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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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丁○○
丙○○甲○○戊○○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丁○○、丙○○、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如附表A、丙○○如附表B、甲○○如附表C、戊○○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丙○○、甲○○、戊○○在被告銀行信義分行(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有定期存款,各如附表A、B、C、D所載。上開定期存款寄託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拒不返還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四人如附表A、B、
C、D所示之寄託物(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添
(二)上開定期存款,關於附表A編號1.至編號6.、附表B編號1.至編號4.、附表C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D編號1.至編號4.部分,有原告現在持有中之定期存款單原本共十八張為證,另關於附表A編號7.至編號10.、附表B編號5.至編號10.、附表D編號5.至編號10.部分,原告雖未持有定期存款單原本,但有被告從其銀行電腦儲存之資料中列印交付原告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可證,該表非原告所能偽造,其為真正,應無可疑。其所載存單種類號碼一一八一為一年期以上定期存單之代號,號碼一一五一為不滿一年期定期存單之代號,且又分別記載有原告丁○○、丙○○、戊○○之姓名,被告爭執上開電腦資料之真正,亦不足採。被告雖在上開「存單存款歸戶查詢」表上就附表A編號7.8.9.10.,附表B編號5.6.7.8.9.10,附表D編號5.
6.7.8.9.等之定期存款,註記「解約」二字,但原告就上述定期存款,並未解約,被告應就其主張「解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本於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受寄託之定期存款,不以持有定期存款單為必要,且系爭定期存單為不可轉讓者,故僅係一種存款憑證,並非有價證券,被告辯稱系爭存單係有價證券,須提示始得主張權利云云,實有誤解。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丁○○對被告,並無如被告所辯借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原
告丙○○對被告,並無如被告所辯借款二百萬元;原告甲○○對被告並無如被告所辯借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原告戊○○對被告並無如被告所辯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四人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僅辯稱「(原告)質借資料,因為借款已經還清,經過一年,相關的借款資料已經銷毀了」云云,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對其有上開借款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以定期存款單解約償還上開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2原告未在被告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
①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示「為防杜人頭
帳戶,‧‧‧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份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徵信調查‧‧‧」。
②被告提出之原告活期存款印鑑卡,均非原告親自之簽名,足證原告並未親自
向被告銀行申請開設活儲帳戶,原告亦否認有委任、授權第三人,代理向被告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帳戶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委任授權第三人,代理向被告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帳戶之事實。
③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向被告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帳戶之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無依據。倘若有他人持原告之印章,表示代理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帳戶,依前揭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對委任、授權事項,應辦徵信調查,其徵信調查程序為何,財政部雖無明文規定,但應辦徵信調查,則為不爭之事。本件被告對未由原告本人親自憑身份證辦理之活期帳戶開戶手續,違反財政部規定,未就委任授權事項,對原告作任何徵信調查,顯有過失,且被告只要依規定對原告作徵信調查,即可得而知該他人無代理權。按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④再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為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以前均「不曾」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向銀行開設活期帳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添3原告現在持有之定期存款單,未曾因遺失而掛失補領,亦未授權 陳華銓 解約或
質借,被告提出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其申請人及補領人均非原告四人之筆跡,顯見均非原告親自辦理掛失申請及補領者,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代辦存單掛失補領手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辦存單掛失補領之事實,且有下列不合理現象:查被告辯稱掛失之存單共計十八張,原本現在均由原告持有中,可知掛失原因「家中洗毀」、「家中遺失」、或「遺失」云云,均為不實。又原告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之三張存單,理應收存家中或其他安全處所(如抽屜或保險箱內),竟在取得存單已十天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猶放置衣物中而洗毀,不合情理。而原告一家四人擁有之定存單,不約而同,連續遺失,多達十八張,顯有可疑。原告丁○○定期存單六張,竟五次遺失補領,難予置信。再者,依被告自行印製內部遵行之各項業務簡介第五節貳、存單摺之掛失與補發掛失手續㈠規定:自然人之存單遺失,非由自然人提示身份證件親自辦理者,應覓保證人及登報;存單之補發㈠規定,掛失經兩個月後如無任何糾葛時,再由存戶填具「存單、摺喪失補領單」補領新存單、摺。㈡規定,如存戶急需用款時,得具函申述理由,經主管人員核准提前補發新存單、摺。然本件原告均非提示身份證件親自辦理存單掛失手續者,但被告竟全部未依規定,要求覓保證人及登報,亦未依規定,於掛失經兩個月後再補發新存單,復未由掛失人具函申述急需用款之理由,經主管人員核准,而全部於申請掛失當天,即行補發新存單(被告所提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與存單喪失補領書,其日期均為同一天)。被告之承辦業務人員,顯然明知代辦原告存單掛失補發之人,並無代理權,而故意一再違反規定,准許其掛失補領,縱非如此,被告之承辦業務員,眼見原告一家四人之定期存單十八張,金額近千萬元(九百萬元),全部遺失,並由他人分八次掛失補領,按諸一般常情,當知其間必有情弊,只要以電話向原告查詢,是否確有遺失存單,及申請掛失補發情事,即可得而知代辦原告存單掛失補發之人,並無代理權,乃被告既從未對原告做任何徵信調查,又一再違規辦理,顯有過失。是不論代辦原告存單掛失補發之人,究為何人,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4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以定期存單解約、設質、返還借款部分:①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被告銀行設立活期帳戶,及代辦定期存單掛失
補發手續,已如前述,且定期存款如果質借,須占有質物,被告抗辯已經質借之定期存單原本均尚在原告持有中,被告並未取得占有;如果解約,被告銀行必須收回定期存單原本,然本件附表A編號1.至編號6.、附表B編號1.至編號4.、附表C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D編號1.至編號4.之各定期存單原本均在原告持有中,被告未予收回,則被告主張原告以掛失補發之定期存單向被告設質借款或解約後,將款項存入原告之活期帳戶內云云,自屬無據。
②原告否認有以掛失補發之定期存單,向被告設質借款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
之此一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稱:原告質借資料,因為借款已經還清,經過一年,相關的借款資料已經銷毀了等語,見鈞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能認此一事實為真正。
③被告提出所謂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及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均為被告內部可以任意製作之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不能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例如,被告謂附表C編號2.(原告甲○○之五十萬元定期存單)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解約償還借款,有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云云。但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轉帳收入傳票,係記載「陳華銓還本五十萬元」,亦即被告係擅以原告甲○○之定期存單五十萬元解約,用以償還訴外人陳華銓之欠款,原告無受被告片面任意製作之傳票或帳卡拘束之義務。又如兩造就本件定期存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已生糾紛,但被告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竟顯示原告丁○○、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尚有轉帳返還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丁○○)及二百萬元(丙○○)之行為,該轉帳收入傳票,確係被告片面擅自製作之文書甚明,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④定期存款,比活期存款之利息為高,乃公知之事實,被告謂原告將定期存款
辦理解約,解約款則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云云,無異指原告捨高利息之定存,而取低利息之活存;再者,向銀行借款,利息較高,將款存放銀行,利息較低,亦為公知之事實,被告另謂原告將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質借款則存入原告本人活期存款帳戶云云,若是,則原告須對被告銀行付較高之借款利息,而只向銀行取得較低之活期存款利息。若謂原告急需用款,則直接將定期存款解約,即可立刻取回存款應急,亦無以定期存款單向被告質借,再將質借款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存款戶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抗辯均不足採。
5關於被告抗辯抵銷之抗辯部分:
被告謂原告之定期存款單金額,被告均已轉入原告活期帳戶,如不發生解約、質借之效果,原告亦均有不當得利,被告自亦能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被告銀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已如前述,況被告所主張「均已轉入原告活期帳戶」之金額,被告並未證明已由原告領取而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其抗辯原告均有不當得利,亦能主張抵銷云云,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銀行定期存款餘額對帳通知單四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紙、定期存單十八張、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三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申請書六紙、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份、被告「各項業務簡介」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存單均已解約或質借,已無存款餘額,或已被抵銷。其他存單則未提出,自無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一)原告在被告銀行開設之定存性、活期性存款帳戶均係有效:1定期存款必須開戶留存印鑑始能辦理:
此有定期存單背面簡章第一條為證,其第二條復約定嗣後並以出示存單及原留印鑑憑辦即可,故定期存單必須開設帳戶預留印鑑始能辦理,而經開戶留存印鑑後,即可以該印鑑辦理有關定存續存、解約、質借、掛失、補發等事宜,此在任何金融機構並無不同之作法,蓋金融機構因存戶眾多,均憑印鑑為交易,此係其作業之環境使然,亦屬金融機構之慣例。故銀行公會曾函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只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對於是否由第三人代領、銀行一向不予查証」,有台北市銀行公會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會業字二二一一號函為證。故定期存款如未開戶,即無法持有存單,如有存單即有開戶,與一般之活期存款須開戶始能取得存摺並無不同。
2原告既主張所持有之定期存單為真正,即無法否認定存帳戶及留存印鑑:
原告主張其未開戶,印章亦非真正,但何以原告持有存單,原告始終未為解釋,故顯然係原告四人將印章、身分證交由其至親訴外人陳華銓持向被告銀行開設定存帳戶,辦理定期存單,始會持有系爭存單。何況系爭存單自八十三年即存在,其間數度續存轉期,原告係如何辦理,利息是如何領取,均未見其交待,足見自開戶、領存單、領利息、辦轉期、辦掛失、補發、質借、解約等均係由原告等交付印章存單,授權陳華銓辦理甚明,否則無從解釋何以原告均未至銀行辦理開戶等手續,然卻持有存單之理。故原告不得一面承認存單有效,一面又否認開戶及印章之真正。原告否認活期帳戶開戶及印章之真正,然該存單均係以留存印章辦理,則系爭存單自亦非有效;反之若認系爭存單為有效,則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及印章即屬真正。
3原告主張系爭存單為真正,即無由否認其定存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真正:
原告既主張系爭存單有效,自無理由否認該定存帳戶之真正,而原告丁○○除設有定存帳戶外,並與設立定期帳戶之手續相同,填具印鑑卡及留存印鑑,由陳華銓設立活期存款五○六○—二帳戶,該活期帳戶所留印鑑,並與定存帳戶之印鑑無異,其餘原告丙○○、甲○○、戊○○之情形均同。故原告等人均係將其印章、身分證交由陳華銓辦理各種存款開戶,於開戶後,並交付印章長期授權陳華銓辦理定存續存轉期、掛失、補發、解約、質借,並由陳華銓於活期帳戶轉出轉入存提款項等,原告自無由否認活儲帳戶之真正,蓋系爭定存帳戶、活期帳戶均係授權同一人,使用同一印章,又均同屬「存款」之性質,顯無由承認其一,而否認另一。足證系爭定存、活儲帳戶倘非原告本身所開立,亦屬授權陳華銓辦理,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4實務上將印章交付他人者,足以構成授權行為,否則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者,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如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判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均可供參考。
5原告雖主張開戶時,如係授權者應先徵信,然依財政部解釋,徵信程序為何,
係銀行之權責,並非強制規定,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另關於可否由第三人逕行代為開戶、領取金融卡等事項,亦應依民法有關委任與授權之規定辦理,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為證,故有關授權應徵信之規定,並不影響授權之效果,換言之,不會因未徵信而使授權產生變化,亦即僅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及實務見解為準,即為已足。
6倘原告以被告開戶未徵信為由而否認開戶之事實,則其定存帳戶亦因其否認而
無效,系爭存單將因定存帳戶之無效而失所附麗,同樣發生無效之效果,蓋開立定存帳戶及存單無從割裂分別視之,定存帳戶如因未徵信或否認授權而無效,存單自亦為無效,原告即不能以存單行使權利,則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反之原告既認存單有效,自屬承認其係授權陳華銓辦理,則所開立之定存帳戶自亦因其等承認存單有效,而使定存帳戶亦發生授權辦理之效果,而活期帳戶則係以同樣印章,同樣之代理人辦理,且皆屬「存款」性質之開戶,自應依「同樣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及「損益同歸」之法理作相同之認定,認為定存帳戶及活儲帳戶皆屬授權陳華銓辦理而有效。且原告並未限定範圍,而長期交付印摺、身分證概括授權陳華銓與被告銀行為一切交易,原告自不得再以未授權或有限制代理權對抗被告。
7查陳華銓係原告丁○○之弟,原告丙○○之兄,原告甲○○之子,原告戊○○
之孫,關係甚為密切,且當時均住於同一處所,並均明知陳華銓任職於被告銀行,而存提款係銀行之主要業務,故其等四人印章、身分證等物竟於開戶時均在陳華銓手中,若非事前其等同意交印章及身分證予陳華銓,授權其與銀行開戶交易,陳華銓何以能取得其等四人之印章、證件而均未被任何一人發現?而且陳華銓長期為原告等人存款、提款、轉期續存、提取利息,亦均為原告所知悉領受,如原告未授權開設帳戶,何以均未向被告銀行聲明反應?是原告四人既將印章交由陳華銓,授權其與銀行交易使用,而存款開戶又係銀行主要之業務,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8況查原告戊○○並於事發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再授權其孫即原告丙○○使用
同一印章,自其活期帳戶領取十八萬七千元,有取款條為證,為免事後發生爭執,被告曾要求丙○○在取款條背面簽章。而原告丁○○、丙○○、甲○○等人就年度之扣繳憑單因利息均轉入其活儲帳戶,其等均不否認並用於報稅,自係知曉本身設有活期帳戶。何況原告等人亦曾就本身之活期帳戶要求對帳,原告豈能否認該活期帳戶?
(二)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帳戶既屬有效,則被告因原告解約或質借而轉入其活期帳戶之款項,對原告即應全部有效,縱然不發生解約或質借之效果,原告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至於原告目前持有之存單,曾因遺失而經掛失補發,並均授權陳華銓解約或質借:
1原告丁○○部分:
①附表A編號1.金額五十萬元存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掛失止付,經轉期
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解約,解約款並存入原告本人之一一六一—五○六○—二活期帳戶。
②附表A編號2.金額五十萬元存單: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申請遺失補發存單,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質借,該質借款則存入同活期帳戶,而該質借款因存單到期未還款,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使質權將存單解約,存款用之於返還原告之借款。
③附表A編號3.金額五十萬元存單: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解約存入同活期帳戶。
④附表A編號4.金額五十萬元存單: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
發,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質借存入同活期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解約償還質借款。
⑤附表A編號5.金額五十萬元存單: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
發,該筆補發存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解約,其中三十萬元存入同活期帳戶,另二十萬元則係償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質借款,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質借借款則存入其帳戶。
⑥附表A編號6.金額五十萬元存單: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
發,且於同日解約,授權陳華銓提領,陳華銓則將其中五千元以現金提領,另外四十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則存入陳華銓本人八二九—八號帳戶。
2原告丙○○部分:
附表B編號1.至4.金額每張五十萬之存單四張共計二百萬元,均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質借存入其所開立之一一六一—三七九二—一活期存款帳戶內,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存單到期時,因未清償,而由被告解約返還借款。
3原告甲○○部分:
①附表C編號1.金額五十萬元之存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掛失止付,並
申請補發,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解約存入其本人之一一○三—一三○三—六活期帳戶。
②附表C編號2.金額五十萬元之存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掛失止付,並
申請補發,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質借存入其活期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解約償還借款。
③附表C編號3.金額五十萬元之存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掛失止付,並
申請補發,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質借存入原告活期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約償還借款。
④附表D編號4.金額五十萬元之存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掛失止付,並
申請補發,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質借存入原告活期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解約償還借款。
4原告戊○○部分:附表D編號1.至4.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存單四張計二百萬元
,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質借存入原告本人之一一六一—五四五三—九活期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解約償還借款。
(三)原告無由就系爭定存單主張任何權利:1原告主張現在持有之定期存款單,未曾因遺失而掛失補發,亦未授權陳華銓解
約或質借等語,並非實情。蓋本件原告出示之存單依原告所提日期均於八十七年間即三年前已陸續到期,又因其等印摺、存單、資金原即全交由陳華銓並授權其運作,可能一陣子因找不到存單,旋由陳華銓辦理掛失補發,並質借或解約轉入原告各活期帳戶受償,故於八十七年間存單到期時,原告等因而均未再續存洽辦,否則如持有存單何以當時未再辦續存,而白白損失近三年之定存利息?又何以未加聞問或提起任何刑事告訴(例如被偽造等),直至三年後始全部提出主張?足見原告已知該批存單均因全部交由陳華銓運作,且均已申請掛失補發並解約或質借,已無存款及利息始不為聞問。應係該批存單後來又為原告尋獲,為冀圖不法利益,或經他人唆使,始再以所謂「發生糾紛沒有領回」之理由主張。
2至原告辯稱並未授權代辦存單掛失補發等情,亦屬無稽。蓋原告四人係因將印
章、身分證全交與陳華銓授權其辦理,而發生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效果,而辦理掛失補發,一般因均甚為急迫,且存單掛失補發本屬對原告有利,而印章又屬真正,被告自無由拒絕。再按系爭存單既經補發,並經持以辦理解約質借,而存單之解約質借,倘有真正印章及存單即可辦理。故本件對系爭存單,被告實已因解約或質借而完全清償,原告無由再請求返還,縱不發生解約、質借之效果如此,該存單之金額被告亦均轉入原告活期帳戶,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被告自亦得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以定期存款所為之質借款、解約款,轉入活期帳戶係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係對金融實務欠缺了解所致:
1原告謂存戶以定存單質借轉入活期帳戶,將遭受利息損失,故被告所辯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云云。然依常理,若存戶將定期存款解約,則將喪失定存利息全額,僅能以一般活期利率計算,其間即有極大之差距,故若存戶急需用款,本屬以存單短期質借較為有利,雖謂存戶以存單質借須負擔銀行利息之損失,但存戶並未喪失定存利息之利益,例如甲於銀行有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一年期,今因於存單尚未到期時,急需用款五十萬元,甲以該定存單向銀行質借五十萬元,雖須負擔數日五十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但仍可享有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利息利益,若甲將一百萬元定存解約,以供自己五十萬元款項數日之急需,則必將損失一百萬定存之利息全數,對甲而言,以定存單質借比定存解約更為有利。
2原告又主張辯稱將定存解約或質借之款項存入活期帳戶係捨高利息之定存,而
取低利息之活存,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有誤解。蓋銀行於定期存款戶辦理解約或質借時,除客戶堅持領現金外,均會將款項轉入其活期帳戶,再由存戶加以領用,一則有收付款項之流程證明,二者用以避免存戶領取大筆現金所生之風險,存戶亦樂見如此,故轉入活期帳戶,係為存證、避風險、方便領用之故,自與利息之高低無關。
(五)本件原告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亦有例可循:此有另一相同案例,存戶對被告起訴認為其在被告銀行所存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因陳華銓使用其印鑑將存單掛失、補發、解約存入其帳戶後,將之冒領致其遭受損失,主張被告應負償還或賠償責任,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駁回,該存戶雖上訴,但仍為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事實與前述案件僅存戶名字不同,餘事實幾無二致,足供參酌。而上開案件陳華銓與存戶僅有朋友關係,而本件原告等人與陳華銓之關係係更為密切之家屬成員,原告等人之身分證、印鑑復皆交由陳華銓統籌使用,故原告等就陳華銓所為開戶、掛失補發存單、解約、質借、存提款之行為更應負授權人責任,益為明顯。
(六)末按原告稱除上述存單外,並無其他存單,則由於存單係有價證券,須提示始得主張權利,銀行法第八條亦載明定期存款係憑存單提取之存款,是原告之存單已出示者非已解約質借,即已被抵銷;而其他不能出示者,屬於無存單,本不得主張存單之權利,故自均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
(七)陳華銓因案被判刑,原告引用刑事判決認為系爭存單之掛失、補發、解約、質借等均非其等之授權云云,亦嫌無據:
1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故陳華銓縱在刑事上被認
定為不法行為,惟此僅係陳華銓個人對原告可能有越權之不法行為,係其雙方間之問題。至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而依事實以觀,本件亦係原告授權交付印章予陳華銓使用所生,此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發生衝突,因刑事部分為追究陳華銓越權之刑事責任,本件民事部分則為細究原告是否因信任授權陳華銓,而對被告應負授權責任之問題,觀察角度及目的不同,二者即不當然互為影響,故原告不能以刑事判決之理由,主張其等未授與代理權,或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2且縱行為人所為有部分為不法行為,但如有部分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亦
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例如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等人既極度信任陳華銓,均將印章、身分證、存單交其使用,使其代為開戶,並長時間由其代為轉期續存、解約領款、領利息,自足以使被告銀行之經辦員認原告均已授權陳華銓處理其與銀行交易之事宜,則對於陳華銓為原告利益所為辦理掛失補發存單,並代為解約質借,自應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七紙、轉帳收入傳票十二紙、放款帳卡明細報表九紙、活期存款印鑑卡四紙、定期存款印鑑卡四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份、存單補領申請書二份、解約存單十七紙、轉帳收入傳票十一紙、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十二份、存摺存款存款條二紙、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份、台北市銀行公會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會業字第二二一一號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在被告銀行信義分行各有如附表A、B、C、D所示之定期存款,原告等人各持有其中附表A編號1.至編號6.、附表B編號1.至編號4.、附表C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D編號1.至編號4之定期存款單原本計十八張,其餘定期存單原告雖未持有,然亦有被告列印交付原告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可證,今前述定期存款期限均已屆滿,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四人如附表
A、B、C、D所示之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無被告所辯質借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均非原告親自之簽名,原告並未親自向被告銀行申請開設活期帳戶,亦無委任授權第三人代理向被告銀行申請開設該帳戶,被告未依財政部規定作徵信調查,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現在持有之定期存單,未曾因遺失而掛失補領,亦未授權陳華銓解約或質借,被告提出之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及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均為被告內部製作之文書,不能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存單均曾因遺失而掛失補發,並已解約或質借,被告並已將該款項轉入原告開立之活期帳戶,原告既已受償該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寄託款項,本件縱不發生解約、質借之效果,原告亦因被告將該存單金額轉入原告活期帳戶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亦得主張抵銷。原告既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存單為有效,即不能否定與定期存款帳戶印章相符之活期帳戶印鑑之真正,陳華銓與原告四人係屬親屬關係,原告等人係將印章、身分證交由陳華銓,授權陳華銓持向被告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開戶、領單、領息、轉期、掛失、補發、質借、解約等手續,其長期將印鑑、身份證交予陳華銓,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被告並未徵信,或原告並未親自開戶,亦不影響原告授權陳華銓之效果。而定期存單屬有價證券,須提示始得主張權利,是原告就不能提出存單者,自不得主張存單權利,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丁○○、丙○○、甲○○、戊○○主張其等各執有如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至4.、附表C、附表D編號1.至4.所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該等存單業已屆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期存單十八張為證,被告對該定期存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所持有定期存單之款項,並得請求其餘未持有定期存單之款項(即附表A編號7.至10.、附表B編號5.至
10.、附表D編號5.至10.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存單,均曾因遺失而辦理掛失補發,並已解約或質借,被告並已將該款項轉入原告開立之活期帳戶而為原告所領取,原告係將印章、身份證交付訴外人陳華銓辦理本件定期存款各項事宜,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原告就其餘未持有存單之款項則不得主張權利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原告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曾就系爭定期存單辦理掛失補發,並已解約設質、自所開立之活期帳戶領取該定期存款款項?原告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至
4.、附表C、附表D編號1.至4.所示之定期存單,該等存單均已屆期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到期之定期存款。被告辯稱系爭定期存單均經掛失,嗣並經原告設質、解約,款項均已轉入原告開立之活期帳戶,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丁○○所有附表A編號1.至6.所示之存單、原告丙○○所有附表B編號1.至4.所示之存單、原告甲○○所有附表C所示之存單、原告戊○○所有附表D1.至4.所示之存單,先前全數均經原告等人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補發後部分存單或已解約將解約款存入原告開立之活期帳戶,部分存單則因原告持向被告質借,質借款已存入該活期帳戶,部分質借款因到期未還款,經被告行使質權將存單解約用以返還該質借欠款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存單補領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解約存單、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原告則以上開證據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為由,而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
(一)被告抗辯原告曾持部分系爭定期存單向被告設定質權,取得質借款項,嗣因質借期限屆至,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將原告之定期存款解約,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原告之質借欠款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按質權者,乃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質權之設定雖不以書面或契約之要式為其要件,然被告為銀行業者,系爭定期存單之面額每張多為五十萬元,則依通常情形,被告就定期存款客戶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理應簽訂質權設定文件或其他質權書面契約,以為質權人與出質人間權利義務之證明。然被告就其所辯質權之設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質權關係存在,本件兩造設定質權之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竟無任何質權設定文件可資佐證,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陳稱:「質借資料因為借款已經還清,經過一年,相關的借款資料已經銷毀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無法提出質借之相關資料。而被告提出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均為被告內部以電腦列印之報表,其真正復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能以該報表上金額數字之記載,即以之作為質借事實之證明。至於被告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其上雖記載有「還本」字樣,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質借之事實,自亦不能以該同為被告內部製作之轉帳收入傳票,即抗辯原告曾持系爭存單辦理質借。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質借情事,即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存單部分曾設定質權,因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均曾開立活期帳戶,原告就系爭存單設質、解約之款項均已轉入該活期帳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有開立活期帳戶及自該帳戶受領款項之事實。經查,該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原告四人之印章,與定期存款印鑑卡上原告等人之印章,經以肉眼相比對,固屬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依一般銀行運作實務,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或定期存款帳戶,除於印鑑卡上留存印鑑外,理應同時填寫開戶申請文件,以為銀行與客戶間契約成立之證明,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曾開立活期帳戶之事實,僅提出印鑑卡為證,自無由僅憑該印鑑卡作為原告曾開立活期帳戶之唯一證明。至於被告提出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均屬被告內部電腦自行列印之報表,不足作為被告因原告質借欠款屆期未清償,被告已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清償該欠款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未曾開立系爭活期帳戶,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已將解約款項轉入原告活期帳戶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定期存單先前均已由原告掛失,並經被告補發在案,固據其提出存單補領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解約存單為證,惟查,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被告前揭所陳存單補發後「部分解約款項存入原告活期帳戶,部分質借款因未能清償業經被告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返還質借欠款」等情,因屬不能證明,被告自無由以業已給付或清償原告系爭定期存款為由,而拒絕本件請求。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人係將印章、身份證等交由訴外人陳華銓,授權陳華銓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開戶、領單、領息、轉期、掛失、補發、質借、解約等手續,原告對於陳華銓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惟原告對此已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等人曾授權陳華銓處理系爭定期存款事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陳華銓係原告丁○○之弟,原告丙○○之兄,原告甲○○之子,原告戊○○之孫,並曾任職於被告銀行信義分行(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下稱華泰銀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華銓於八十七年間,得知 張官祿 、林玲慧各有定期存款即將到期,遂趁為張官祿、林玲慧辦理定存展期手續時,伺機在其預先備妥之「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喪失補領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摺存款支款條」上,於申請人或存戶欄內,盜蓋張官祿、林玲慧之印鑑章,並於其上偽簽張、林二人之署押,持向華泰銀行行使,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陳華銓則領取該款項,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惟陳華銓與原告等人雖有親屬關係,並任職於被告銀行,然是否即能以此推論原告等人係將印章及身份證交由陳華銓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事宜,不無疑問,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華銓固係利用任職於被告銀行之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將被害人之定期存款辦理掛失或解約,然究不能以該犯罪事實,用以證明陳華銓係受原告等人之授權或委託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掛失事宜,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印章或身份證交付陳華銓,或委託授權陳華銓辦理掛失解約之事實,其抗辯原告應就陳華銓之掛失、解約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六、被告復抗辯縱原告並未授權或委託陳華銓,亦因長期將印章、身份證交付陳華銓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並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判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為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長期將印章及身份證交付陳華銓使用,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就原告確實有將印章及身份證交付陳華銓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由認定原告本人有表見之事實,當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存單補領申請書、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原告等人之印章與定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足以認定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陳華銓等語,惟查,上開各該印章縱屬相符,亦不能以印章相符,或陳華銓與原告等人係屬至親等事實,即謂原告等人有「將印章身份證交付陳華銓」之表見事實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不曾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其次,被告所舉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固均認定一造當事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惟該判例、判決均係以該當事人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或均同意他人屢次借用印章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依該當事人之行為,均足以認定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事實。然本件情形,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自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不同,被告援引該判決為其論據之一,恐有誤解。被告另辯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相似,所認定之理由足供本件參考等語,業據其提出判決二件為證。惟查,上開判決之事實為:該件被告陳華銓趁其替原告張官祿辦理定期存單續存手續之際,盜用張官祿之印章而冒名掛失該存單,再辦理解約將該存款冒領,張官祿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陳華銓與該件訴訟另一被告華泰銀行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前述判決附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張官祿係將印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交付陳華銓辦理定存續存手續,該判決因而認定張官祿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陳華銓)之行為,是陳華銓持張官祿之印章等物至華泰銀行辦理定存手續,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反而應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張官祿負授權人責任,該件訴訟被告華泰銀行自無須就陳華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張官祿因交付印章、存單、存摺與陳華銓,對外因而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然本件原告並無將印章等物交付陳華銓保管等相同之表見事實,自與該判決情形不同,被告抗辯二者事實相同、可供參考云云,顯有誤會。
七、被告另抗辯本件縱不發生解約、質借之效果,原告亦因被告將該存單金額轉入原告活期帳戶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等人有開立活期帳戶,原告自無於該帳戶內受領存單金額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既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以該不存在之利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
八、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將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至4.、附表C、附表D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錢存入被告銀行,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上開定期存款之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見附表A、B、C、D「存款起迄日期」欄),是原告丁○○各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附表一合計金額,即附表A編號1.至6.所示)、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附表二合計金額,即附表B編號1.至4.所示)、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附表三合計金額,即附表C所示)、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附表四合計金額,即附表D編號1.至4.),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依法應負遲延之責,原告等人自得就前述金額,請求自各該定期存款屆期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丁○○、丙○○、甲○○、戊○○四人另請求如附表A、B、C、D所示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九、原告另主張附表A編號7.至編號10.、附表B編號5.至編號10.、附表D編號5.至編號10.號之定期存款,其雖未持有定期存款單原本,然有被告列印交付原告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為據,且該定期存單為不可轉讓者,僅為存款憑證而非有價證券,不以占有該存單為必要,故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定期存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存單屬有價證券,須提示始得主張權利,原告既不能出示該存單,自不得主張權利等語。
(一)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74)廳民二字第○一六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供參考)。
(二)系爭定期存單係屬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該存單自非有價證券,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存單屬有價證券,須經占有提示始得主張權利等語,自屬無據。惟系爭不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占有提示該存單為要件,惟該定期存單究屬定期存款之憑證,主張定期存款關係存在之人,通常均以該定期存單為定存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就其主張附表A編號7.至編號10.、附表B編號5.至編號10.、附表D編號5.至編號10.號之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四紙為證。經查,該查詢表其上雖記載有定期存單之代號及原告等人之姓名,惟該查詢表僅係電腦列印之報表,被告復陳稱該查詢表並無經辦人之蓋章,對於該查詢表有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認為僅憑該電腦報表,尚不足以作為此部分定期存款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部分寄託關係存在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給付此部分定期存款,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至4.、附表C、附表D編號1.至4.所示之定期存款返還期限均已屆至,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抗辯該定期存款掛失補發後已經解約或設質云云,並非有理。至於附表A編號7.至編號10.、附表B編號5.至編號10.、附表D編號5.至編號10.號部分之定期存款,則因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錢寄託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丁○○、丙○○、甲○○、戊○○等人依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F0~T48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金額及利息┌──┬───────┬─────────────────────────┐│編號│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2│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3│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4│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5│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6│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及利息┌──┬───────┬─────────────────────────┐│編號│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2│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3│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4│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及利息┌──┬───────┬─────────────────────────┐│編號│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2│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3│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4│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金額及利息┌──┬───────┬─────────────────────────┐│編號│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2│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3│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4│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附表A: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定期存款明細及金額利息┌──┬───┬────────────┬───────┬──────────────┐│編號│定期別│存款起迄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一年期│86.6.11起至87.6.11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2.│一年期│87.6.29起至88.6.29止│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3.│一年期│86.7.27起至87.7.27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4.│一年期│86.7.28起至87.7.28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5.│一年期│86.7.29起至87.7.29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6.│一年期│86.7.31起至87.7.31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7.│一年期│86.8.1起至87.8.1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8.│一年期│86.8.5起至87.8.5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9.│一年期│86.8.18起至87.8.18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10.│一年期│86.8.18起至87.8.18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附表B: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定期存款明細及金額利息┌──┬───┬────────────┬───────┬──────────────┐│編號│定期別│存款起迄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一年期│87.6.25起至88.6.25止│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2.│一年期│87.7.2起至88.7.2止│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3.│一年期│87.7.2起至88.7.2止│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4.│一年期│87.7.2起至88.7.2止│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5.│一年期│86.8.19起至87.8.19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6.│一年期│86.8.19起至87.8.19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7.│一年期│86.8.22起至87.8.22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8.│一年期│86.8.23起至87.8.23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9.│一年期│86.8.24起至87.8.24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10.│一年期│86.8.26起至87.8.26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附表C: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定期存款明細及金額利息┌──┬───┬────────────┬───────┬──────────────┐│編號│定期別│存款起迄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一年期│86.7.31起至87.7.31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2.│一年期│86.8.5起至87.8.5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3.│一年期│86.8.17至87.8.17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4.│一年期│86.8.21起至87.8.21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附表D: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之定期存款明細及金額利息┌──┬────┬────────────┬───────┬──────────────┐│編號│定期別│存款起迄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一年期│86.6.8起至87.6.8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2.│一年期│86.6.9起至87.6.9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3.│一年期│86.6.10起至87.6.10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4.│一年期│86.6.11起至87.6.11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5.│三個月期│87.8.10起至87.11.10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6.│三個月期│87.8.10起至87.11.10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7.│三個月期│87.8.10起至87.11.10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8.│三個月期│87.8.10起至87.11.10止│伍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9.│三個月期│87.10.28起至88.1.28止│伍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10.│一年期│86.6.28起至87.6.28止│壹佰叁拾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合計: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