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原告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忠儀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忠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忠儀公司共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追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前開金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是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儀有限公司(下稱忠儀公司)乃經營醫療器材之買賣銷售業務,其自八十八年以來長期向原告訂購血液迴路管、穿刺針、壓力保護罩等醫療器材,後再轉銷售予醫院診所。雖被告忠儀公司從未按期給付貨款,但因雙方長期合作關係良好,原告乃信賴被告忠儀公司持續供貨,只要被告忠儀公司未停止清償,原告即未限期清償,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以來,被告積欠之貨款已達五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因被告忠儀公司資金週轉不良,原告乃與被告乙○○、丙○○達成協議,由渠等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用以確保被告忠儀公司貨款之給付,詎原告再為催討時,被告等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儀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另依據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忠儀公司共同連帶給付五百二十萬等語。並聲明:被告忠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與被告忠儀有限公司共同連帶給付其中之伍佰貳拾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忠儀公司固不否認對原告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惟原告於九十年一、三、四、六、七月間,曾分別向被告忠儀公司購買靜脈輸液套,此部份原告應給付四萬九千五百元。另根據原告所出具之對帳單,原告應折讓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與被告忠儀公司,是就系爭貨款請求權被告忠儀公司主張抵銷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二)被告乙○○與被告忠儀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並無付款明細,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其票據為無效。且該本票原本已由被告乙○○收回,是雙方並未達成協議。
(三)被告丙○○與被告忠儀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部份,因雙方就分期清償之協議未達成一致,被告丙○○得以協議不成立為由,拒絕付款。
(四)原告之本意乃在於使被告乙○○、丙○○共同簽立本票,於雙方協商過程中,未有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儀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乙節,為被告忠儀公司所自認(詳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忠儀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惟被告忠儀公司抗辯對原告尚有另筆買賣債權存在,以及原告允諾折讓沖銷貨款之約定,此部份原告應給付被告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三元,乃以此部份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查,被告抗辯依買賣法律關係抵銷之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原告自認此部份金額(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應予折讓之金額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即被告忠儀與原告間就折讓是否有達成合意?查,所謂折讓獎金乃指被告出貨達一定金額時,由被告出具折讓申請單向原告申請折讓獎金或折讓商品,而原告於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沖帳謂之。被告忠儀公司抗辯原告尚須自其請求之貨款中折讓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雖經被告忠儀公司提出原告出具之對帳單,惟原告否認有就折讓主張之請求及金額達成折讓合意,被告忠儀公司就此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顯有未迨,則被告忠儀公司抗辯原告應予折讓之債權即無足可採。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其債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查本件雙方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且無該條但書情形,適於抵銷之抗辯。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忠儀公司給付五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5,459,024-49,500=5,409,524)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票據為表彰一定金額給付之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即無由行使票據債權,蓋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之故。經查,被告乙○○所簽立之本票原本現為被告乙○○所持有,雖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所以持有本票原本乃因乙○○以丙○○業務繁忙,不克前來簽署為由,而將本票原本交與被告乙○○帶回,然被告乙○○業已否認雙方有就確保被告忠儀公司貨款之清償達成協議。則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僅舉片面之詞,憑其主張,尚難有據。況本票原本現為被告乙○○所持有,依票據之有價證券性言,原告既已喪失票據之占有,原告即不得以票據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按票據雖為無因性之證券,惟直接當事人間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此由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可得而知。查,被告丙○○抗辯雙方就延期清償未達成協議一詞,業據證人原告之業務經理 顏禮信 到庭證稱:「等他們父子願意共同承擔之後,我們才會同意」(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認:「在簽署本票之前,我們當然沒有辦法要求他依本票後的附件清償」(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雙方就本票附件所約定之延期清償方式,原告尚有疑義,雙方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則被告之抗辯即屬有理。
(四)另原告追加對被告乙○○、丙○○主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乙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本意乃在於使被告乙○○、丙○○共同簽發本票以確保系爭貨款債權而已,此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顏禮信、原告之財務副理陳柏衡到庭結證屬實(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乙○○、丙○○並無明示願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右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五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