約一七三‧二公分;其右上方壁櫥板後形成另一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五),距編號三之四水平距離約四公分、垂直距離約五‧五公分、深度約十四‧五公分,研判應係子彈斜向射入穿過壁櫥邊緣而成(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四),子彈再射入右上方壁櫥板後形成之另一彈孔(編號三之五),其方向則為仰角約二十度由左下往右上射入,又三樓房間內與壁櫥相接之衣櫃留有二處彈孔(如相片三十七至三十九),壹處於衣櫃與壁櫥相隔之內壁(即
No.3-5彈孔之另一面)、壹處於衣櫃上方置物板,認係彈頭由前述編號五彈著點貫穿壁櫥後射入所致。依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案發後勘查現場所拍攝相片資料,發現該彈頭掉落於衣櫃內近地面處,業據本院會同法醫師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現場並進行現場重建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三五三0號函附卷足憑。可見現場遺留之彈著點與現場發現之彈頭、彈殼數目相吻合,被告持槍射擊壬○○計三發,極為明顯。依被害人壬○○之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顯示,入口槍傷為左後枕部,出口槍傷為右耳部,由病歷上圖示記載,其彈道路徑方向為由下向上,由後往前,由左向右,槍傷直徑約一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0九一號函)。現場履勘測量結果:① 邱君 穿鞋時高度約一七二公分。②其入口槍傷位於後頸中線左側約○‧三公分,耳道下方約二‧五公分。出口槍傷於右耳處,位中線右側約七公分,耳道下方約一‧一公分、耳道後約○‧九公分。經彈道重建研判:①依法醫現場模擬測量邱君槍傷高度及新竹市警察局勘查現場相片,研判:認邱君槍傷係由新竹市警察局送鑑證物之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三)或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四)彈頭所射入。②由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二)彈著點之彈道方向及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三)、四(即附表二編號四)彈著點之可能彈道方向等研判,認持槍者係位於上三樓樓梯朝向隔牆壁櫥及磁磚射擊之可能性為大(如現場彈道測繪縱面圖及平面圖),亦有上開函文所附彈道重建報告在卷可按。由此足知被告寅○○當時應係位於上三樓之樓梯,朝向隔牆壁櫥及磁磚射擊,而被告寅○○所擊發之子彈(編號三或編號四之彈頭),正與壬○○所受槍傷之情形相符。由是,被告寅○○持槍射擊壬○○等情,至臻明確。被告辯稱於前揭時地到被害人壬○○住處三樓,因癸○○要出手毆打被害人壬○○,被害人壬○○要還手,他即以持槍之手背毆打被害人壬○○之臉部以制止被害人壬○○之還擊,惟該手槍內之子彈突然射出,是跳彈擊中被害人壬○○,並非故意射擊被害人壬○○云云(詳下述),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既持具有殺傷力槍枝,對被害人壬○○之人體致命部位頸部射擊,其有殺死被害人壬○○之犯意甚明,被害人壬○○遭射擊後倒地,因被告誤認其已死亡,而未再射擊,經送醫救治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亦堪以認定。
⑷槍殺卯○○既遂(開二槍,即第五槍及第六槍):
被告於前開時地,被害人壬○○開槍射擊後,於癸○○離開該地後,持槍至三樓客廳,在客廳內之被害人卯○○見被告持槍進入該客廳,即連續二次向被告求情稱「我是來找朋友的,不要對我開槍。」被告回以「你越講我越要」,持槍對被害人卯○○之左肩部、右後枕部各射擊一槍,被害人卯○○遭槍擊後即因而倒地,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午○○在警訊及偵審中證明確,而被害人卯○○因遭被告持槍射擊,致受有右後枕部近距離穿透性槍傷、左肩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另據鑑定人吳木榮法醫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所載法醫學鑑定意見補充說明:近距離槍傷乃指槍口與身體表面之距離在三○公分(十二英吋)內的槍傷,而中等距離槍傷乃指槍口與身體表面之距離在三○公分(十二英吋)至六○公分(二十四英吋)間的槍傷;以扣案子彈之殺傷力,近距離射擊之子彈彈頭,因顱底有堅硬的骨頭,有可能殘留於顱底部;由槍傷傷口處的衣服破洞邊緣,或傷口邊緣的火藥殘跡量和分佈型態,可作為判明「近距離」及「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之佐證;兩發子彈連續擊發,有可能因槍口位移的影響,可造成一為近距離,另一為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之結果,有臺大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可參,又依卯○○鑑驗報告所載,被害人卯○○身上共有二處槍傷,分別散佈於右後枕部及左肩部,此二個槍傷為二個槍彈所致,其一為右後枕部近距離穿透性槍傷:在死者的右後枕部,離右外耳道口上六公分,正中線右側二.六公分處,有一處卵圓形的入口槍傷傷口大小為一.0×0.八公分。傷口中央缺損洞大小為0.八×0.四公分,傷口外緣有一圈寬0.二公分的邊緣性擦傷,傷口旁有少量黑色火藥殘跡,但無火藥紋圖。此入口槍傷穿透右枕部頭皮及顱骨,進入顱腔內,穿過右大腦枕葉,到左大腦顳葉的底部,未離開顱腔,無出口槍傷。大在腦顳葉的底部發現有一顆一.一×一.0公分大小,未變形的金銅色彈頭。此槍傷的方向為略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後向前,造成死者廣泛性大腦損傷及出血,雖經開顱手術救治,仍呈腦死狀態,為致死性槍傷;其二為左肩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在死者的左肩部上端,離左肩頂上一.五公分,正中線左側八公分處,有一處已縫合的橢圓形入口槍傷,傷口大小為一.五×一.0公分,傷口上有明顯血痂,在其旁有一圈寬0.分的邊緣性擦傷,傷口旁邊沒有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紋圖。此入口槍傷穿透左肩皮膚及皮下,由左側第一肋間進入左胸,穿通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後,未穿出左胸腔,故無出口槍傷。在左側橫膈膜上的血塊內,發現有一顆一.一×一.0公分大小,未變形的金銅色彈頭。此槍傷的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右略向右,由前略向後,造成死者左側氣、血胸及左肺局部塌陷。雖經插放胸管引流,在左胸腔內仍有四00西西的血液,此槍可以致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五十七頁以下法醫中心之鑑驗報告),參諸證人午○○於本院履勘時證稱:卯○○與寅○○對話完畢,就聽到一聲的槍聲,伊即聽到卯○○急促的呼吸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則其所聽到卯○○急促的呼吸聲,應係左側氣、血胸之現象,而槍傷的方向為由前略向後,可見左肩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係面對面第一槍擊發造成,另右後枕部近距離穿透性槍傷,自槍傷的方向為由後向前觀之,顯係死者卯○○中第一槍後倒地俯臥所擊發之第二槍,後者之距離顯然較前者為近,應可認定。被告所稱該二槍射中死者卯○○身體之左(肩)胸部及腦部,「彈頭」二枚均自死者卯○○身上取出,而「彈殼」二枚則位於客廳地面上拾獲,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足證被告寅○○所稱:於三樓客廳處擊發二顆子彈等情屬實。徵諸卷附法醫中心之鑑驗報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五十七頁以下),並對照案發現場三樓客廳所遺留之「彈殼」二枚,可見被告寅○○於三樓客廳應射擊二槍(均成功擊發子彈),造成被害人卯○○死亡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有聽到槍聲,看到黑影,始開槍射擊,並在被害人卯○○身旁拾獲一枝改造槍枝,其即將該改造槍枝帶走,該槍枝即係遭查獲時所持有之三枝改造槍枝中之一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卯○○部分,因我正與蔡佩珍在交談時,發現黑影自客廳之沙發後面衝出,右手似有持著一物體對著我,我是本能朝該黑影開槍,槍響後,但不知有無射擊中槍,隨即發現該黑影面朝地上不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第二八六頁)。惟查被告於持槍射擊被害人壬○○及卯○○後,即逃匿他處,經原審通緝,於前開時地遭查獲時,扣案之三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係被告所製造之事實,亦經被告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該遭查獲之槍枝如確係被害人卯○○所有,被告在遭查獲時,應即會提出,不致在原審其後調查時始提出,且被告亦自承對被害人卯○○射擊二發子彈,而證人午○○、庚○○均證稱自被害人壬○○中彈後,只聽到二聲槍聲,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且被害人卯○○所受之槍傷,分屬右後枕部近距離穿透性槍傷、左肩中等距離穿透性槍傷之傷害,被告顯非遠距離開槍,況被告亦自承於開槍後射擊被害人卯○○後,曾向被害人庚○○稱其已殺人,不想再殺人,被告辯稱係因聽到槍聲,始對被害人卯○○開槍射擊,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持槍在近、中距離分別射擊被害人卯○○之右後枕部及肩部,造成被害人卯○○產生前開死亡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殺害被害人卯○○之犯行,亦洵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對卯○○開槍是為了保護自己,應屬正當防衛;縱認係防衛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寅○○之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更無「防衛過當」之可言(詳後述),自難遽引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⑸槍殺午○○未遂(開一槍未擊發,即第七槍):
扣案彈殼壹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認係土造直徑約mm之未擊發金屬彈殼,其底火皿上具有撞針凹痕,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足據,補充說明雖謂:「(六)1、所詢彈殼之凹痕、係由比對顯鏡觀察所得,其痕跡甚淺,無法研判係何原因造成,無法確認是否有射擊動作。
2、該彈殼因其凹痕過淺,未具可資比對之痕跡,故無法比對係何槍枝。3、又因該顆彈殼係屬土造彈殼,其底火裝填方式及敏感性無法臆測,故無法研判是否會擊發。」,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一號函可按。惟被害人午○○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在房間內離門口地板前緣距離門口八十二公分,還手抱二個小孩,寅○○是向卯○○先後開二槍後,再踹房間門用槍指著我,朝我右前額射擊,但沒有擊發。又稱:寅○○擊發二槍後,卯○○發出之急促呼吸聲我都聽得到,寅○○對卯○○擊發二槍,然後寅○○就踹房間門,就被房間門踹開,就拿槍指著我,相距約十公分,跟我說:你先生與朋友都死了,你要怎麼辦,我說:不要傷害小孩子,就隨便他,講完後,我就閉著眼睛,聽到扣板機的聲音,還有槍響聲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寅○○他就用手板開門鎖,打不開,他就用跩三、四下門,木門就開了,然後寅○○就跟我講話,我額頭的傷不是被寅○○跩開門時被撞到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問:你額頭的傷如何來的?是否房間門被寅○○跩開時撞到的?)絕對不是寅○○跩開門被撞到的,因為我抱著二個小孩子蹲坐在床前,門打開後絕對不會打到我的人,寅○○站在門口,他人右邊貼著門檻,並用槍指著我,然後跟我說你先生死了,你朋友死了,你要怎麼辦,我就跟他說「小孩子是無辜
的,你不要傷害他們,我就隨便你」然後我就眼睛閉著,就聽到一聲槍聲,非常響亮清翠的聲音,我感覺到額頭被東西打到,我人一下子先失去知覺,時間非常短暫,我醒過來時,小孩子已不在我身邊,我有聽到我公公庚○○說:「你們這些少年,來家裏隨便開槍做什麼」我就起身照鏡子,結果我發現沒有流血,只有發現右前額頭紅腫,有一條很明顯焦黃的痕跡,是在紅腫的上方,事後我到三分局也是這樣的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而被害人午○○受有右側前額擦傷血腫之傷害,其受傷位置與其指述並不相悖,另據鑑識人員辰○○稱:在三樓間房間內檢到彈頭二顆(一顆在依櫃內,由樓梯間射入的,房間內衣櫃,亦留有二個彈著點,如照片所示),另一顆彈頭在床邊,距離床尾二十三公分,該彈頭 含臘 狀物質、有擊發,而脫落之彈頭,沒有燃燒之痕跡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被告寅○○固矢口否認曾對午○○擊發子彈,並辯稱:午○○的額頭是自已撞到的,又稱:彈頭沒有燃燒的痕跡,代表沒有擊發的情形,案發當天伊沒有對午○○擊發,午○○的額頭傷係伊踹開房間門撞擊造成云云。然「已經射擊而未成功擊發」之障礙未遂態樣,與完全未經射擊之情形究屬不同,案發後為警既在午○○所處三樓房間地面發現(含蠟)「彈頭」一枚,足證該枚含蠟之「彈頭」已與彈殼分離,而被告寅○○果未對午○○射擊,該枚含蠟之「彈頭」何以與彈殼分離並經由槍管射出掉落地面?且本院會同法醫師進行現場重建時,經由事發現場臥室門之推門試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午○○頭部右前額的傷害,無法以凶嫌於踹門侵入時,不慎門板傷及被害者午○○頭部的狀況來解釋,因認比較可能是其頭部被某些器物毆擊後所致等情,復有卷附臺大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乙份足參,被告所辯午○○的額頭傷係伊踹開房間門撞擊造成云云,顯非可信;查被害人午○○係被強押上三樓,並衝上三樓樓梯口抱走小孩避走房間,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已先後槍殺壬○○及卯○○,自恐午○○報警或指認,踹開房間門意在殺人滅口,此觀證人午○○歷偵、審之指述略以:「寅○○強行踢開我房門,說妳有沒有報警,我回答房間沒有電話,寅○○又說他們兩個已經死了,妳要怎麼辦,我回答他只要你不傷害小孩子,其他隨便你,寅○○一句話也沒說便持槍朝我右額頭開了一槍,但是未擊發,後來我公公他們上來,寅○○::便奪門而出」等語即明。而被害人午○○受有右側前額擦傷血腫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附卷足憑,該右側前額擦傷血腫傷,顯係寅○○持槍朝其右額頭開槍,但未擊發碰觸造成,故被告寅○○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於三樓房間處確曾射擊一槍,惟因未成功擊發子彈,僅造成被害人午○○「右前額擦傷」之殺人未遂結果,洵可認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一號函補充說明,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現場遺留跡證之比對及研判:
⑴警方案發後製作(更正前)之彈著點示意並非可採:
有關案發後現場所遺彈著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偵查中所提「現場彈著示意」乙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七十九頁),該現場彈著示意所載彈殼、彈頭發現位置及彈著點位置中,如:①案發後於三樓廚房拾獲彈頭一枚(邱父拾獲後丟棄),警方案發時製作(更正前)之彈著點示意編號三誤判彈頭「留存卯○○身上」;②案發後於乙○○○○地面一枚拾獲彈頭一枚,警方案發時製作(更正前)之彈著點示意編號四誤判彈頭「留存卯○○身上」;③案發後於卯○○頭部及胸部取出彈頭二枚,警方案發時製作(更正前)之彈著點示意編號六、編號七誤載彈頭「一個(含臘)於三樓房間內地板」。
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在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我打掃現場,在廚房撿到一顆彈頭,我以為已經不用了,我就把它丟到垃圾桶,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三二八頁),可見該彈著點示意所示,部分與現場及卷內跡證不符且未互相對應。經本院調查後,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辰○○供陳:「以前所提彈著點示意圖錯誤,以這次的為準。庭呈整理現場彈著點示意圖,彈殼有七發。大門外側一顆彈殼,是三樓房間近床緣處,彈頭基座附著蠟狀物質。一樓客廳一顆彈殼,崁於冰箱靠牆夾層間。乙○○○○,貫穿壬○○,後由邱父打掃時,在廚房發現。在乙○○○○壁櫥左下緣發現一顆。在乙○○○○壁櫥及三樓房間內衣櫃,三樓房間內右側衣櫃近地面發現一顆。在甲○○○○面,卯○○體內取出二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更正後現場彈著點示意如附表二所示。
⑵現場拾獲七枚彈殼並有相對應之七枚彈頭:
本案案發現場計拾獲七枚彈殼,並有有相對應之七枚彈頭,足證當時確有七顆子彈遭擊發。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在壬○○家,共射擊擊發子彈?)我只有在壬○○家射擊五發子彈,我沒有對午○○射擊子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寅○○只有射擊五發子彈,卯○○應該也有射擊一發,一樓外面有撿到一顆子彈,我也覺得很奇怪,被告寅○○在客廳有開一槍、樓梯間有開二槍、三樓客廳也有開二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然擊發五顆子彈絕不可能產生七枚彈殼,所辯顯與現場留存跡證不符,要無可採。有關案發後現場所遺彈著點、彈殼及彈頭位置如后:
A在一樓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在樓下射擊幾槍?)我
在一樓沙發椅那裡朝冰箱射擊一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其彈著點為一樓冰箱背面、側面二處(即附表二彈著點示意編號一,本院勘
驗現場相片編號一之一、一之二),彈殼一枚位於一樓客廳地上,彈頭一枚則嵌於冰箱側面壁上(該冰箱已丟棄,無從採取該顆彈頭),此槍即被告寅○○所擊發之第一顆子彈,其射擊之客體為冰箱,意在警告並壓制午○○。
B在二樓樓梯登上至乙○○○○處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你到樓上到底開幾槍?)我確實只有開五槍,樓下一槍,樓上樓梯間二槍是打壬○○的三之四、三之五,其中一槍是後座力的關係才開槍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五頁),惟對照卷存資料顯示,被告於此階段槍擊所遺留之痕跡為:①「彈著點」乙○○○○牆面上壁櫥上連貫二處,貫穿壁櫥射住房間衣櫥(即附表二彈著點示意編號二,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四、三之五),「彈頭」一枚則位於房間衣櫥下緣處;②「彈著點」乙○○○○牆面上壁櫥右下緣(即附表二彈著點示意編號三,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三),「彈頭」一枚位於廚房內地上(為邱父嗣後拾獲);③「彈著點」乙○○○○牆面上壁櫥左下緣(即附表二彈著點示意編號四,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六),「彈頭」一枚位於樓梯間地板,而「彈殼」三枚則均位於樓梯間。是以,被告寅○○於二樓樓梯登上至乙○○○○處,應曾擊發三顆子彈,所射擊之客體應係被害人壬○○無訛。
C在三樓客廳處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證人午○○對談
時,在後面有聽到一聲槍聲,轉身之後有看到黑影出來,我就對黑影開二槍,有無打到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頁)。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此階段槍擊所遺留之跡證為:「彈著點」為死者卯○○身體之左(肩)胸部及腦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五十七頁以下法醫中心之鑑驗報告),「彈頭」二枚均自死者卯○○身上取出,而「彈殼」二枚則位於客廳地面上。故被告寅○○於三樓客廳處,應曾擊發二顆子彈(即附表彈著點示意編號五),所射擊之客體應係死者卯○○,亦甚明確。
D在三樓房間部分,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彈頭沒有燃燒的痕跡,
代表沒有擊發的情形,案發當天我沒有對午○○擊發」、「不是我開槍打的,午○○的額頭是他自已撞到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第二八六頁)。惟查,警察既在雖在三樓房間地面發現(含蠟)「彈頭」一枚(即附表二彈著點示意編號六),足證該枚含蠟之「彈頭」已與彈殼分離,尚與單純「卡彈」(整顆子彈完整地卡於槍鏜中)之情形有殊,應認係「已經射擊而未成功擊發」,屬障礙未遂之態樣。又該顆子彈經射擊後,該含蠟之「彈頭」已與彈殼分離,含蠟之「彈頭」掉落於三樓房間地上,卻未在三樓房間發現任何「彈殼」,即滋疑義。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謂:「::(六)4、子彈若經裝填於彈倉中且未經擊發,則無法〞自動〞退出彈殼。(七)1、送鑑叁枝手槍射擊後,其彈殼有未退出而仍留於槍枝之可能,惟因土造槍枝、子彈之材質較差,且結構較不穩定,無法預估其可能性。2、彈殼如留在槍枝內且滑套上定位後,若僅挪動或抖動槍枝而不拉動滑套,則彈殼應不會掉出。」等語,惟亦稱:「(六)4、彈頭與彈殼未黏著固定,有可能會分離;(七)2、彈殼如留在槍枝內::若滑套未能上定位,則有可能會掉出。」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一號函附卷可憑,而在三樓房間床邊拾獲之子彈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彈殼上之黏著物(如卷附相片一、二),經以鏡檢法、經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蠟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一號函附卷可按,可見①該顆子彈係屬土造,材質較差,且結構較不穩定,彈頭與彈殼未黏著固定,即有分離之可能;②送鑑叁枝手槍射擊後,其彈殼有未退出而仍留於槍枝之可能;③彈殼如留在槍枝內且滑套上定位後,如再拉滑套,則留在槍枝內之彈殼即有可能掉出;④或滑套未能上定位,則留在槍枝內之彈殼亦有掉出之可能。查被告對被害人午○○所擊發第七槍,乃案發當日最後一槍,該顆土造子彈彈頭與彈殼未黏著固定,射擊後未擊發,含臘彈頭脫落掉在床邊,而彈殼則未退出,被告於庚○○上樓時,即持槍倉惶逃離,甫下一樓時,見到庚○○之妻己○○、小兒子辛○○在門外騎樓處,復持上開手槍指向己○○、辛○○,命 渠等 不得報警及進入上開處所,待己○○、辛○○依言進入後隨即將鐵門關上而揚長離去,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則被告對被害人午○○所擊發第七槍之彈殼,即可能因滑套未能上定位或持槍強命己○○等入屋之際拉動滑套再將子彈上樘而清出原彈殼掉落於一樓門外,此外,在本案被告所擊發其他各發子彈彈殼均有明確之各該彈頭可歸屬之情形下,堪認大門外側所發現之彈殼一枚,即該(含蠟)「彈頭」之彈殼無訛(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益見被告於三樓房間射擊一發,惟未成功擊發,所射擊之客體應係被害人午○○。E於茲仍有疑義者,乃三樓客廳(房間門口之)地面上之磁磚破損(即警察更
正前彈著點示意編號六,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七)是否為「彈著點」?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三五三○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卯○○、壬○○遭槍擊案」彈道重建報告之記載:三樓客廳內靠近房間門處地面磁磚之可疑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七),無相關跡證可供確認是否為槍擊等語,參諸被告寅○○於三樓客廳僅對被害人卯○○射擊二發,與在甲○○○○面拾獲彈殼二枚,在卯○○頭部及胸部取出彈頭二枚,均相吻合,是三樓客廳內靠近房間門處地面磁磚之可疑彈孔(即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七),即非彈著點,洵可確認。
⑶對辯護人所辯被告射擊子彈數量之判斷: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定之彈殼有「七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但本案現場在邱某家中尋獲的彈殼卻只有「六顆」,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該六顆彈殼均為癸○○及寅○○開槍所留下」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足徵警方搜索所得為六個彈殼,並經庚○○確認無誤。是命案現場既僅查獲六個彈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彈殼卻是七個,所多出之一個彈殼從何而來?尚非無疑。又觀諸警方之扣押物清單物品名稱第三項為「空子彈殼(現場)」,此項「數量」欄載為「柒發」,乃將「陸」字更改「柒」字,惟此項塗改之塗改處並未蓋章,故何人塗改?何時塗改?為何塗改?觀諸全卷並不得而知。另自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剖析,就彈殼之鑑定結果,鑑驗通知書的記載是:「二、送鑑彈殼柒顆,其中:①伍顆,認均係土造直徑約10㎜之已擊發金屬彈殼,經比對,其撞針孔痕及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壹槍枝所擊發。②壹顆,認係土造直徑約10㎜之已擊發金屬彈殼,其底火皿掉落,無法比對。③壹顆,係土造直徑約10㎜之未擊發金屬彈殼,其底火皿上具有撞針凹痕」等語,第②項、第③項所述的「壹顆」部分,第②項之一顆已成功擊發,第③項之一顆則未成功擊發,第③項未成功擊發之一顆極可能係事後添加,以配合午○○所稱「卡彈」之說。然果因「卡彈」以致未能殺死 蔡女 ,則子彈應仍連同彈殼卡在手槍中,而由寅○○隨槍帶走,焉有可能遺留彈殼在現場?由此益證第③項之未擊發彈殼係事後添加者云云。惟查:
A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彈殼計「七枚」,核與前述現場拾獲之「七枚」彈殼
相符。而揆諸警方之扣押物清單中「空子彈殼(現場)」之「數量」載為「柒發」,固如辯護人所指摘,係將「陸」字更改「柒」字;且此項更正之處並未蓋章,核其更正程序上雖不無瑕疵,然該更正程序之瑕疵是否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方係本案應深究之重點。按所謂「更正」,無非係將錯誤之處變更為正確內容之意,故以變更後獲致正確之結果為其本旨。經查,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七枚彈殼,既與現場拾獲之七枚彈殼,於「數量」上完全相符,則由扣押物清單所記載之「六顆」,顯非正確。是以,警察前開更正行為應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要難僅以更正程序上之瑕疵,遽否定其更正之正當性及更正後內容之效力。
B前開送鑑彈殼中固有一顆「已經射擊而未成功擊發」子彈之「彈頭」〔即該
(含蠟)之「彈頭」〕掉落於三樓房間內,則必有其相對之「彈殼」足資對應。若謂該顆子彈之「彈殼」係事後添加,以配合午○○所稱「卡彈」之說,衡情自應直接於三樓房間內添加「彈頭」及「彈殼」各一枚,以昭明確;豈有在三樓房間內添加「彈頭」一枚,另於大門外側添加「彈殼」一枚,刻意使得該枚「彈頭」與「彈殼」之相分離反生疑義之理?實不合常理〔縱連選任辯護人亦稱:「一樓外面有撿到一顆子彈,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又辯護人所稱「卡彈」,乃指「彈頭」連同「彈殼」完整地卡在手槍槍鏜中而言;惟警方雖未在三樓房間發現任何「彈殼」,然該枚含蠟之「彈頭」既已與彈殼分離而掉落於三樓房間地面上,自與辯護人所稱「卡彈」(「彈頭」及「彈殼」未分離)之情形有殊。因此,辯護人藉此推論該枚未擊發「彈殼」係事後添加,然對於係由何人添加?何時添加?為何添加?均未加以說明,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3‧死者卯○○是否曾射擊一發子彈及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認定:
A辯護人所質疑三樓客廳房間門口地面上之磁磚破損(即警卷彈著點示意圖編
號六,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編號三之七)是否為「彈著點」乙節?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三五三○號函說明四之(三)所載:「三樓客廳內靠近房間門處地面磁磚之可疑彈孔(編號六,如相片四十、四十一),無相關跡證可供確認是否為槍擊」等語明確,並如前述,是在無證據足證三樓客廳房間門口地面上之磁磚破損確為「彈著點」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該磁磚破損係子彈射擊所造成。
B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卯○○有無向你開槍?)我不知道,但
當時,在我後面,就是左後方有聽到一聲槍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頁),已不能確定卯○○曾向其開槍;況對照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卯○○有無帶槍到你家?)沒有,卯○○是到我家與我泡茶,他當天晚上沒有帶槍,純粹是泡茶聊天的」(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卯○○當天有無帶槍到你家?)卯○○經常到我家泡茶,據我所知,沒有看到卯○○帶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五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卯○○當天有帶槍並開槍之情。
C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葉某因遭槍擊而死亡是事實,槍是被告開的也是事實
,但葉某遭槍擊而亡之經過,是否真如起訴書所載,尤其是否真有求情不成反遭殺害之情節,更令人懷疑云云。查被告寅○○開槍射殺被害人卯○○等情,業據被告寅○○自承,辯護人亦認此事實為真。然查,被害人卯○○向被告寅○○求情稱:「我是來找朋友的,不要向我開槍」等語,而被告寅○○於回稱:「你愈說我愈要這樣」後,旋即槍殺被害人卯○○等情,亦據證人午○○指證明確,應堪以認定。是以,被害人卯○○若真持有槍、彈,大可起而抗拒被告寅○○之攻擊,何以僅射擊一發子彈後即跪地求饒?且被害人卯○○當時果若藏身於黑暗中持槍以逸待勞,自得輕而易舉地從「背後」射擊毫無防備之被告寅○○(當時被告寅○○係面向房間而背對客廳),何須捨其伏擊之優勢地位,竟冒然衝出而成為被告寅○○射擊之標靶?況查被害人卯○○所處之客廳掩體如桌、椅等物品甚多,而被告寅○○所處之房間門口並無掩護,完全暴露於被害人卯○○射擊範圍內,比較所處位置之優劣後,為何產生被害人卯○○遭槍擊致死,而被告寅○○卻毫髮無傷之結果?殊難令人想像。矧被告寅○○當時確係攜帶二支手槍至壬○○家,且經被告寅○○指認扣案之三支手槍中,槍號七七四(即附表一編號1─1)、槍號七七五(即附表一編號1─2)等二支手槍係本案作案用之槍械。至於槍號七七六之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3)原本即為被告寅○○所改造之三支手槍中之一支,已如前述,所辯其在三樓卯○○倒地處檢到槍號0000000000之手槍一支並將之帶走云云,前後供述亦屬兩歧。是以,被告所辯:見黑影衝出聽到槍聲始開槍,辯護人稱卯○○開一槍云云,非惟與現場跡證不符,且與常情事理未合,難以遽採。被害人卯○○既未持槍,復無開槍攻擊,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對卯○○開槍是為了保護自己,應屬正當防衛;縱認係防衛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即有誤會。
E辯護人雖指稱:證人蔡珮君之說詞,如「二聲槍響變成一聲槍響」、「葉某
哀求之次數究竟幾遍」、「葉某之說詞之內容為何」,前後矛盾且善變云云。惟按證人之歷次證述或因強調之重點不同致未必盡皆完整,自不能以證人前後片斷之證詞,遽然否定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本院綜觀證人午○○之證言後,發現證人午○○證稱:「寅○○就說你越這樣說我越要,後來就聽到一聲槍聲」等語,其語意乃強調在寅○○「語畢」「隨即」聽到一聲槍聲,意即強調時間之連續性,並非指稱僅有一聲槍聲,實不宜斷章取義指摘蔡珮君之說詞不實;且姑不論被害人卯○○向被告求情幾遍,被害人卯○○向被告求情等事實應屬存在,且合於常情。復查,證人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既明確證稱:「(寅○○與卯○○講話的內容?)因我只隔一個房間門,我有聽到卯○○說:『我是來找朋友的,不要對我開槍』,卯○○有重覆講,有講大約二、三遍,究竟講幾遍我也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認被害人卯○○求情之內容應係:「不要對我開槍」,較為接近事實。至於證人蔡珮君曾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卯○○求情之內容為:
「放我走」云云,無非係表達「不要對我開槍」之語意,自難據此否定證人午○○證詞之真實性。
F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槍擊葉某與踹開蔡女的房間門之順序,被告供稱係
先踹開蔡女的房間門,然後才發生槍擊葉某事件,而蔡珮君所證係先槍擊葉某,然後才踢開蔡女的房門,二者順序相反,參諸庚○○之証詞可証明「踹門」是在被告對卯○○擊發二槍之前發生之事云云。惟查:證人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確切證稱:寅○○是先槍擊卯○○,然後再踹房間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而依蔡珮君所證,寅○○先槍擊卯○○後再踹房間門至對蔡珮君擊發一槍(未成功擊發),時間甚短,而寅○○對蔡珮君擊發一槍(未成功擊發),因聽到有人上樓,始倉皇逃離,而在走道與庚○○擦身,是寅○○踹房間門至對蔡珮君擊發一槍(未成功擊發)之時間,顯在庚○○往屋內走聽到三樓有二聲槍擊卯○○之槍聲時起,至其上三樓之際,是庚○○於警訊中證稱:「..我再往屋內走時,就聽到三樓又有二聲槍聲,我急忙衝上三樓,一上三樓就看到寅○○右手持手槍,由客廳往樓梯走,並且看到..我就回頭拉住寅○○..」(見偵卷第十二頁警訊筆錄),於本院勘驗時證稱:「我到三樓,看到壬○○倒在乙○○○○,卯○○倒在房間門口,我在走道與寅○○擦身而過,我看到卯○○倒在房間門口,我就回頭,(在走道)從後面捉到寅○○,寅○○回過身,在樓梯間往四樓樓梯口::」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適可相互印證而無矛盾之處,而槍聲響亮尖銳,踹門聲音低沉,庚○○縱能聽到響亮尖銳之槍聲,亦無必能聽到踹門聲音之絕對性,進就實際而言,卯○○在客廳,而蔡珮君在房間內,寅○○前往客廳時,最先接觸者為卯○○,而非蔡珮君,自當先解決卯○○以杜後患,卯○○如非先遭槍擊,豈容被告寅○○踹蔡珮君房間門並對蔡珮君射擊而無反制動作?辯護人以庚○○是否聽到踹門聲音之未定事實,推論「踹門」是在槍擊卯○○二槍之前發生之事,尚無可採。
4‧壬○○槍傷是否為跳彈射入誤傷所致之判斷:
⑴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壬○○家裡,午○○騙我說壬○○不在
家,我就朝一樓冰箱側面射擊一槍,並要午○○帶領上樓尋找壬○○,因樓上的人有聽到槍聲,就熄燈,所以樓梯間及樓上沒有開燈,午○○帶我們前往三樓時,但我並未交付槍枝給癸○○,因癸○○要出手毆打被害人壬○○,被害人壬○○要還手,他即以持槍之手背毆打被害人壬○○之臉部以制止壬○○之還擊,因我的右手背或槍枝滑套碰到壬○○的臉頰時,誤扣扳機子彈突然射出,是跳彈擊中被害人壬○○,並非故意射擊被害人壬○○,我在樓梯間有開二槍,如勘驗筆錄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之照片所示,是連貫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又稱:「只有一樓有燈光,樓上都是暗的,我從樓梯上去到廁所,我有開槍,打開燈才知道是壬○○。因癸○○喝醉酒,我沒有與壬○○講話,我怕他吃虧,癸○○把被害人壬○○推到牆壁三之三那個彈著點那裡的,被害人壬○○要還手,他即以持槍之手背毆打被害人壬○○之臉部以制止壬○○之還擊,因我的右手背或槍枝滑套碰到壬○○的臉頰時,誤扣扳機子彈突然射出,是跳彈擊中被害人壬○○,並非故意射擊被害人壬○○,我在樓梯間有開二槍,算是走火,如勘驗筆錄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之照片所示彈著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第二八五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辯稱以持槍之右手背摑打邱某臉頰之際觸動板機,擊發手槍,以致跳彈造成邱某受有槍傷之說法,較符合「彈道」實際狀況,應較為可信,縱然邱某非遭跳彈所擊中,而係轉頭之際遭被告開槍直接擊中,但僅有「轉頭」,子彈也無法直接命中後頸,而從後頸進入,是故,所謂「轉頭中槍」之說詞,依然是不合常理,益是其為事後附合之詞,從而,被告所辯其無殺害邱某之犯意,純係誤傷,應係事實云云。
⑵惟據被害人壬○○於警局初訊時指稱:「::當要下樓察看時,在二、三樓梯
間發現我太太 邱佩君 被二名男子每人各持一把槍押我太太上樓,其中有一名男子對我說:『你今天不是要給我二萬元』,我回答:『上樓拿』,突然我就中槍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你被寅○○射擊時,你的位置如何?)被告 黃義 還沒有上到三樓,還差一格到三樓的位置射擊我的,我當時在樓梯口要到客廳,我頭轉過來,就中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二九頁),於本院現場重建履勘時證稱:「我跟寅○○、癸○○在三樓樓梯口會面,我站樓梯口,面向樓梯,寅○○站在第二階與第三階,靠樓梯間牆壁,癸○○站在寅○○左後方,卯○○站在我左後方,二個小孩子站在我的右方,我對寅○○說要二萬就上來拿,我一轉身就中槍,我中槍的位置從後頸部穿透右朵後,為右朵我就倒地,當時卯○○有何動作,我不知道。」、「(在三樓樓梯口之情形?)我原來與卯○○在三樓客廳泡茶聊,因為我在樓上有聽到樓下有疑似槍聲,我就由客房起身走到樓梯口要下樓看看,就看到我太太午○○、寅○○從樓梯上來,正要從二、三樓轉折處上三樓,然後寅○○向前移動與我太太平行,這個時候寅○○靠牆壁,我太太靠樓梯、癸○○在寅○○的後面,寅○○先講話說:「你不是要給我二萬元」我說:「上來樓上拿」的話轉身,我是往我的右邊轉身,寅○○右手拿起槍對我射擊,我沒有聽到槍聲,我就中槍倒地了。」、又稱:「(在三樓樓梯口有無與寅○○或癸○○打鬥或拉扯?)我沒有與癸○○或寅○○拉扯或打鬥,我與寅○○不熟,也沒有仇怨。」、「(槍傷部份?)從我的後頸(入口)部穿透耳後到右耳(出口),我倒地後身體捲軀,頭朝厠所,我還有知覺,我有聽到我血流出的聲音,還有聽到寅○○叫癸○○過來看看我死了沒,癸○○有用手摸我鼻子,我就暫時停止呼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核與被害人午○○於本院現場重建履勘時證稱:「(到二、三樓轉折處看到何事?)我被寅○○用槍頂著我的腰背部,一直到二、三樓的轉折處,我看到我先生壬○○為小孩子,我走在前面,寅○○在轉折處上的第二階的位置向前衝,約到四、五階與我平行的位置,寅○○他是在牆這邊,我在樓梯扶手這邊,我因看到在壬○○右手邊有二個小孩站在那裏,我就趕快衝上去,這時寅○○與壬○○在對話,我就趕快衝上去把二個小孩子抱到房間並反鎖,我剛關上門並未反鎖,就聽到「砰」的槍聲。」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害人壬○○所供其站在三樓樓梯口,面向樓梯,寅○○站在階梯,其於向右後方轉身移動身體時遭子射擊中槍,從後頸部穿透右耳並非跳彈射入所致,應屬實情。
⑶為確實判明被害人壬○○所受槍傷係直接槍擊或間接之跳彈射入,本院會同法
醫師、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進行現場重建,履勘現場時法醫師測量被害人後頸部槍傷:其入口槍傷位於後頸中線左側約0.3cm,耳道下方約2.5cm,出口槍傷於右耳處,位中線右側約7cm,耳道下方約1.1cm、耳道後約0.9cm;被害人當時身高,當場實地測量身高一七二公分連鞋,入口槍傷高度(地面至入口槍傷)一五0點六公分,出口槍傷高度一五四公分(經丁○○鑑識人員當場測量並照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檢視三樓樓梯口所遺跡證,現場遺留彈著點編號3-3彈著點高度距離地板一五0.八公分,編號3-4彈著點高度距離地板一七三.二公分,編號3-5,彈著點位置為寬四公分,高
五.五公分,深十四.五公分,編號3-4、3-5仰角度,子彈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編號3-6彈著點高度距離地板一六八公分,編號3-6與3-4水平距離公分,編號3-3與3-6水平距離七十六.四公分,3-6由下往上射搫,編號3-3有血跡三條,第一條血跡長度四十二點四公分、第二條二十二.二公分、第三條十公分,三條向跡距離3-3彈著點,第一條二十六.二公分、第二條六十六.四公分、第三條七十九公分(以上鈞經丁○○鑑識人員當場測量照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三五三○號函說明四所示:
A由二樓上三樓樓梯正前方房間隔牆牆壁之磁磚及其上木質壁櫥(廁所前右側
牆面)發現有編號三、四、五等可疑彈著點:①編號三之可疑彈著點:牆面磁磚上疑有一彈孔(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現場照片編號三之三),經測量直徑約為一公分,其凹陷彈孔外圍有明顯輻射狀裂痕,該彈孔可容納送鑑現場彈頭,其方向研判為略偏左向右射入。②編號四之可疑彈著點:牆面壁櫥左下角發現有一以補土填平之可疑彈孔(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現場照片編號三之六),經挖除補土後發現彈孔左下方處受撞擊較嚴重,研判左下方為主要受力點;該彈孔壁櫥上凸出鐵釘壹根,經查送鑑現場彈頭其中壹顆有明顯割痕,認係彈頭撞擊該鐵釘所留痕跡,其方向研判為由下往上射入。③編號五之可疑彈著點:牆面壁櫥右下角處發現有二處以補土填平之可疑彈著點,經挖除補上後發現其中一彈孔(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現場照片編號三之四)位於壁櫥下緣,係子彈斜向射入穿過壁櫥邊緣而成,子彈再射入右上方壁櫥板後形成之另一彈孔((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現場照片編號三之五),其方向研判為仰角約二十度由左下往右上射入。
B三樓房間內與壁櫥相接之衣櫃留有二處彈孔,壹處於衣櫃與壁櫥相隔之內壁
(即編號三之五彈孔之另一面)、壹處於衣櫃上方置物板,認係彈頭由前述編號五彈著點貫穿壁櫥後射入所致。依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案發後勘查現場所拍攝相片資料,發現該彈頭掉落於衣櫃內近地面處。是就彈道重建結果:①依法醫現場模擬測量邱君槍傷高度及新竹市警察局勘查現場相片,研判:認邱君槍傷係由新竹市警察局送鑑證物之編號三或編號四彈頭所射入。②由編號五彈著點之彈道方向及編號三、四彈著點之可能彈道方向等研判,認持槍者係位於上三樓樓梯朝向隔牆壁櫥及磁磚射擊之可能性為大。
是自現場彈道測繪縱面圖及平面圖觀察,亦足徵被害人壬○○所受槍傷並非跳彈射入所致。另據鑑定人吳木榮法醫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所載法醫學鑑定意見為:①由被害者壬○○南門綜合醫院的病歷顯示,入口槍傷在其左後枕部,出口槍傷在其右耳部。另外,從病歷上的圖示記載,其彈道路徑方向為由下向上,由後往前,由左向右。此槍傷有可能為直接槍擊或是間接之跳彈射入,必須進行現場重建才能確切分辨兩者。②入口槍傷通常較小,與子彈直徑相近,傷口內凹,有邊緣性擦傷或是黑色火藥殘跡。出口槍傷則通常較大,外翻性,呈星芒狀,無邊緣性擦傷或是黑色火藥殘跡。③經現場度量身體座標和彈道重建後發現,被害人壬○○頭部之槍傷,其整個槍傷之路徑為由下而上,由左而右,由後向前;路徑的XYZ軸座標為,與X軸上側呈二十度交角,與Y軸右側呈七十度交角,與Z軸上方呈九度交角。④被害人壬○○頭部之槍傷,經現場度量和彈道重建後顯示,並非在其背靠牆壁時,因子彈射擊牆壁後,跳彈間接射入後頸部所致;而應為受害人於向右後方轉身移動身體時,子彈由二樓往三樓梯階的方向,從後頸部左下方往右耳下方的路徑侵入身體所致,有臺大醫院「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足考。至於乙○○○○磁磚牆壁所遺留編號3-3有血跡三條,第一條血跡長度四十二點四公分、第二條二十二.二公分、第三條十公分,三條向跡距離3-3彈著點,第一條二十六.二公分、第二條六十六.四公分、第三條七十九公分,依上開彈道重建後研判,係被害人壬○○後頸部中彈,倒地前身體移動,血液噴出所遺留,亦非在其背靠牆壁時,因子彈射擊牆壁後,跳彈間接射入後頸部所致,應可認定。況若如被告所稱:以持槍之右手背摑打邱某臉頰之際觸動板機,擊發手槍,以致跳彈造成邱某受有槍傷之說法,非僅與前開「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所載法醫學鑑定意見不符,更與前開「彈道」重建研判之當時狀況顯有未合,實非可信。從而,被告所辯被害人壬○○所受槍傷係跳彈射入所致,其無殺害邱某之犯意,純係誤傷等情,應非事實。
C至於被害人壬○○、午○○於本院現場重建履勘時一致證稱:午○○、寅○
○、癸○○從樓梯上來,正要從二、三樓轉折處上三樓,然後寅○○向前移動與午○○平行,此時寅○○靠牆壁,午○○靠樓梯扶手、癸○○在寅○○的後面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道重建研判,認壬○○槍傷係由新竹市警察局送鑑證物之編號三或編號四彈頭所射入,又由編號五彈著點之彈道方向及編號三、四彈著點之可能彈道方向等研判,認持槍者係位於上三樓樓梯朝向隔牆壁櫥及磁磚射擊之可能性為大(如現場彈道測繪縱面圖及平面圖),有卷附「卯○○、壬○○遭槍擊案」彈道重建報告可憑,另依彈道重建報告所附三樓現場彈道重建縱面圖及平面圖顯示,就編號三或編號四彈頭之可能彈道研判,持槍者射擊之可能位置區再二樓上三樓樓梯之牆壁及樓梯扶手之間,如持槍者係使用右手,其射擊位置將靠近樓梯扶手,與被害人壬○○、午○○所證被告所處位置似有未合。惟據被害人壬○○、午○○所陳寅○○靠樓梯牆壁之時,係因寅○○向前移動與午○○平行,當時靠近樓梯扶手處為午○○所佔,寅○○自然需靠樓梯牆壁而上,嗣午○○因看到在壬○○右手邊有二個小孩站在那裏,迅即衝上去子抱到房間,靠近樓梯扶手處騰空,此時寅○○並與壬○○在對
話,自樓梯之牆壁移動位置靠近樓梯扶手再持槍由二樓往三樓梯階的方向射殺壬○○,乃屬自然之動作,且寅○○此時點之位置顯非被害人壬○○、午○○上開證述之內容,難謂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悖,附此敘明。
5、寅○○具有殺人概括犯意之認定:被告寅○○因前與壬○○有四萬五千元票款之糾紛,且寅○○於前往討債三次未果後,約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壬○○要給寅○○二萬元,詎壬○○屆時復爽約,而起殺意,仁明知開槍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有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攜帶二枝改造槍枝及三十五發子彈(三發留於自小客車上)至現場而先後對被害人壬○○、卯○○、午○○等三人開槍,對被害人壬○○射擊三發,對 銀銀龍 射擊二發,對午○○射擊一發,壬○○中槍倒臥於血泊中猶指示同案共犯確認是否已死亡,誤認已死後始罷手,卯○○見被告持槍進入客廳,求情不成,仍遭取命,唯恐午○○報警並滅口而對午○○射擊一發,因未成功擊發且適庚○○上樓,被告始倉皇逃離現場,其有殺人之概括犯意甚明。
(五)癸○○與寅○○之犯意聯絡及其範圍認定:1‧癸○○與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前往壬○○住處及殺害壬○○之動機:
⑴關於被告寅○○與何水炎間曾有四萬五千元票款糾紛,該支票係由壬○○交付
何水炎,寅○○向前手壬○○討債三次未果後,約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壬○○要給寅○○二萬元,詎壬○○屆時復爽約,寅○○即起殺意,已如前述。而癸○○對竹北竹南地區較熟,被告寅○○遂邀同癸○○前往,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與癸○○在苗栗縣竹南鎮不詳門牌之地點喝酒,飲酒後再由寅○○駕駛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新竹市○○○路○號壬○○住處找壬○○,亦據寅○○供承在卷。癸○○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問:你與寅○○為何原因要持槍至案發處將壬○○::射擊成傷?)是寅○○與壬○○之間有債務糾紛。」、「我知道二人間有債務糾紛。」(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四頁反面),被告寅○○並於偵查中供稱:「(問:癸○○為何和你去?)因為癸○○認為我被欺負,執意要跟我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五十頁),可見癸○○明知寅○○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受寅○○邀約共同前往現場行兇,至明。而寅○○持其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1─2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枝及四個彈匣內有三十二顆土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內有各有一個彈匣各裝填八顆子彈),另寅○○駕駛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內留有三顆子彈(計攜帶三十五顆子彈)前往,迭經寅○○供認無訛,同案被告癸○○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內含子彈八顆之彈匣,係被告寅○○在由竹南前往新竹市之車內所交付之事實,亦經被告癸○○在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癸○○嗣後翻異,要無可採(詳後述)。再者,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癸○○是在竹南喝完酒要去時,知伊有槍;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四號癸○○殺人案件調查中供稱:「::是我開車,下車後,癸○○有向我要槍::」等語,由同案被告癸○○向被告寅○○要槍之舉,足證被告癸○○明知被告寅○○攜有槍彈,仍隨同被告寅○○前往壬○○住處,則癸○○自接受邀約時起,基於供自己犯罪用之意思與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洵可認定。
⑵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只有帶二把槍,左手、右手各一把槍,裡
面都有彈夾及二個彈夾在口袋,還有行動電話及鑰匙到壬○○家,我離開現場之後,發現左手那一把槍,沒有擊發的一把槍的彈夾掉了」云云,無非為粉飾案發後癸○○身上被查獲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之事實而已,另又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拿彈夾、子彈給癸○○,伊不知道為何在癸○○身上搜到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云云,癸○○亦附和其詞,均圖卸責,要無可採。
2、寅○○持槍在一樓恐嚇午○○並在一樓開一槍時,癸○○在場並知情參與:⑴共同癸○○被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搜得寅○○所有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
鑰匙,應警訊時供稱:是伊與寅○○到達案發地時,寅○○要伊將車停好,所以鑰匙會在其身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四頁),又據被害人午○○於偵查中指稱:伊去台北載小孩回去,正在停車尚未停妥,寅○○上車來拿槍抵著伊,是白色手槍,叫伊下車,由被告寅○○叫癸○○把鐵門關上,癸○○站在車門外,先踢伊的車門好幾下,並罵三字經。當時癸○○手尚未拿槍,但伊下車後,向寅○○要了一枝一樣的槍,寅○○叫伊打電話叫壬○○下來,但電話收不到訊號,被告寅○○非常生氣,認為伊在騙他,責問伊為何會找不到先生壬○○。被告寅○○就朝冰箱開了一槍示威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三二五頁),又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伊用遙控器打開鐵門的,鐵門打開後,車子已進入一半,寅○○用手打開伊車子駕駛座的右前車門,當時伊不認識寅○○,寅○○就馬上坐進來,並從衣服內拿出槍,一手一支槍,雙手抱住腰就直接拿出來,二支槍都指著伊說把車子停好,癸○○就去關鐵門,寅○○打開車門時並進車內,癸○○他就站在右前車門那裏,之後寅○○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寅○○也緊接著下車,癸○○還站在右前處那裏,寅○○就叫癸○○把鐵門關下,因為我不認識寅○○,寅○○上車時,伊有跟寅○○說:「你是不是要錢,我就給你錢,不要對我怎樣」,但寅○○只要我把車停好,並下車::寅○○問壬○○在不在,伊說不在,癸○○就開駡三字經,並要伊把壬○○找出來,要不然就試試看,癸○○並用腳踢伊開回來的車子,並一直在駡三字經,要伊把壬○○找出來,這時寅○○接腔說:「沒有把壬○○找出來,就沒有人,一個一個可以出去這個門」,當時癸○○是有酒意,但是行動很穩,不會顛顛倒倒,而且講話流利順暢,緊接寅○○就叫伊打電話連絡伊先生,電話連絡不上,伊要寅○○明天再來,寅○○就很生氣,就朝冰箱開一槍,伊沒有想到寅○○真的開槍,伊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可見寅○○駕駛所有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抵壬○○住處時,即將鑰匙交由癸○○停車,寅○○持槍入車抵住午○○命將車開入屋內停妥,癸○○停車後入屋,還站在右前車門處,並依寅○○指示關下鐵門,待午○○回稱壬○○不在時,癸○○以三字經開罵,並要午○○把壬○○找出來,要不然就試試看相恫嚇,且用腳踢車子,又一直駡三字經,以狀聲勢,寅○○亦接著出言恐嚇午○○,嗣午○○佯稱壬○○無法聯絡時,乃站立持槍朝客廳內冰箱射擊一發,意在恐嚇並壓制午○○,二人對於上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寅○○駕駛所有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抵壬○○住處時,即將鑰匙交由癸
○○停車,寅○○即持槍入車抵住蔡珮君,業如前述。雖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癸○○看見壬○○倒下去時::當時車子鑰匙掛在伊身上,伊就取下拿給癸○○,癸○○就下樓去,伊並要癸○○到車上等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核與共同被告癸○○被警查獲時應警局初訊之供詞不合,徵諸證人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問:癸○○要走之前,跟寅○○之對話內容?)寅○○有叫癸○○去看壬○○死了沒,其他的對話,或是要鑰匙的對話,我都沒有聽到。」(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癸○○何時離開的?)在樓梯間槍響,壬○○倒地,癸○○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頁),若在乙○○○○槍響壬○○中槍後,癸○○欲離開現場之際,寅○○有將車子鑰匙交癸○○,並要癸○○到車上等候之對話,僅一牆之隔之蔡珮君豈有只聽到寅○○有叫癸○○去看壬○○死了沒之理,寅○○上開所供,應非可採。
3、癸○○索槍並與寅○○持槍共同強押午○○上樓尋找壬○○(妨害行動自由):
⑴癸○○與寅○○共同強押午○○上樓前向寅○○索槍持用:
A癸○○被查獲時,為警在其身上搜出裝有子彈八發之彈夾一個,有扣押物品
清單乙只足憑,該裝有子彈八發之彈夾一個係被告寅○○在由竹南前往新竹市之車內所交付,已見前述。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癸○○有帶一支槍去壬○○家,後來我開了槍,癸○○就將他帶的槍拿給我,這支槍是我下車時拿給癸○○的」等語(見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午○○於偵查中指稱:「我去台北載小孩回去,正在停車尚未停妥,寅○○上車來拿槍抵著我,是白色手槍,叫我下車,把鐵門關好,癸○○站在車門外,當時他手尚未拿槍,但我下車後,他向寅○○要了一枝一樣的槍(按當時滑套未經更換,均為銀白色)」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五十頁),被害人壬○○於警訊時稱:「我與我朋友卯○○在客廳泡茶,突然聽到樓下砰一聲,便覺得怪異,正當要下樓察看時,在二、三樓梯間,發現我太太午○○被二名男人,每人『各持一把槍』押我太太上樓」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七頁),互核相符,復參諸警方自被告癸○○身上有搜得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等情以觀(被告寅○○自承該彈夾、子彈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亦可合理推論被告寅○○曾將手槍交付予被告癸○○,否則被告癸○○徒持不能單獨使用之彈夾及子彈何用?況據被告寅○○所稱:壬○○和何水源要找小弟對付伊, 伊乃 (攜帶槍彈)偕被告癸○○去找壬○○等情,其攜帶槍彈無非預料此行危險萬分,是被告寅○○既邀同被告癸○○前往,為顧及被告癸○○之安全,豈有不提供其手槍藉以防身之理?足證被告寅○○於被害人午○○下車後向被告寅○○索槍,而被告寅○○即將改造手槍一支及裝有子彈八發之彈夾一個(寅○○所攜二支手槍各有裝填八發子彈之彈夾一個)交付癸○○,以供共同作案之用,堪可認定。
B至於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伊轉身面向樓梯口要走向樓梯時,寅○
○在伊後面,癸○○在寅○○後面,癸○○就向黃說「一支給我」,我沒有轉頭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認癸○○向寅○○索取之時點係在押其上樓之際,而非其下車時,與前開供述互異。查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距案發時已達二年餘,記憶難免模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最新,且與寅○○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應屬可採。
⑵寅○○以槍抵住午○○要脅午○○帶領渠等上樓尋找壬○○:
A被告寅○○等為尋找壬○○解決債務糾紛,乃以槍抵住午○○,要脅午○○
帶領渠等上樓尋找壬○○,此觀被害人壬○○於警訊時稱:「我與我朋友卯○○在客廳泡茶,突然聽到樓下砰一聲,便覺得怪異,正當要下樓察看時,在二、三樓梯間,發現我太太午○○被二名男人,每人『各持一把槍』押我太太上樓」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七頁);被害人午○○於偵查中則指稱:「寅○○、癸○○便押著我上樓」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寅○○有聽到樓上有走動的聲音,寅○○就說樓上有聲音,要我帶他們上去,我本來坐在雙人坐沙發的旁邊椅子處,面對大門的右手邊,然後我起身要上樓,我轉身面向樓梯口要走向樓梯口時,寅○○在我後面,癸○○在寅○○後面::上樓時我確定寅○○在我後面,用槍頂著我的腰背部。」等語自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被告寅○○、癸○○二人強押被害人午○○上樓,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癸○○當時亦持有槍、彈,其等持續妨害蔡珮君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B上樓順序之確認:被告寅○○惱於蔡珮君之欺騙,即朝一樓冰箱側面射擊一
槍,以槍抵住午○○腰部要脅午○○帶領其等上樓尋找壬○○,被告癸○○、寅○○二人即共同持槍強押午○○前往三樓,由午○○在前、寅○○居中、癸○○最後之順序,依次自一樓走向三樓,業據證人蔡珮君證實在卷。雖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要上樓時,癸○○擋在伊前面,午○○先上去,癸○○在中間,伊隨後才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0九頁、本院卷二第二八五頁),惟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復確切證稱:「寅○○就說樓上有聲音,要我帶他們上去,我本來坐在雙人坐沙發的旁邊椅子處,面對大門的右手邊,然後我起身要上樓,我轉身面向樓梯口要走向樓梯口時,黃在我後面,癸○○在寅○○後面::上樓時我確定寅○○在我後面,用槍頂著我的腰背部,一直到二、三樓的轉折處,看到我先生壬○○及小孩子,我走在前面,寅○○在轉折處上約第三階向前移動,約到四、五階與我平行的位置。」(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現場重建履勘時所證:「我原來與卯○○在三樓客廳泡茶聊,因為我在樓上有聽到樓下有疑似槍聲,我就由客房起身走到樓梯口要下樓看看,就看到我太太午○○、寅○○午○○、寅○○、癸○○從樓梯上來,正要從二、三樓轉折處上三樓,然後寅○○向前移動與午○○平行::癸○○在寅○○的後面。
」等語相吻合(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則寅○○、癸○○從樓梯上來,正要從二、三樓轉折處上三樓,寅○○向前移動即與午○○平行,此時癸○○仍在寅○○之後面,可見原上樓之順序,自以午○○在前、寅○○居中、癸○○最後為可採。寅○○為當事者且基於主導地位,又以持槍挾持午○○之方法欲尋找壬○○,自以槍頂著午○○腰背部,不容午○○脫離視線及掌握為必要,所辯上樓順序為午○○先上去,癸○○在中間,伊隨後才上去乙節,顯非可採。
4、寅○○在乙○○○○對壬○○開槍與癸○○之行為分擔:⑴被害人壬○○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寅○○所持之槍枝射擊,其中一發子彈自被
害人壬○○後頸穿透右耳後及右耳,致被害人壬○○該部位受有直徑約一公分槍傷,壬○○中彈倒地後,被告便向癸○○問「壬○○死了?」癸○○俯看後答稱:「死了、死了」,被告未再射擊之事實,已如前述共犯癸○○在偵查中復供稱:到三樓,寅○○與壬○○發生口角,寅○○就拿槍射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寅○○顯係到該地三樓後,與被害人壬○○交談後,即持槍射擊被害人壬○○,則寅○○邀同癸○○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壬○○之本意,著實彰彰明甚。再者,案發後於乙○○○○發現彈殼三枚,分別於三樓房間內衣櫥下緣(貫穿壁櫥射入房間衣櫥)、三樓廚房(邱父拾獲丟棄)及乙○○○○地面各一枚已擊發彈頭,詳如附表二現場彈著示意編號二、、三、四所示,亦即由二樓上三樓樓梯正前方房間隔牆牆壁之磁磚及其上木質壁櫥(廁所前右側牆面)發現有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二)等可疑彈著點,亦見前述,經現場進行彈道重建,研判被告寅○○當時應係位於上三樓之樓梯,朝向隔牆壁櫥及磁磚射擊,而被告寅○○所擊發之子彈(編號三或編號四之彈頭),正與壬○○所受槍傷之情形相符。由是,被告寅○○持槍射擊壬○○等情,至臻明確。查寅○○位於上三樓之樓梯,朝向站立樓梯口之壬○○射擊三發,猶見其殺意甚堅,時癸○○始終在場,而位於上三樓樓梯之寅○○後面,視線及目標受阻,自無同時開槍射擊之機會,尚不得以癸○○持有被告寅○○所交付之手槍一把,卻未向被害人壬○○開槍,而認其與被告寅○○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觀諸癸○○在一樓時向被告寅○○索槍,並與被告寅○○共同強押被害人午○○上三樓,其目的無非尋找被害人壬○○並加以殺害,復於壬○○中槍倒地後,自往三樓樓梯(射殺壬○○位置區域)上乙○○○○(壬○○中槍倒地位置)檢視確認壬○○是否死亡後始行離去(詳下述),益證癸○○與寅○○二人間,非僅具有殺害壬○○之犯意,其間犯意更應有所聯絡,故癸○○縱未實際開槍,而推由被告寅○○開槍殺害被害人壬○○,綜觀案發時之情節,要難以其並未實際開槍,遽論被告癸○○非殺人罪之共犯。
⑵癸○○於壬○○遭槍殺倒地後之動作印證:被害人壬○○於前開時地,遭被告
寅○○所持之槍枝射擊,其中一發子彈自被害人壬○○後頸穿透右耳後及右耳,致被害人壬○○該部位受有直徑約一公分槍傷,壬○○中彈倒地後,被告寅○○便向癸○○問「壬○○死了?」癸○○俯看後答稱:「死了、死了」,寅○○、癸○○因誤認壬○○已死亡,致被告未再射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午○○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急診病歷乙份在卷可稽,壬○○復於現場重建勘驗時證稱:「(槍傷部份?)從我的後頸(入口)部穿透耳後到右耳(出口),我倒地後身體捲軀,頭朝厠所,我還有知覺,我有聽到我血流出的聲音,還有聽到寅○○叫癸○○過來看看我死了沒,癸○○有用手摸我鼻子,我就暫時停止呼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癸○○認壬○○死亡後,即將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予寅○○(惟寅○○在前往壬○○上開處所途中所交付與癸○○之巳○○○及子彈八發並未一同交還與寅○○)並迅速離去,亦據被告寅○○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足知被害人壬○○中彈倒地後,被告寅○○、癸○○上乙○○○○先確認被害人壬○○已死亡(實出於誤認),癸○○認目的已達,乃將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予寅○○後始行離開現場,至明。
⑶被告寅○○辯稱於前揭時地到被害人壬○○住處三樓,因癸○○要出手毆打被
害人壬○○,被害人壬○○要還手,他即以持槍之手背毆打被害人壬○○之臉部以制止被害人壬○○之還擊,惟該手槍內之子彈突然射出,是跳彈擊中被害人壬○○,並非故意射擊被害人壬○○云云,癸○○於另案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有與寅○○共謀殺害壬○○情事,辯稱:當時伊酒後,並不知寅○○前往壬○○住處之目的,其後寅○○誤扣板機,子彈打到牆壁,反射打到壬○○,為伊始料未及,伊即迅速離開現場云云。惟查:如前所論,被害人壬○○頭部之槍傷,經現場度量和彈道重建後顯示,並非在其背靠牆壁時,因子彈射擊牆壁後,跳彈間接射入後頸部所致,而係被害人於三樓樓梯口向右後方轉身移動身體時,子彈由二樓往三樓梯階的方向,從後頸部左下方往右耳下方的路徑侵入身體所致,有彈道重建報告及臺大醫院「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足考。且據被害人壬○○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問:你有出拳揮手打癸○○,並用左手把癸○○撥開,寅○○才用槍柄把你掃到?)不可能,癸○○在寅○○的後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癸○○與被害人壬○○顯無在乙○○○○扭打事實,被告寅○○所辯:壬○○出拳揮手打癸○○,伊以持槍之右手背摑打邱某臉頰之際觸動板機,擊發手槍,以致跳彈造成邱某受有槍傷,及癸○○所稱:寅○○誤扣板機,子彈打到牆壁,反射打到壬○○之說法,非僅與前開「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所載法醫學鑑定意見不符,更與前開「彈道」重建研判之當時狀況顯有未合,所辯被害人壬○○所受槍傷係跳彈射入所致,其無殺害邱某之犯意,純係誤傷云云,為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⑷共犯癸○○在偵查中供稱:「到三樓,寅○○與壬○○發生口角,黃就拿槍射
邱,他開了第一槍,我就怕出事,就往下走」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寅○○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稱:「在樓梯間槍響,壬○○倒地,癸○○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頁),惟寅○○係由二樓往三樓梯階的方向持槍對壬○○射擊三發,復於壬○○中槍倒地後,自往三樓樓梯(射殺壬○○位置區域)上乙○○○○(壬○○中槍倒地位置)檢視確認壬○○是否死亡後始行離去等事實,均見前述,足證共犯癸○○所稱寅○○開了「第一槍」,伊怕出事,就往下走云云,顯係避卸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癸○○看見壬○○倒下去時,癸○○就說糟了、糟了(台語),當時車子鑰持掛在我身上,我就拿下來,拿給癸○○,癸○○就下樓去,我並要癸○○到車上等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又稱:「壬○○倒地後,癸○○說死了、死了,沒有去查看,他問我說要怎麼辦,我就拿我的車鑰匙一串拿給癸○○,叫他到我車上等,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惟:①寅○○駕駛所有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抵壬○○住處時,即將鑰匙交由癸○○停車,寅○○即持槍入車抵住蔡珮君,業如前述,寅○○所稱該鑰匙係壬○○中槍倒地後交付癸○○云云,顯非事實;②被害人壬○○於現場重建勘驗時證稱:伊倒地後身體捲軀,頭朝厠所,還有知覺,有聽到伊血流出的聲音,還有聽到寅○○叫癸○○過來看看伊死了沒,癸○○有用手摸伊鼻子,伊就暫時停止呼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寅○○所稱壬○○倒地後,癸○○說死了、死了,沒有去查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③閩南語「死了、死了」(或「死囉、死囉」、「死啦、死啦」)一詞固可解譯為「糟了、糟了」,表示事出突然,非當初所料而驚慌失措之涵義,本案中,癸○○於被害人壬○○中槍倒地後,如僅以閩南語稱「死了、死了」(或「死囉、死囉」、「死啦、死啦」)一語,自有上開涵義之可能,惟:癸○○稱「死了、死了」一語之涵義,應綜觀全部事實,始能了解其真意,不容斷章取義,查癸○○之所以稱「死了、死了」一語,乃於被害人壬○○中槍倒地後應寅○○指示查看是否已死亡(即寅○○稱「死了沒?」),經癸○○俯視並用手摸壬○○鼻子檢視確認壬○○死亡後(實為誤認),始回稱「死了、死了」,分據被害人壬○○、蔡珮君證實在卷,則癸○○稱「死了、死了」一語,應係其就壬○○是否已死亡之認定,而非可解讀為閩南語「糟了、糟了」之心理作用(反應),被告寅○○及癸○○所辯:癸○○於被害人壬○○中槍倒地後源財說「死了、死了」即閩南語「糟了、糟了」,進而認癸○○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洵非可採。
5、共同被告癸○○離開現場後之情況:⑴癸○○認壬○○死亡後,認目的已達,即將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予寅○
○(惟寅○○在前往壬○○上開處所途中所交付與癸○○之巳○○○及子彈八發並未一同交還與寅○○)並迅速離去,業見前述,另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一樓看到癸○○正要出大門時,癸○○與我側身而過,我看到癸○○臉上紅紅的,但走路很穩,我當時沒有注意他有無拿槍枝,我還問癸○○不來泡茶就要走了,結果癸○○沒有講話人就走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重建製有扣押清冊足憑現場鑑定筆錄),足見住於對面街之壬○○父庚○○聞聲趕來查看,於進入一樓後,正遇見自三樓下來之癸○○,二人並擦身而過,庚○○當時因尚不知發生何事(寅○○尚未對卯○○開槍),致讓癸○○離開等情,應屬真實,而被告癸○○於下樓出門後並未開車即步行離開。⑵另自癸○○為警查獲情形觀察,證人即警員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在
新竹市○○里○○○路及祥園街抓到癸○○,當時癸○○在右側要扳開小貨車棚架的動作,他們二人覺得很奇怪,當時源財身上有酒味,但是還可以走路」等語,並於癸○○身上搜到身分證件及有搜到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按另有汽
車鑰匙),製有扣押清冊足憑。本院調查中,被告寅○○及癸○○始終以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三十分訊問筆錄第三頁所載:「法官問:(彈殼是誰交給你的?)證人丑○○答:小隊長交給我的,彈夾與八顆子彈是我在(按指寅○○自小客車)車上查到的。」之內容,矢口否認寅○○有交付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之事實,癸○○於本院調查中更辯稱:「(有在你身上搜到身分證件及有搜到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有何意見?)我在三分局醒過來之後,警察說從我身上搜到身分證件及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但我身上原來就沒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我有無向被告寅○○要一個彈夾及八個子彈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然證人即承辦警員丑○○證稱:上開筆錄所載非其證述內容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帶後,該筆錄正確內容為「(彈殼是誰交給你的?)小隊長交給我的。彈夾與八顆子彈是我在癸○○身上查到的;其他三顆是在車上查到的,不是我查到的」等語,製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足證彈夾與八顆子彈確自被告癸○○身上查獲,故被告癸○○攜帶彈夾及八顆子彈離開現場後,即為警所查獲,至為明確。
6、共同被告癸○○與被告寅○○之犯意聯絡範圍:癸○○明知被告寅○○攜有槍彈,仍隨同被告寅○○前往壬○○住處,則癸○○自接受邀約時起,與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寅○○駕駛所有DF-五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抵壬○○住處時,即將鑰匙交由癸○○停車,寅○○持槍入車抵住午○○命將車開入屋內停妥,癸○○停車後入屋,還站在右前車門處,並依寅○○指示關下鐵門,待午○○回稱壬○○不在時,癸○○以三字經開罵,並要午○○把壬○○找出來,要不然就試試看相恫嚇,且用腳踢車子,又一直駡三字經,以壯聲勢,寅○○亦接著出言恐嚇午○○,嗣午○○佯稱壬○○無法聯絡時,乃站立持槍朝客廳內冰箱射擊一發,意在恐嚇並壓制午○○,二人對於上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於被害人午○○下車後向被告寅○○索槍,而被告寅○○即將改造手槍一支及裝有子彈八發之彈夾一個(寅○○所攜二支手槍各有裝填八發子彈之彈夾一個)交付癸○○,以供共同作案之用。被告寅○○等為尋找壬○○解決債務糾紛,乃以槍抵住午○○,要脅午○○帶領渠等上樓尋找壬○○,被告寅○○、癸○○二人強押被害人午○○上樓,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癸○○當時亦持有槍、彈,其等持續妨害蔡珮君之行動自由。癸○○在一樓時向被告寅○○索槍,並與被告寅○○共同強押被害人午○○上三樓,其目的無非尋找被害人壬○○並加以殺害,復於壬○○中槍倒地後,自往三樓樓梯(射殺壬○○位置區域)上乙○○○○(壬○○中槍倒地位置)檢視確認壬○○是否死亡,確認被害人壬○○已死亡(實出於誤認),癸○○認目的已達,乃將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予寅○○後始行離去,益證癸○○與寅○○二人間,非僅具有殺害壬○○之犯意,其間犯意更應有所聯絡,故癸○○縱未實際開槍,而推由被告寅○○開槍殺害被害人壬○○,綜觀案發時之情節,要難以其並未實際開槍,遽論被告癸○○非殺害壬○○(未生死亡結果)之共犯。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癸○○與被告寅○○之犯意聯絡僅以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四五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三十五發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恐嚇及殺害壬○○(未生死亡結果)為範圍,至於共同被告癸○○受邀約前,寅○○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及案發後寅○○買受持有改造子彈部分,均屬寅○○單獨所為,而殺害壬○○後,癸○○即行離去而停止與寅○○之犯意聯絡,則自癸○○離去現場後,被告寅○○殺害卯○○、蔡珮君及恐嚇庚○○等人,亦屬寅○○單獨所為,非在犯意聯絡範圍,自明。
7、對共同被告癸○○其他辯解之判斷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⑴共同被告癸○○刑求抗辯之判斷:
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只記得我在警局被打的一蹋糊塗」(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你有無說過查獲時所持有內含子彈八顆之彈夾,是被告寅○○再由竹南前往新竹市內交付給你的?)這是警察刑求逼我,叫我這樣講的」、「(你在檢察官處,也是做上述陳述?)我有這樣講,不然警察要借提我」、「我有被刑求,有人證,但不敢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頁)。惟證人戊○○、丑○○、未○○均否認曾對被告癸○○刑求(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七八頁)。此外,並查無警察刑求取供之實據,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謂被告癸○○曾遭刑求而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
⑵共同被告癸○○之精神狀況及酒醉程度:
A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你是搭被告寅○○的車子到現場?被告寅
○○的車輛鑰匙為何在你身上?)我是坐被告寅○○的車子到現場的,但被告寅○○的車輛鑰匙為何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我是否有開車,我已沒有印象,當時我喝醉了,我也不可能開車」、「(你去壬○○家,有無拿槍?)我沒有印象,我當時酒醉的很厲害」、「(在現場有無向被告寅○○要一把槍?)我沒有那個印象,我不記得了」、「(你與被告寅○○一起押午○○上樓?)我不知道」、「(如何被抓到的?)不知道」、「(在壬○○家下樓時碰到何人?)已沒有印象」、「(現場發生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你當時醉的很糊塗,係如何上三樓?)我也不知道,我大概是扶手樓梯上去的」、「(在何情況下離開現場?)在我印象中,聽到一聲巨響,還有看見一個人倒下來,其他的事我就想不起來了,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了,我為何在警察局我也不知道,我醒來就在警察局」、「(對證人戊○○在本院所供述是在新竹市○○里○○○路及祥園街抓到癸○○你的,當時癸○○你在右側要扳開小貨車棚架的動
作,他們二人覺得很奇怪,當時癸○○你身上有酒味,但是還可以走路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我不知道。我跟被告寅○○在竹南喝酒,再到壬○○家裡,在我印象中,有聽到一聲巨響,還有看見一個人倒下來,其他的事我就想不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
被告癸○○前開供述,無非以其醉酒為由,企圖卸免刑責。
B然據證人蔡珮君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當時癸○○是有酒意,但是行動很穩
,不會顛顛倒倒,而且講話流利順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一樓看到癸○○正要出大門時,癸○○與我側身而過,我看到癸○○臉上紅紅的,但走路很穩」等語(見本院卷(三)重建現場鑑定筆錄),足見被告癸○○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尚稱良好;又自癸○○為警查獲情形觀察,證人即警員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在新竹市○○里○○○路及祥園街抓到癸○○,當時癸○○在右側要扳開小貨車棚架的動作,他們二人覺得很奇怪,當時源財身上有酒味,但是還可以走路」等語,亦足見被告癸○○之精神狀況良好;再自檢察官訊問其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癸○○記述明確等情以觀,足認其親身經歷且確記案發當時之情形,並非出於憑空想像所編織之酒話。因此,被告辯稱:伊酒醉,又稱:「(檢察官問你案發的事情?為何說得那麼清楚?是我講的,我當時的心態,是要跟被害人辯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應非可採。
(六)被告寅○○恐嚇庚○○、強制己○○、辛○○之事證:1‧恐嚇庚○○部分:
被告於持槍殺害被害人卯○○後,與趕赴現場之庚○○在三樓走道上擦身而過,庚○○眼見到壬○○及卯○○遭槍殺,便轉身與寅○○發生拉扯,並一面叫喊報警,寅○○遂站在往四樓樓梯之第一階處,持槍恐嚇庚○○放手否則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應認屬實。被告寅○○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與庚○○發生爭執,伊要下樓時,庚○○要下樓,伊要讓庚○○過,但庚○○先抓伊倆臂,伊就叫庚○○放手,剛好伊的手舉起來時,槍也舉起來,庚○○看到槍就怕了,所以庚○○就自已放手云云,惟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伊要從三樓到四樓的樓梯階樓梯上,碰到庚○○::伊說「歐吉桑,我剛殺人,請放手否則我會再開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九頁),足認庚○○係因被告之恐嚇始行放手無訛,所辯避重就輕,無非卸責,不足採信。至於庚○○指稱:被告寅○○有持槍殺伊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寅○○碰到庚○○時,手持二枝改造手槍,若被告寅○○確有殺害庚○○之意思,即可當場持槍殺害之,而未開槍射擊,由此足認被告寅○○並無殺害庚○○之犯意,而僅止於恐嚇庚○○之安全,令其心生畏懼而不能追趕而已。
2‧強制己○○、辛○○部分:
被告寅○○於甫下一樓時,見到庚○○之妻己○○在鐵門外、小兒子辛○○在鐵門內,遂以持上開手槍指向己○○、辛○○,命渠等不得報警並令渠等進入上開處所屋內後,不然就要開槍,致己○○、辛○○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言進入屋內,並由辛○○隨即將鐵門關上,而行無義務之事,寅○○於渠等進入屋內並關上鐵門後揚長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辛○○證述明確,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伊要他們進去把門關鐵門關下來,並稱拿槍指著己○○、辛○○,是要防止他們報警的等語,互核亦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被告寅○○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叫他們不得報警云云,意在卸責,應無可採。
(七)對被告寅○○其餘辯解之判斷:1‧酒醉致精神耗弱之辯詞: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你精神狀如
何?)還清楚」(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徵諸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從被告寅○○從門口到你家到開槍到出去的精神狀狀態如何?)寅○○他們二人都有喝酒,但被告寅○○走路還很穩,講話也很流利,還能走出去,但感覺上癸○○喝的酒比較多」(見本院卷(一)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又稱:癸○○與寅○○都有喝酒,但是都沒有醉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足徵被告寅○○當時並未因喝酒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2‧黑色皮包僅能容納二支槍之辯解:被告寅○○雖辯稱:裝槍之黑色皮包僅能容
納二支槍云云,藉以證明伊不可能帶三支槍赴壬○○家,而該第三枝槍係取自被其槍擊之卯○○。經本院勘驗裝槍之黑色皮包,確僅能容納二支槍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證被告寅○○辯稱:伊僅帶二支槍赴壬○○家堪信為真。然被告寅○○赴壬○○家時攜帶二支槍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其離去時係攜走三支槍,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卯○○攜有槍枝且對其射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認定案發當時確有第三支槍之存在。況據被告寅○○所言,伊曾改造過三支手槍,洽與其逃亡台中時所攜帶之手槍數量相同;若被告寅○○確自案發現場又取走一支槍,連同先前改造之三支槍,被告寅○○豈非擁有四支槍?核與卷證資料相齟齬,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 黃仁義 所辯其無殺死被害人壬○○之犯罪故意,而係跳彈射入所致,槍擊卯○○係基於正當防衛,並無對蔡珮君射擊各節,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如事實欄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恐嚇、殺人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係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參照),被告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另向阿水購買改造子彈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手槍、子彈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部分,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手槍三枝及製造子彈一百五十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製造手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製造子彈,所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與被告購得改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所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2、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反之,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不可分性之一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可分之數罪,而為數罪之判決。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自衛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早已非法製造、持有槍彈,後另起意持槍彈妨害自由、殺人、恐嚇及強制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自應與另行起意所犯之罪以數罪併罰論處。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持有改造土製手槍(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及子彈(即自行製造之子彈三十五發)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持有自行改造土製作案手槍(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及子彈(即自行製造之子彈三十五發),與未持往作案之自行改造手槍(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3)及子彈(即自行製造之子彈一百五十發,扣除製造後試射子彈及持往作案之子彈三十五發)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製造後持有自行改造土製手槍(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與自行改造子彈(一百五十發),與製造土製手槍(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及自行改造子彈(一百五十發)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另向阿水購買改造子彈(購買一百顆,另附贈數顆)持有之行為,與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妨害蔡珮君行動自由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例參照)。被告寅○○、癸○○以持槍抵住、恐嚇及開槍示警之方法,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強押午○○前往三樓去找壬○○,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實施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份所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至公訴人就被告以槍強押被害人午○○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告持槍強押午○○並以朝一樓冰箱側面射擊之恐嚇方式強制被害人午○○帶領其找被害人壬○○,係以恐嚇方式為方法,為達以其他不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所犯強押午○○上樓之行為應係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以其他不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公訴人誤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殺人部分:被告寅○○上開以手槍發射子彈殺害被害人壬○○、午○○未遂、殺害被害人卯○○既遂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被告寅○○前開二殺人未遂、一殺人既遂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復係基本構成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殺人既遂罪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該二殺人行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恐嚇庚○○部分:被告持槍與庚○○發生拉扯並恐嚇被害人庚○○放手否則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強制己○○、辛○○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被告寅○○於甫下一樓時,見到庚○○之妻己○○在鐵門外、小兒子辛○○在鐵門內,遂以持上開手槍指向己○○、辛○○,命渠等不得報警並令渠等進入上開處所屋內後,不然就要開槍,致己○○、辛○○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言進入屋內,並由辛○○隨即將鐵門關上,而行無義務之事,寅○○於渠等進入屋內並關上鐵門後揚長離去,其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毋庸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誤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寅○○於前開時地,以一持槍脅迫行為,強制被害人己○○、辛○○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觸犯二同種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以持槍脅迫辛○○不得報警並命拉下該地鐵門所涉強制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被告寅○○就前開殺人未遂罪(殺害被害人壬○○部分)、未經許可持有作案槍彈(該作案槍彈係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部分及妨害自由(蔡珮君)之犯行與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作案槍彈部分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既遂、恐嚇及強制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寅○○連續以手槍發射子彈殺害被害人壬○○、午○○未遂、殺害被害人卯○○既遂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而同案被告癸○○僅就殺害被害人壬○○未遂部分為共同正犯,非在從一重論罪之列,原判決主文宣示被告「共同連續殺人」,即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寅○○共射擊六槍(一樓一槍、乙○○○○二槍、三樓客廳二槍、三樓房間一槍),成功擊發子彈五顆(三樓房間一槍未成功擊發子彈)。惟被告寅○○實際共射擊七槍(一樓一槍、乙○○○○三槍、三樓客廳二槍、三樓房間一槍),成功擊發子彈六顆(三樓房間一槍未成功擊發子彈)。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三)被告寅○○於三樓房間射擊被害人午○○之一槍,其情形乃「已經射擊而未成功擊發」,應屬障礙未遂之態樣。原審卻以該槍係被害人午○○一時慌亂所產生之誤認,遽認被告寅○○未對被害人午○○開槍,從而對被告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實有未洽。
(四)被告製造後非法持有手槍,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其製造後非法持有子彈,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被告非法持有購得子彈,應成立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審未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託台中阿水購得子彈部分),僅論以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認此部分與殺人、妨害自由間有牽連關係,自有未洽。
(五)原審認被告剝奪庚○○、己○○、辛○○之行動自由部分,其中庚○○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己○○、辛○○部分應構成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認定被告以持槍脅迫被害人庚○○、己○○及辛○○,命不得追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認被告前開分別剝奪被害人午○○、庚○○及同時剝奪己○○、辛○○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犯意,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未洽。
(六)扣案作案子彈十一顆中(扣押於同案共犯癸○○案)警方送鑑定時試射二顆,本院送鑑定時試射三顆,僅剩六顆。原審未及審酌再送鑑定時試射三顆,認剩九顆而宣告沒收,與事實不符。另扣案之子彈五十七顆,係被告寅○○於本件案發後在台中託綽號「阿水」購得,非供本案中殺人等之用,原審於殺人項下宣告併予沒收,亦與事實有違。
(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佈,惟除配合第四條修正增列第一項外,法定刑均相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該條例修正,仍維持上開條文,則依行為後之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仍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十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改造四五手槍,編號2─1、2─2、2─3、2─4改造子彈,編號4改造槍管,編號5─1、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6改造防火帽,編號7改造撞針,編號8─1至8─4彈匣,編號9彈簧,編號10紅外線瞄準器,編號11裝槍用皮帶,編號14至編號20之改造工具,應於宣告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改造四五手槍,編號2─4改造子彈,編號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8─1彈匣及編號8─2至8─4中彈匣三個,編號10紅外線瞄準器應於宣告被告所犯連續殺人罪項下沒收。原審僅諭知沒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彈匣肆個、土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三顆,且諭知沒收之子彈二十三顆,其認定及計算方式為:⑴案發後在癸○○身上扣得巳○○○(內有子彈八發),並在寅○○自小客車內扣得三發,共扣案子彈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剩九顆;⑵寅○○與癸○○一起前往壬○○宅時共攜帶內有三十二顆子彈之四個彈匣,其中一個彈匣八顆子彈於途中交付與癸○○持有,另三顆子彈留於車內,另在命案現場用掉七顆,故寅○○於逃亡時帶走所餘之十四顆子彈(該十四顆子彈即在查獲寅○○後起獲子彈五十七顆之中),合計二十三顆。惟⑴查獲寅○○後起獲子彈五十七顆(即附表一編號2─1、2─2、2─3),係案發後逃亡台中託綽號阿水所購一百顆(另附贈數顆)所剩之子彈,與殺人部分之犯行無涉,更非持
往現場作案之子彈;⑵被告寅○○攜往現場作案之子彈計三十五顆(四個彈匣,每個彈匣裝填八顆子彈,其中一個彈匣八顆子彈於途中交付與癸○○持有,另車上留有三顆),扣除途中交付與癸○○持有之八顆子彈,留於車內三顆子彈,另在命案現場用掉七顆,尚餘十七顆自現場帶走,而非十四顆,又逃亡中南部時,所攜走子彈,除上開十七顆外,尚包括另自新竹縣新豐鄉租屋處將自行製造所餘之子彈(被告供承合計約六十餘顆)。所攜走逃亡之子彈,亦均射擊用罄。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不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壬○○係遭跳彈射入,射擊卯○○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未射殺蔡珮君,且庚○○要下樓,伊要讓庚○○過,但庚○○先抓伊倆臂,伊就叫庚○○放手,剛好伊的手舉起來時,槍也舉起來,庚○○看到槍就怕了,所以庚○○就自已放手,又伊沒有叫己○○、辛○○不得報警云云,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在假釋中又罹本件犯行、與被害人壬○○僅有四萬五千元之財務糾紛,與被害人壬○○、卯○○、蔡珮君素無嫌隙,竟與癸○○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午○○,殺害被害人壬○○,射擊三槍,壬○○中槍倒地後,由指示癸○○檢視確認是否已死,可見其殺意甚堅,壬○○經急救始倖免於死,又於癸○○離去後,單獨槍殺在場並不認識之被害人卯○○二槍,且經被害人卯○○多次請求,仍持槍殺害,均重要害,仍再行恐嚇被害人庚○○、強制己○○及辛○○入屋關鐵門並不得報警,犯罪後復否認有殺人犯意,為脫卸刑責多方狡飾,且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殺人部分,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惡性至深,喪失人性,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宣告極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被告製造手槍、子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雖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因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而無依該舊法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在主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項下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改造四五手槍,編號2─1、2─2、2─3、2─4改造子彈,編號8─1至8─4彈匣,編號4改造槍管一支、編號5─1、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6改造防火帽、編號7改造撞針、編號9彈簧,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彈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定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9彈簧亦屬主要組成零件性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裝槍用皮帶、編號10紅外線瞄準器、編號14至編號20之改造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所製造子彈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十一顆(試射五顆,剩六顆)外;所購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2─3外,均未扣案,且經射擊及試射用罄,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防彈背心一件、編號13手銬一付,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沒收。
(二)在主文殺人項下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改造四五手槍,編號2─4改造子彈,編號5─2改造手槍滑套,編號8─1彈匣及編號8─1至8─4中彈匣三個(持往現場作案之四個彈匣中之三個,已混在其他彈匣中,無從辨別),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編號10紅外線瞄準器,非屬上開內政部公告所定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係被告寅○○且係供犯罪所用(裝於附表一編號1─1改造手槍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持往現場作案子彈三十五顆,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十一顆(試射五顆,剩六顆)外,均未扣案,作案射擊及試射用罄,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彈殼三十九顆(另癸○○案扣押之現場拾獲彈殼七顆)、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彈頭十三個,因屬槍擊後殘留之物,已非屬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刑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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