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共計四千九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四二機動計算,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往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有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一份為證。詎借款人前開二千九百萬元之借款利息繳納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借款利息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其餘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其中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本票一紙、㈡授信約定書三份、㈢保證書一份、㈣繳息明細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樟公司部分:
被告中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中樟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九十年五月八日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九十年六月八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九十年七月九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九十年九月十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十月八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總計自四月十四日起至十月八日止,尚繳納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原支付命令所稱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中樟公司與原告之貸款糾紛,並非單純因被告中樟公司未付利息而引起,主要係因不景氣之故,中樟公司要求延緩數日乃屬常情,詎原告反不以此為念,動軋以訴訟相脅。被告中樟公司確有還款誠意,然原告不循協商途逕,實有可議,因此所引發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參、證據:提出㈠銀行匯款單影本七份、㈡延期清償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同被告中樟公司之陳述。
參、證據:同被告中樟公司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樟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其中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樟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共計四千九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四二機動計算,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往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有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一份為證。詎借款人前開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借款利息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千九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繳納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其餘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其中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繳息明細十三張為證,而被告中樟公司、丙○○提出清償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抗辯後,被告對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中樟公司尚積欠本金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其中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一節,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中樟公司、丙○○辯稱原告所稱中樟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息一節並不實在等語;然原告原起訴時就被告中樟公司停止繳納利息日期之陳述縱有錯誤,惟原告嗣後已依被告繳納之款項,更正其利息之起算日,且系爭借款均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到期,被告即負清償之責,尚難以原告所稱停止繳納利息日期之述有誤,即認影響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再被告中樟公司、丙○○辯稱中樟公司確有還款誠意,原告不循協商途逕,由此引發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被告中樟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九十年五月八日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九十年六月八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九十年七月九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九十年九月十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十月八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是被告中樟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其繳納利息確已不正常,且系爭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在未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達成和解前,尚不能解免其應立即全部清償之責任;再原告以訴訟方式解決系爭借款之糾紛,亦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指摘原告起訴有何違誤之處,進而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故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其中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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