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東科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萬居財(總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六三四四號及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自馬來西亞進口MELAMINEIMPREGNATEDDECORATIVEPAPER含浸紙乙批(報單號碼DA/BC/89/V023/9028號),同年月十二日自義大利進口MELAMINERESINIMPREGNATEDPAPER乙批(報單號碼DA/BE/89/X607/6611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稅率七‧五%,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原告申報稅則先行徵稅放行。
法律依據: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B、嗣原告向台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而由被告作成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關評台第八九0一0一號評定書,及同年月日關評台第八九0一0二號評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
C、原告乃對前揭評定處分表示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作成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六三四四號及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之訴願均予以駁回,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0、三七三元整,及自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儲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原告)系爭來貨既經台中關稅局查核結果其特性為樹脂而非紙,紙僅為中間介質,且易碎已失去紙原有之特性,自無稅則第四十八章之適用。」
2、上開駁回理由係屬違誤:
a、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一.三九.二0號為:「其他以塑膠(接著劑除外)塗佈、浸漬或覆面之紙及紙板,第四八0三、四八一0節所述者除外,未經印刷者」,第二欄稅率二.五%。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為:「樹脂預浸材料,呈板、片型態者」,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七.五%(第二欄未列稅率)。
b、次按八十六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三一頁,對稅則第四十八章總則「浸漬紙與紙板」之詮釋:「這類紙大部分用油、臘、塑膠等等予以浸漬處理。使其透入紙體內而得特殊之性質(如,使之抗水、抗油,有時使之呈半透明或透明)。大部分用作保護性包裝或絕緣物。」,第六百三十一頁對「本章範圍」之詮釋:「本章涵蓋:(I)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紙,屬各種類形,捲同或平版。....(B)第48.06至
48.11節說明某些特殊紙或紙板(例如羊皮紙、防油紙、組合紙)或經不同處理之紙、紙板或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諸如塗佈、印上圖案、畫線、浸漬、製楞、加皺紙,壓花與打孔。」及第六百四十一頁對稅則第四八一一節之註釋:「按本章章註7(A)及本節所提之例外有關之註解,本節適用於下列捲筒或平版紙:....(C)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經塗佈或披覆,只需其塗佈或披覆之塑膠層不超過總厚度之一半者。」
c、經查,本案系爭之貨物,係由原紙經尿素樹脂表面塗佈略微吹乾,再以MELAMUNE含浸,其後經烘箱烘乾,成為含浸紙。系爭貨物之主要成分為紙,經含浸後原紙之重量比例仍占55%-60%左右,足證本案系爭貨物確係符合稅則第四八章總則所稱:「這類紙大部分用油、臘、塑膠等等予以浸漬處理。使其透入紙體內而得特殊之性質」,及第四八一一節之詮釋「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經塗佈或披覆,只需其塗佈或披覆之塑膠層不超過總厚度之一半者」,自應歸列為第四八一一.三九.二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五課徵關稅。
d、況且世界各國就系爭貨物,均核定為稅則四八一一節之稅率,我國海關進口貨物稅則之號別及有關規定,既然參酌八十六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中文版之詮釋辦理,自不應就相同之貨品,採取與世界各國不同之解釋及標準。」
3、返還稅款及利息之法令依據: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優先適用。」
2、本案系爭貨物係以原紙經尿素樹脂浸漬而成,一般稱為含浸紙,主要用於貼合木材表面做裝飾用途,其貼合方式為利用高溫、高壓使木材和樹脂黏合後硬化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其特性為樹脂而非紙(紙本身不可能與木材黏合)。
3、次查尿素樹脂係屬熱固性樹脂,參據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聚合物物性」一書第九頁倒數第八行(詳如附件):「一般而言,熱固性樹脂的聚合(硬化)反應可以分為三個階段(或兩個階段):A階段(A-STAGE):反應初期稱為A階段,此時樹脂為黏稠液體,或可熔化的固體,可溶於某些溶劑中。B階段(B-STAGE):反應中期稱B階段,此時樹脂分子間已輕微交連。
可受熱而軟化,但不能完全熔融。C階段(C-STAGE):反應後期稱為C階段,此時樹脂分子間已充分交連,所以不能熔融。」則系爭貨物屬B階段之貨品(半熟成化材料),經加溫、加壓等即達C階段(硬化熟成),此乃樹脂之特殊性,至臻明確。
4、就半熟成化材料經加熱、加壓等加工程序即可硬化熟成,就紙而言,並無此特性,且紙亦無半熟成化材料和硬化熟成之區分;又系爭貨物經台中關稅局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改質(Modified)Melamine樹脂預浸材料(Impregnatedpaper)100%」足證本案貨物確屬樹脂預浸材料,應無庸置疑,自應屬稅則第三十九章之範疇。
5、另參據八十七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五0五、五0六頁對稅則第三十九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之詮釋:「本章也涵蓋了以下的產品,如果其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而不論係由一種簡單加工或多種連續加工而得。‧‧‧(d)含有玻璃纖維或紙板之製品,以塑膠浸漬並緊壓在一起,具有剛、硬之特性(假使產品具有較多的紙或玻璃纖維製品之特性,則視情況歸入第四十八章或第七十章)。」
6、按本案來貨係利用樹脂之特性與木材粘合,紙僅作為中間介質,且來貨易碎已失去紙原有之特性,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第四十八章之適用。復參據同註解第五二二頁對稅則第三九二一節之詮釋:「本節包含塑膠板、片‧‧‧它只是包括‧‧‧那些已被強化、積層支持或其他材料類似結合者」及「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COMPENDIUMOFCLASSIFICATIONOPINIONS」第十四E頁對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目「SHEETS」之說明「CONSISTINGOFPAPERHEAVILYIMPREGNATEDWITHMELAMINERESIN,WHICHFRACTUREONFOLDINGDUETOTHEIRBRITTLENATUREANDWHICHHAVELOSTTHEESSENTIALCHARACTEROFPAPER,USED
INTHEMANUFACTUREOFLAMINATES」。
7、系案貨物之成分、特性均與關稅合作理事會作出稅則分類意見案例(如前述
H.S.分類意見摘要案例)相同,而關稅合作理事會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編著者,因此,其所作之稅則分類意見應具有其正確性,又該局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上述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等分類依據,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程序方面:
A、本案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被告原核課之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一、一二二元(33955+57167=91122),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
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案原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進口二批貨品,並向被告機關申報,由被告機關課徵關稅:
1、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自馬來西亞進口MELAMINEIMPREGNATEDDECORATIVEPAPER含浸紙乙批(報單號碼DA/BC/89/V023/9028號)。
2、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義大利進口MELAMINERESINIMPREGNATEDPAPER乙批(報單號碼DA/BE/89/X607/6611號)。
B、上開二批貨品原告原報列其進口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九0號,稅率七‧五%,並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原告申報稅則先行徵稅放行。
C、事後台中關稅局核定上開二批貨品之進口稅則與原告原來申報之進口稅則一致(均第三九二一‧九0‧九0號,稅率七‧五%),但原告對此核定不服,主張上開二批貨物之進口稅則應被歸入第四八一一.三九.二0號,稅率二.五%,而向台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而由被告作成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關評台第八九0一0一號評定書,及同年月日關評台第八九0一0二號評定書,維持原來之稅則認定。
D、因此本案之爭點僅有一項,即系爭二批進口貨品,在海關進口稅則中之進口稅則歸屬及其稅率,就此:
1、被告主張為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稅率七.五%,
2、原告主張為第四八一一.三九.二0號,稅率二.五%。
三、本院之判斷:
A、海關進口稅則中,相關稅則分類之具體規定如下:
1、海關進口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之貨名為:「樹脂預浸材料,呈板、片型態者」,其英文翻譯:「Resinpreimpregnate,inplateorsheet」。
2、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一.三九.二0號之貨名為:「其他以塑膠(接著劑除外)塗佈、浸漬或覆面之紙及紙板,第四八0三、四八0九或四八一0節所述者除外,未經印刷者」,其英文翻譯:「Otherpaperandpaperboardcoated,impregnatedorcoveredwithplastics(excludingadhesives),otherthangoodsofthekinddescribedinheading
No.48.03,48.09.or48.10,notprinted」。
B、上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律上之正確解釋:
1、解釋時所應遵守之準則:
a、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第一點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準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b、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及英文版,對稅則第三十九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Combinationsofplasticsandmaterialsotherthantextiles)之詮釋如下:「本章也涵蓋了以下的產品,如果其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而不論係由一種簡單加工或多種連續加工而得。...(b)以一層其他材料諸如金屬箔、紙、紙板作分隔之塑膠板、片等。由紙或紙板兩面各被覆一層薄的保護塑膠片所形成的產品,倘其仍具有紙或紙板之主要特性,則不歸入本章(通常列入第四八一一節)...(d)含有玻璃纖維或紙板之製品,以塑膠浸漬並緊壓在一起,具有剛、硬之特性(假使產品具有較多的紙或玻璃纖維製品之特性,則視情況歸入第四十八章或第七十章)」「ThisChapteralsocovers
thefollowingproducts,whethertheyhavebeenobtainedbyasingleoperationorbyanumberofsuccessiveoperationsprovidedthattheyretaintheessentialcharacterofarticlesofplastics:...(b)Plates,sheets,etc.,ofplastics,separated
byalayerofanothermaterialsuchasmetalfoil,paper,paperboard.ProductsconsistingofpaperorpaperboardcoveredwithathinprotectivesheetofplasticsonbothfacesareexcludedfromthisChapterprovidedtheyretaintheessentialcharacterofpaperorpaperboard(generallyheading48.11)...
.(d)Productsconsistingofglassfibresorsheetsofpaper,impregnatedwithplasticsandcompressedtogether,providedtheyhaveahard,rigidcharacter.(IfhavingmorethecharacterofpaperorofarticlesofglassfibrestheyareclassifiedinChapter48or70,asthecasemaybe.)。
Ⅰ、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及英文版,對稅則第三九二一節「其他塑膠板、片、薄膜、箔及扁條」(OTHERPLATES,SHEETS,FILM,FOILANDSTRIP,OFPLASTICS)之註釋如下:「本節包含塑膠板、片..它只是包括..那些已被強化、積層支持或其他材料類似結合者」「Thisheadingcoversplates,sheets,..Itthereforecovers.
..thosewhichhavebeenreinforced,laminated,supportedorsimilarlycombinedwithothermaterials.」;
Ⅱ、而「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COMPENDIUMOFCLASSIFICATIONOPINIONS」(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目「SHEETS」之說明如下:「consistingofpaperheavilyimpregnatedwithmelamineresin,whichfractureonfoldingduetotheirbrittlenatureandwhichhavelosttheessentialcharacterofpaper,usedin
themanufactureoflaminates」。
c、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及英文版,對稅則第四十八章總則「浸漬紙與紙板」(Impregnatedpaperandpaperboard)之詮釋如下:「這類紙與紙板大部分用油、臘、塑膠等等予以浸漬處理。使其透入紙體內而得特殊之性質(如,使之抗水,抗油,有時使之呈半透明或透明)。大部分係用作保護性包裝或絕緣物。」「Mostofthesepapersandpaperboardsareobtainedbytreatmentwithoils,waxes,plastics,etc.,insuchamannerastopermeatethemandgivethemspecialqualities(e.g.,torenderthemwaterproof,greaseproof,andsometimestranslucentortransparent).Theyareusedlargelyforprotectivewrappingorasinsulatingmaterials.」。
Ⅰ、其對第四十八章範圍之詮釋如下:「本章涵蓋:(I)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紙,屬各種類形,捲筒或平版。..(B)第48.06至48.11節說明某些特殊紙或紙板(例如羊皮紙、防油紙、組合紙)或經不同處理之紙、紙板或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諸如塗佈、印上圖案、畫線、浸漬、製楞、加皺紋、壓花與打孔。」。
Ⅱ、其對稅則第四八一一節「捲筒或平版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素紙,而經塗佈、浸漬、覆面、表面著色、表面裝飾或印刷者,第48.03、
48.09、48.10節者除外」之註釋如下:「按本章章註7(A)及本節所提之例外有關之註解,本節適用於下列捲筒或平版紙:...(C)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經塗佈或被覆,祇需其塗佈或被覆之塑膠層不超過總厚度之一半者」。
2、從以上之解釋準則足知:
a、被歸屬於稅則第三十九章之產品,也包括內含紙板成份之製品在內,判斷之重點只在於該等產品外層經過加工後是否取得具有剛、硬特性之塑膠特徵而已。
b、而特定產品在第三十九章與第四十八章之歸類上,所著重者在於產品之紙張之特質是否仍然存在。而所謂之「紙張特質」,即在於產品之折疊、捲曲許可程度,被歸入第四十八章之紙張產品,即使其有因浸漬而取得特殊性質,但是紙張之特質仍然存在。
C、本案進口商品不應被歸入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八二一.三九.二0號之「以塑膠(接著劑除外)塗佈、浸漬或覆面之紙及紙板...」項下,而應歸入海關進口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之「樹脂預浸材料,呈板、片型態者」,最主要之理由,簡言之,即在於:
1、系爭貨物以紙經尿素樹脂(UREA及MELAMINE)浸漬而成,主要用於貼合木材表面做裝飾用途,其貼合方式為利用高溫、高壓使木材和樹脂黏合後硬化而成,毋須再塗抹其他黏著劑即可黏合覆面。
2、系爭貨物須經過「置入樹脂槽浸漬─紅外線加熱─乾燥」等製程步驟,而其乾燥的過程,已使得系爭貨物變成具有剛硬、不易折疊且易碎之塑膠樹脂特徵成品。而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三九二一.九0目「SHEETS」之意義。並因此等「經尿素樹脂表面塗佈略微吹乾,再以MELAMUNE含浸,其後經烘箱烘乾」之加工過程後,而喪失可以「折疊」、「捲曲」等之紙張特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應核列稅則號別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則原處分按該稅則號別之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關稅,即給付原告三0、三七三元及自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儲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請求,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