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吳佳勳於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即坦認前開行為,自白犯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溫文仲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員警謊報上開車牌遺失之不實事項,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