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309號上訴人 周彩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火水 等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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