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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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已遷移至同路一○五號)「工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信房屋)」之負責人,經營客戶委託之房地居間仲介買賣等相關業務,並負有保管買賣客戶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或支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工信房屋與庚○○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自該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受委任居間仲介銷售庚○○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及四十七號七樓(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一三○九、一三一一、一三一四建號)等二筆房地。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即介紹庚○○與 潘秀貞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開二筆房地出售予潘秀貞,總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惟因前開二筆房地庚○○已向銀行貸款八百七十五萬元,買賣雙方遂約定由潘秀貞代庚○○清償全部銀行貸款,銀行貸款與買賣售價之差額(計一百四十五萬元)由庚○○支付予買方潘秀貞,庚○○於訂約時即應交付五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委託己○○代為保管,保證庚○○日後履約,待買方潘秀貞將銀行貸款全部清償,完成轉貸手續後,己○○即應將受託保管之五十萬元現金或支票交付潘秀貞。庚○○即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發票人: 陳淑芳 、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票號:B0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委託工信房屋代為保管,以為保證之用,詎己○○因自身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即將上開受託保管之保證支票存入其妻丁○○設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現,並隨即於翌日提領,予以侵占入己,挪做私用。嗣庚○○與潘秀貞二人因故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並協議上開支票應歸還庚○○,經庚○○多次請求己○○返還,仍拒不返還,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載明五十萬元,並無「支票」字樣,顯見係指「現金」,況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亦規定支票以兌現為準;而告訴人庚○○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依仲介慣例本即應提示兌現始能供擔保,伊僅係保管該五十萬元,錢仍然鎖在工信房屋保險箱內,並無侵占入己;且簽約當時潘秀貞之代理人乙○○督促伊提領,告訴人之友人戊○○亦同意伊提示兌現,以確定買賣契約生效云云。惟查:
㈠ 右開 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庚○○所交付保管之五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挪為他用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代書丙○○、工信房屋員工甲○○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影本、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所辯依仲介慣例倘客戶交付者為支票即須提示兌現乙節,核與證人丙○○
、甲○○所證不合,諸如:證人甲○○結證稱:依房地產仲介慣例,系爭支票是保證票,類似保管條,收到什麼就什麼,仲介業者不得提示兌領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本件契約載明該支票係委託被告保管,買賣雙方並無同意被告提示支票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若要確保該支票能屆期提領,僅需向銀行照會,查明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有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即可,實無親自提領之必要,所辯衡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㈡雖僅載明:「‧‧‧乙方(按
即告訴人)交付伍拾萬元予工信房屋代為保管,‧‧‧」等字樣,未載明支票或現金,質諸證人丙○○何以未於契約書中寫明係指「支票」或「現金」?其結證稱:伊係工信房屋特約代書,被告於本案簽約前一日通知 陳氏 聯合代書事務所,
要伊先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別約款擬好,因為不清楚告訴人於簽約時會交付現金或支票,所以僅寫上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屆時再於契約書末頁簽收欄內載明(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觀之該契約書末頁,確有該支票影本做為附件㈠,並捺有騎縫章,足見其所證屬實,上開契約書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㈡所載五十萬元,應係指支票無誤,被告斷章取義遽指契約書上既無「支票」字樣即指「現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按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係規定:「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付,若經乙方(按指告訴人庚○○)提示遭退票時,除以甲方(按指潘秀貞)不按期付款論外,乙方仍就該票據求償,若於七日內該票據經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處,甲方絕無異議。」,顯係指買方關於倘以支票給付價金時之處理方式,且提示者應係告訴人亦非被告,被告以該條款為據辯稱只要是支票即要兌現云云,顯無可採。
㈣再者,證人即簽約當時陪同告訴人至工信房屋之戊○○復結證稱:並無同意被告
將支票兌現提領情事,僅約定由工信房屋保管以為保證之用,潘秀貞亦未同意被告將支票提領(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潘秀貞之代理人乙○○亦結證稱:該支票係保證票,交予被告保管,並未同意被告提示兌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㈡所載五十萬元係指支票(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被告空言遽指戊○○、乙○○同意提示兌領該支票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㈤末查工信房屋並無設置保險箱乙情,復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退而言之,倘果有約定提示兌現該支票,亦應存放於工信房屋之帳戶內,何以存入被告之妻丁○○設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況如約定係保管「現金」五十萬元,僅須保管在該帳戶內即可,又何必提領?又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進行中,初則表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可退還現金,繼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事無法到庭和解為由,請求延至同年七月七日給付,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則改稱還款與否須等工信房屋股東決議,有位股東仍在國外,須再延期才能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四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拒絕退還扣除仲介酬金外費用之舉,彰彰甚明,益徵被告早已侵吞該筆五十萬元款項,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工信房屋負責人,經營客戶委託之房地居間仲介買賣等相關業務,並負責保管買賣客戶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或支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受客戶支票予以提示兌領後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