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 被告丙○○
乙○○共同 陳德聰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丙○○夫婦承租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三人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後,八十九年三月份電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何人繳納一事意見歧異,戊○○遂於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己○○之水果攤處,找乙○○理論,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並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互毆,距現場二十公尺之丙○○見其夫乙○○與戊○○互毆,亦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七、八分鐘後加入毆打之列,致乙○○受有鼻子出血,戊○○則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臉輕微挫傷瘀腫之普通傷害。迨圍觀路人將互毆之乙○○、戊○○及丙○○拉開,各自離去。越十數分鐘後,戊○○因不甘被毆,乃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胞弟丁○○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至事發原地,由戊○○帶頭以台語口出「給他們死」等語,且分持木棍三支毆擊乙○○及丙○○,致乙○○受有外傷性鼻出血、顏面擦傷於右鼻側二乘一公分、胸部挫傷、頭皮挫傷、鼻骨骨折及左眼表淺性角膜炎之傷害;丙○○受有前胸皮下瘀血約十乘二公分及十五乘五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十乘一公分、下腹部皮下瘀血十一乘二公分及十一乘四公分、右大腿皮下瘀血十乘五公分及十五乘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二十一乘四公分、多處頭皮挫傷及腦挫傷之普通傷害。戊○○、丁○○等五人見吳、林倒地後,乃罷手離去。後經路人庚○○見狀速將吳、林二人送醫急救。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及戊○○分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戊○○辯稱:僅與吳、林二人徒手互毆,並未持棍毆打;丁○○辯以剛好下班回家路過該處,見吳、林二人與戊○○扭打成堆,便上前勸阻拉開三人,亦無持棍加入毆打云云;丙○○則以伊夫妻均遭痛毆,何來毆打戊○○之有,且戊○○與乙○○互毆當時伊係前往勸架,戊○○所受傷害與其行為並無關係云云為辯。經查:
(一)右揭被告戊○○、乙○○與丙○○第一次互毆致戊○○、乙○○各受其傷,以及第二次被告戊○○、丁○○攜棍帶人毆打乙○○、丙○○成傷之事實,分據告訴人乙○○、丙○○、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互訴綦詳。
(二)核與以下在場目擊證人己○○於偵查及甲○訊問中證述之事發全程經過、辛○○於偵查及甲○訊問中證陳第一次雙方互毆情事及證人庚○○於偵查及甲○訊問中證稱之第二次毆打情節悉相吻合。
1、證人己○○證稱「當天乙○○先至我攤位聊天,後來戊○○來找吳要電費,二人就吵起來,當時吳手上有一塊切好之 鳳梨 ,林先出手打吳我沒有看見,吳拿鳳梨丟林,林出手後使吳流鼻血,後來丙○○到場見林把吳打傷,想將吳拉開,不知為何他三人打在一起,他三人均有動手互毆。過約半個鐘頭,有兩三輛摩托車載人來,見其中有一人手持木棍,戊○○與其弟盛輪流打吳,戊○○帶頭拿棍子打,起碼有二人以上拿棍子。 吳氏 夫婦有喊救命,但無人敢勸架,戊○○說『給他死』,丙○○要保護乙○○擋在其前面被打, 林男 將吳氏夫婦全身打約打八至十分鐘。林男約有三人以上」、「當天四、五點左右,我聽到他們(指戊○○、乙○○)為了電費的問題在吵架,後來他們有打架,誰先動手我不清楚,當時我店裡客人有很多,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只看到乙○○流鼻血,後來丙○○可能有看到吳春福與戊○○在打架就跑過來將他們拉開,我有聽到丙○○說為何打我,他們三人扭在一起,是拉還是打我看不出來。之後戊○○就離開,隔了差不多十多分鐘,戊○○還有其他人騎二、三台機車過來,他們什麼也沒有講就手持棍子打乙○○、丙○○,丁○○也有來持棍子打,他們將乙○○、丙○○從馬路打到我的店裡面,他們在邊打邊說『打死他們』,乙○○、丙○○已經被打到躺在牆壁,可能根本無法還手。因為當時很亂,他們總共有多少人我沒有注意,但是有超過三個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及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2、證人辛○○證陳「他們吵來吵去然後就互相打架,我去拉開他們,他們用手打,戊○○鼻子流血,眉毛、臉上有瘀血,不知何人去告訴乙○○太太,她來就抓戊○○。只看他們互相打沒注意打何處。」、「當天我看見林振義與乙○○夫婦為了一千多元在打架。戊○○要乙○○他們拿一千多元出來,一言不合就吵起來,乙○○拿鳳梨丟到戊○○的臉上,戊○○以手撥開要搭乙○○的肩上但不小心打到乙○○的臉,二人就開始打起來,我就將他們拉開,之後不知何人去叫乙○○的太太來,他太太丙○○來了之後又與戊○○打起來,打多久我忘記了,但我有去拉開他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及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3、證人庚○○證稱「當天我向己○○買水果有五人與吳氏夫婦接觸,其中三人手持約手臂長直徑大約十五公分之棍子(鐵棍木棍無法確定),邊打吳氏夫婦邊說『打死他們』後來吳被打的臉上都是血,丙○○褲子都濕了,他五人一來就打,約打十分鐘即離去。」、「當天大約快五點的時候,我要去向己○○買水果,我到現場時看到丙○○胸前有紅紅的有血、衣服也破掉,乙○○鼻子流血,我站在那裡不到二分鐘有五個人騎機車持長、短鐵棍、木棍,一過來就喊『打死他們』,其中三個人過去毆打丙○○、吳春福,另外二人站在旁邊,大概打了有十分鐘左右,那五個人我都不認識。」等節(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及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於偵查中庭呈目擊情況信函一件附卷可佐。
證人辛○○雖於偵審中證稱第一次互毆係乙○○先出手,且對第二次毆擊以未見有五人毆打吳氏夫婦亦無手持棍器、丁○○僅去拉架並未動手云云,然所證非但與己○○、庚○○齟齬出入,且其受僱被告戊○○工作,難免有所偏袒迴護,此部分證言,尚難遽信。而證人己○○及庚○○證以未見戊○○丁○○手持鐵棍毆打一事,俱如前陳,是乙○○及丙○○一再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戊○○等於第二次持鐵棍下手云云,諒係提出告訴所為誇張之詞,尤嫌無據。
(三)此外,復有戊○○、乙○○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丙○○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綜前以觀,被告戊○○、丁○○、丙○○所辯分係事後避就及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乙○○就傷害犯行間,戊○○、丁○○及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第二次圍毆傷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丁○○以一毆打行為同時傷害乙○○、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因細故互相傷害、渠等原無深仇大恨,戊○○、丁○○竟率眾持棍報復,痛毆乙○○、丙○○使其等受傷非輕,又堅不承認率眾下手之事實、丙○○護夫心切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戊○○之素行不佳、雙方至今仍未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戊○○、丁○○等傷害使用之木棍三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渠等所有,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竟夥同丁○○與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圍毆乙○○丙○○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帶頭說「給他們死」(台語),且分持鐵棍及木棍共同往乙○○及丙○○之頭部等重要致命部位猛擊,欲置二人於死,後經路人庚○○將吳、林二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憑參。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復經最高法院迭著判決揭明此旨。惟查:
(一)被告乙○○、丙○○向戊○○租賃房屋十五年,兩造本即舊識一情,為林秀英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為戊○○所不爭,今雖因終止租約後,房屋電費繳付歸屬問題滋生糾葛,戊○○衡情當不致因區區一千五百元萌生殺機,縱戊○○勢單難抵 吳林 夫妻二人下,而率丁○○等五人之眾持棍再行報復,亦無非致乙○○丙○○於死地之理。五人如有殺人之意,以所持木棍直徑十五公分之粗大,應不只生乙○○、丙○○擦挫等外傷,而對骨及臟器無損。況乙○○、丙○○跌坐於地後,被告戊○○等五人乃罷手離去,矧有殺人之意,當可趁倒地之際,再行毆打以遂目的。至林振義口出「給他們死」,要屬一時激憤情緒脫口之詞,斷不能因此即論有殺人犯意。
(二)乙○○、丙○○頭部固分受有頭皮挫傷、多處頭皮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然乙○○所受傷害主要為有鼻、顏面、胸部及左眼表;丙○○則為前胸、左前臂、下腹部、左右大腿之普通傷害等情,已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且觀諸卷附丙○○之受傷照片,胸部、下腹及腿部明顯有紅腫現象,頭部未能見及有何外傷,佐以證人己○○、庚○○亦無論及 林氏 兄弟專攻吳氏夫婦頭部一事,已詳前述,倘若被告戊○○、丁○○僅朝乙○○夫婦二人頭部施以重手,其二人焉有其他部位之傷害,堪認乙○○丙○○所受頭部傷害,並非戊○○、丁○○等刻意攻擊,應係圍毆中混亂所致,準此,自不足以頭部受傷部位遽認被告戊○○、丁○○有殺人行徑。
(三)又被告乙○○辯護人以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乃係遭戊○○丁○○等毆傷胸部後,身體益衰抵抗力弱,遂併發敗血症休克、肺結核、呼吸衰竭終至死亡結果,認與被告林姓兄弟毆打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1、乙○○係因其主訴上腹部疼痛達三日,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住進馬偕醫院,入院初步診斷為酒精性肝疾(ALCOHOLICLIVE
RDISEASE)及病毒性肝炎(VIRALHEPATITIS)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稽,則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遭毆傷,與此次住院前後時間相距約有一年,且參以入院原因及初步診察結果,均與被告戊○○等毆傷部位與傷勢,顯然歧異,要不足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關連。2、徵諸乙○○死亡原因,先行原因為敗血症併休克、肺結核併呼吸衰竭、腎衰竭糖尿病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且其死亡原因為「肺結核合併敗血性休克多發性器官衰竭」,乃疾病所導致,與外力加害行為無涉,復有馬偕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 陳培然 之刑事說明狀一份附卷足考,凡此可見被告毆打之舉與乙○○之死亡尚乏相當因果關係。3、職是之故,乙○○因戊○○林振盛之毆打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則兩者間既無因果關係,亦難令戊○○丁○○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殺人之行為,尚與殺人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繩以殺人未遂之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云云,即有違誤,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因承租房屋電費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己○○之水果攤處理論,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徒手互毆,嗣乙○○並共同與妻子丙○○毆打戊○○,致戊○○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臉輕微挫傷瘀腫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