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09號上訴人周 錦福 視同上訴人 周學振
周學利 周彩芹 周錦銘 詹 周瓊花 陳 周綉惠 吳 周金英 王 周金雲 莊 周金蘭 許明照 周運螳 周小紅 周素麗 被上訴人 陳火水
陳木鍊 陳聰明 陳家興 陳信維 張陳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周錦福 關於其因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被訴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周學振、周學利、周彩芹、周錦銘、 詹周瓊花 、 陳周綉惠 、 吳周金英 、 王周金雲 、 莊周金蘭 、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等13人,爰併列周學振等1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周錦福及視同上訴人周學振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周錦福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周學振等13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為 陳火土 之繼承人。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學振、周學利、周錦銘、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與視同上訴人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之被繼承人 周學書 等11人則為 周清田 之繼承人。周清田於55年1月15日與陳火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周清田向陳火土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火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共10筆地號私有農地之應有部分,並於57年間以其對該10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周清田於58年間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該10筆土地後,於60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以61年度訴字第120號起訴請求陳火土辦理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61年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同時,將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惟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周清田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清田於66年3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周清田之繼承人之一周學書於82年間死亡,再由上訴人 周許明照 、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繼承)後,亦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81年間,上訴人周錦福始向原法院提存12萬元,其與其他繼承人等人並向原法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621號起訴請求陳火土將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彼等(二事件各請求移轉5筆地號土地),經陳火土分別於81年7月14日提出答辯狀㈠及同年10月15日提出答辯狀㈡,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二事件嗣均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二)陳火土曾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據以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後,將其中1之1、1之3、2、3、3之3等5筆地號土地於82年3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與 盧玉霞 等第三人。但因上訴人周錦福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8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7號裁定,將上開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周錦福乃再以前述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82年度 民執全勇 字第249號受理而查封其餘未移轉之1、1之6、11、14、15等5筆地號土地至今。現該5筆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11筆地號(其中1地號於83年間分割增加1之7、1之8地號,1之6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之22地號,15地號於84年間分割增加15之1、15之2、15之3地號)。
(三)上訴人周錦福就陳火土將上開1之1、1之3、2、3、3之3等5筆地號土地於82年3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經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周錦福之請求確定。上開確定裁判認定理由為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周清田與陳火土間於55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及61年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從而本件上訴人自不因而取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
(四)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系爭10筆土地於55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及61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地目均為「旱」,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均屬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限制移轉之私有農地。
惟周清田本無自耕能力,其承受系爭土地後根本不能自耕。況周清田實際住居在彰化縣,其就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之系爭土地顯然不能自任耕作,周清田就所買受之10筆土地既不能自耕,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約定由承買人即周清田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本件買賣雙方雖於61年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和解內容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12萬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和解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為無效,且其內容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訴訟上和解仍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及訴訟上和解既均屬無效,周清田自始即無請求陳火土移轉10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周清田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學振等13人自亦不因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惟原10筆土地中,尚有1、1之6、11、14、15等5筆地號土地(該5筆地號因分割增加1之7、1之8、1之22、15之1、15之2、15之3等6筆地號,總計現為11筆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仍因上訴人周錦福主張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受假處分執行中,伊等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周錦福等人就此11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周清田於61年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終未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於6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遲未行使此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彼等之請求權算至76年1月29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至81年間,上訴人周錦福等人始向原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20號、621號起訴請求陳火土分別將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彼等,經陳火土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該二事件即均因上訴人周錦福等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準此,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訴訟上和解均屬有效,然上訴人周錦福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76年1月29日已時效完成,則上訴人周錦福等人就現仍受假處分執行之11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六)周清田於58年間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惟自61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至80年間均遲不行使其請求權,亦不依和解條件給付價金,陳火土已正當信任上訴人周錦福等人不欲依和解條件給付價金,亦不欲行使請求權,乃於80年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上訴人周錦福竟仍執意阻礙伊等聲請撤銷假處分,而於81年間提存12萬元後,與其他繼承人起訴要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彼等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使伊等信任彼等不欲行使權利後,再行使權利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亦應認彼等之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使。
(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現在地號1、1之7、1之8、1之6、1之
22、11、14、15、15之1、15之2、15之3等11筆土地由伊等6人繼承,伊等於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地號1、1之7、1之8、1之6、1之22、14等6筆土地每筆,均由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5;其餘地號11、15、15之1、15之2、15之3等5筆土地,每筆均由被上訴人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各取得192分之25,張陳桃取得48分之5。伊等先就其中1之6、11、15之1等3筆地號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周錦福等人就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5(6人合計8分之5),暨就被上訴人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張陳桃所有坐落同段11、15之1等2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192分之25、張陳桃每筆應有部分各48分之5(5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8分之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彩芹(周彩芹在本院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到場抗辯)則以:依據周清田與陳火土之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註明:甲方(周清田)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陳火土)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登記名義人既由買方指定,賣方不得異議,甲方若無自耕能力,就不會去購買系爭土地,買方一定會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當時有指定有自耕能力之 高四 坪為登記名義人。況周清田前為台糖公司之蔗農,具有自耕能力,且實際上確有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應合於自耕農之身份云云,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王周金雲在本院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到場曾以其還在整理資料云云,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周學振、周學利、周錦銘、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莊周金蘭、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陳火土之繼承人。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學振、周學利、周錦銘、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等10人,與視同上訴人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之被繼承人周學書等11人為周清田之繼承人。
(二)周清田於55年1月15日與陳火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周清田向陳火土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火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共10筆地號私有農地之應有部分,並於57年間以其對該10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以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周清田於58年間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該10筆土地後,於60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以61年度訴字第120號起訴請求陳火土辦理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61年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12萬元之同時將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惟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周清田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清田於66年3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周錦福等人繼承(周清田之繼承人之一周學書於82年間死亡,再由上訴人周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繼承)後,亦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81年間,上訴人周錦福向原法院提存12萬元,其與其他繼承等11人並向原法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620號、621號起訴請求陳火土移轉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二事件各請求移轉5筆地號土地),該二事件嗣均因上訴人周錦福等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四)陳火土曾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據以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後,將其中1之1、1之3、2、3、3之3等5筆地號土地於82年3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但因上訴人周錦福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8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7號裁定,將上開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周錦福乃再以前述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號受理而查封其餘未移轉之1、1之6、11、14、15等5筆地號土地至今。現該5筆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11筆地號(其中1地號於83年分割增加1之7、1之8地號,1之6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之22地號,15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5之1、15之2、15之3地號)。
(五)上訴人周錦福就陳火土將上開1之1、1之3、2、3、3之3等5筆地號土地於82年3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經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周錦福之請求確定。
(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現在地號1、1之7、1之8、1之6、1之
22、11、14、15、15之1、15之2、15之3等11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等6人繼承,被上訴人於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地號1、1之7、1之8、1之6、1之22、14等6筆土地,每筆均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5;其餘地號11、15、15之1、15之2、15之3等5筆土地,每筆均由被上訴人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各取得192分之25,被上訴人張陳桃取得48分之5。
(七)證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標示部、電子謄本、臺北地院57年全字第10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原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通知書、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20號事件卷宗封面、裁定、本院8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本院82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原法院8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8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本院8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81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原法院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見原審卷13-10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惟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彩芹則抗辯周清田有指定 高四坪 為登記名義人云云。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暨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筆錄是否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彩芹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彼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僅約定:「甲方(即周清田)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即陳火土)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見原審卷28頁背面),並無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彩芹所稱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之情事。
(三)又查上訴人周錦福就陳火土將1之1、1之3、2、3、3之3等5筆地號土地於82年3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上訴人周錦福在該訴訟中係主張周清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自耕農,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已於59年間將戶籍自彰化遷移至淡水鎮,買賣契約係約定周清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周清田自可指定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如周清田之子周學書、周學利)為登記名義人等情,並未提及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一節,有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宗及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79-80頁)。
衡情倘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周錦福在該訴訟中何以不為主張,卻主張周清田可指定其子周學書、周學利為登記名義人?再查周清田與陳火土於61年間在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120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係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12萬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有該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55-56頁),足見周清田並無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情事。上訴人周錦福、視同上訴人周彩芹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為不足採。
(四)另按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經查系爭10筆土地於55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及61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地目均為「旱」,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標示部可稽(見原審卷30-34頁),均屬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限制移轉之私有農地,其移轉以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次按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受時為準,如其訂約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可據。而依內政部53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函明令:「今後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一律參照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即:今後一般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保證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1.農業學校畢業者。2.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3.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4.現在從事體力之勞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見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3宗23頁)。準此,農地承受人之住所倘距離所承受之農地過遠,應認為係無自耕能力。再參照臺灣省政府62年12月10日民地技字第125963號函示及內政部65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頒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均認農地承受人之住所距離其承受農地超過10公里者,應視為不能自耕而無自耕能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74年3月8日(74)廳民二字第0127號函載上開內政部函示可參(見同上卷第2宗103頁)。經查周清田於55年間與陳火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住所係在彰化市民生里10鄰民生1巷
43號,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29頁),復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2宗
107頁),而系爭買賣之農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周清田之住所與所買受之農地,二者相距300餘公里之遙,依前述當時有效之內政部53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函令及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實務見解,周清田於55年間與陳火土訂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顯然無法自任耕作,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買受人周清田欠缺自耕能力,應屬無效。
(五)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約定:「甲方(即周清田)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見原審卷28頁背面),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應認周清田與陳火土於55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六)至周清田設籍在彰化縣時之職業欄雖曾記載為「自耕農」,然周清田於60年1月2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街○○○號時,其職業欄記載為「無」,並非「自耕農」,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2宗107頁);另依當時之法令認農地承受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距離10公里以上者,應視為不能自耕而無自耕能力,已如前述,縱周清田在彰化縣為有自耕能力,亦不得執此遽認周清田對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之系爭土地亦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周錦福雖聲請訊問證人 林錫卿 欲證明其父周清田購買系爭土地時,住在證人林錫卿位在臺北縣淡水鎮之家中云云;惟證人林錫卿僅能證明周清田於五十多年間與其父 林金塗 有來往,對於周清田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其並不清楚,周清田太晚時會在其家中睡覺,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卷86-87頁),並未能證明周清田有長期間住居在台北縣淡水鎮之事實;況周清田既未取得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即未能認其就承受系爭土地為有自耕能力。另上訴人周錦福所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蔗農分糖應繳款項通知單、甘蔗檢收通知單及發放肥料通知單(見本院卷27-30、106-109頁),依該公司函載僅能認係該公司溪湖廠所填發;而周清田縱為上開公司之蔗農,亦因系爭土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且其未取得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亦未能認其就承受系爭土地為有自耕能力。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周清田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而周清田與陳火土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又未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周清田與陳火土於61年1月2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周清田與陳火土於55年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61年1月29日在臺北地院61年度訴字第120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上訴人周錦福等人自不因上開無效之契約或訴訟上和解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周錦福等人就伊等6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5(6人合計8分之5),及就被上訴人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張陳桃5人所有坐落同段11、15之1等2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陳木鍊、陳聰明、陳信維、陳家興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192分之25、張陳桃每筆應有部分各48分之5(5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8分之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周錦福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