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抗告人 周彩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火水 等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因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於101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22頁)。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4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1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