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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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訴人 蔡幸汶
蔡松峰 蔡幸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蔡玉山 即 蔡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 姜貴章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汶美金14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松峰美金12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樺17萬元,暨均自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姜貴章於97年2月任職於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部門之理財專員,負責該分行客戶之理財規劃。被上訴人明知:1、由美國LehmanBrotherTreasuryCo.B.V(下稱美國 雷曼 兄弟公司)預定於西元2008年3月28日發行之「12年CMS雙率區間連動債券」為外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且依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英文說明書明確載明該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提供要約,只能銷售或提供要約予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但來自海外之投資者,且要遵循臺灣證券管理及跨國交易之相關法令規定。2、「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後不得為之。…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書件、審核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4項所明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依據前述規定訂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債券準則」之規定。3、連動式債券係屬金融衍生性商品,其所連結之標的可能為利率、匯率、股價、指數或其組合,故連動債之價值會隨著標的資產價值、參考利率或參考指數而變動,其風險遠較一般金融商品更為複雜多樣,即便是專業之銀行從業人員都未能充分清楚理解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及相關投資資訊內容,更遑論一般投資人。故銀行業務員欲為客戶介紹投資有關連動債相關理財業務,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尤應取得金管會所核發之專業證照,方得從事該業務。4、向投資人引介連動債商品須先得到客戶授權,並明確告知客戶相關權益、產品風險、特性及費用等資訊,更應審慎評估客戶之個別特性是否適合投資連動債。被上訴人復明知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智識程度不高,除前曾投資美元外幣定期存款外,別無域外投資連動債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且資力上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之背景。竟於97年2月25日,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臺中分行欲辦理美元定期存款解約提款之際,推由未具金管會核發專業證照之被上訴人姜貴章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謊稱:該銀行現有另一新的金融商品,內容亦屬定期存款,百分之百保本,且利率較原來之定存為高,達百分之10,希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勿將美元定期存款轉至其他銀行,可將之解約後另行購買其引介之新的定期存款商品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先行將美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同意以上訴人蔡幸汶名義存入美金14萬元;以上訴人蔡松峰名義存入美金12萬元;以上訴人蔡幸樺名義存入美金17萬元為投資被上訴人引介之新的定期存款商品。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並於同年3月25日自上訴人存於該行之美金帳戶內扣款。嗣於97年2月25日後數日,被上訴人姜貴章方持數份內容不詳之書面文件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陳淑珍之印鑑,旋即自行於不詳文件上蓋章,另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其他不詳文件上補簽名。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美金43萬元後,因恐上訴人獲悉所投資者非屬美元之一般定存,乃將原應定期報告投資風險等相關資訊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於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風險極大變動時,仍故意不告知,使上訴人受有無法提前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迨97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後,被上訴人方口頭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謂上訴人當初所投資之標的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且現已虧損一空。系爭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12年CMS雙率區間連動債券」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4項之禁止規定有違,且亦違反整體金融交易安定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
(二)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並無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無效之情形。但因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根本未將上訴人之美金存款用於購買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另再援引民法第260條、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
(三)倘若法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確有將上訴人美元存款用以投資購買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但被上訴人引介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之有價證券,已違法在先。且無論訂約前或信託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包括:未區別上訴人之個別屬性、不當引介盲目投資、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中文及英文公開說明書、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亦未能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以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等。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另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法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非屬信託契約而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顯然是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推由被上訴人姜貴章向上訴人引介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之有價證券金融商品,已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證券交易法,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以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期存款之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屬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金融商品消費糾紛之審理,應注意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適合性原則及說明義務。依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模式,金融機構與消費者形式上雖成立所謂信託契約關係,由消費者委託金融機構向發行機構下單購買金融商品,實際上是金融機構先就金融商品與發行機構預先接觸,獲有協議或訂立契約後,再由金融機構向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待募集完成後,再向發行機構正式下單完成交易,此間,金融機構之銀行作為消費者之受託人,除得向委託人收取信託管理報酬及手續費外,仍可向發行機構收取高達百分之5之通路服務費作為報酬,兩邊收費結果利潤驚人,金融機構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消費者審慎評估商品之適合性,履行說明義務,並充分揭露商品之重要內容。本件上訴人非專業投資機構,亦非專業投資人,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此類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於銷售或推介時,揭露商品各項特性及風險,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並須廣泛了解客戶家庭背景、生涯規劃,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非經適當授權,亦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投資範圍外之商品。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風險評估,上訴人風險承受度僅為「平衡型」、「無投資經驗」,與系爭連動債商品為「成長型」之商品性質顯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未確實落實風險屬性分析,即對上訴人加以推薦系爭連動債進而締約,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適合性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金融機構與消費者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向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對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本件商品說明書第1頁即標示「到期最低還本率100%」、第3頁並框出欄位「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Returnrisk)本債券為12年到期100%保本之商品,如投資期間所連結之指標利率表現未如預期,委託人可能無法獲得配息,以致於委託人到期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保證之100%本金」,並有委託人之簽章欄位,如此強調之文字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贖回時才可能產生損失,對可能導致本金損失之信用風險未充分說明,甚至以到期由保證機構擔保100%保本加以強化,該信用風險部分固亦載明「委託人須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但未以相對等之方式告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該處簽章,足見被上訴人該欄位文字之提示,勸誘投資者之作用遠高於風險之告知。銷售人員為求績效達成,未將風險告知乃屬常態,然為使交易公平及維護消費者資訊充分,促進交易透明,應使金融機構對已盡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舉證,有失公平。又銀行以信託方式為消費者購入連動債,因信託利益歸屬我國境內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信託財產並不歸屬於銀行,實質上屬發行機構以通路服務費引誘金融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該有價證券,則發行機構既於商品說明或風險告知書中已為臺灣銷售限制,被上訴人復自訂發行機構所無之閉鎖期,被上訴人即應就此特殊條款及重要事項予以說明及告知,況該限制內容之中文敘述僅為節譯,對風險重要說明全未表達,豈能謂被上訴人就產品說明書之說明義務為充分?
(三)參以信託法第22及23條、信託業法第22及23條規定,兩造係建立於信託契約上,存續之12年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信託之財產予以管理,被上訴人應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金融商品現值及風險變化情形,並適時通知,提供處理資產尤其是規避風險之資訊,若於受託後即因無持續性之報酬,而怠於就信託財產之變化,尤其是有無遭受風險之虞予以注意,任令風險產生致委託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6「信託資金通知書」(未曾送達上訴人)顯示,上訴人蔡幸汶之信託總值於投資後6個月內即下跌3分之1,此一劇烈變動之投資風險實非無系爭商品投資經驗之上訴人所得處置應變,亦非風險承受度僅「平衡型」之上訴人所能承受,而上訴人蔡幸樺、蔡松峰部分雖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信託資金通知書」,然被上訴人既係投資相同商品,其投資後現值與申購價相比之下跌比例應屬相同,上述6個月期間內,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處置建議或輔助行為,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由於本件交易日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因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而負面消息不斷,交易後標準普爾尚陸續將該公司信貸前景評級降至負面、將長期評級調到A級,並報導該公司自上市以來首次虧損達美金28億7,000萬元,詎被上訴人非但就此毫無作為,仍自上訴人帳戶中扣款以賺取報酬。被上訴人為信託之受託人,又為金融專業機構,募集前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估已有欠當,募集後遇情況惡化亦不主動告知客戶贖回避險,亦難謂其已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更已達預見結果發生,且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恣意程度。
(四)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為受託人,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足以影響投資行為之資訊,即經世紀經濟、經濟日報、永豐金證券、中時、ETtoday、 彭博社 等各媒體於97年3月24日至8月23日間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所造成風險之大幅報導,未定期檢視,並有隱匿風險之情,對照上訴人信託部分於同年5月30日、6月30日、8月29日分別下跌百分之8.72、11.75、19.78,已足認定前揭報導屬實,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有任何風險預告作為,其市場分析復與其他財經報導意見相反,如被上訴人認經其分析判斷結果,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不致對上訴人之信託基金造成風險,且無須通知上訴人採取相關避險作為,此一錯誤判斷對上訴人所造成損失甚大,即屬金管會上開函文所稱「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其過失程度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五)被上訴人姜貴章既負責銷售系爭連動債,自應就是否符合函文所述相關規定取得證書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依金管會101年1月20日金管銀國字第10000436880號函提該函說二㈠之內容,銀行係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尚非販售連動債,亦非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然參被上訴人姜貴章於中關於「我們是代理銷售機關」、「這檔連動債是有經過台灣主管機關核准,所以可以在台灣銷售」之陳述,與函文所稱「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之連動債」已有不符,被上訴人姜貴章是否具有充足專業信託知識已非無疑,且其全未提及「信託投資」之事項,已足使上訴人誤以為金管會之核准而屬低風險之定存性商品,亦屬「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之行為。故而,由被上訴人姜貴章前開所述,即足證其銷售時未盡告知義務,自應與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97年2月間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辦理存匯事宜,被上訴人姜貴章以系爭連動債行銷文宣向陳淑珍介紹(被上訴人姜貴章當時已取得證書編號90年12月24日中托測證字第5090101574510號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陳淑珍當時詢問系爭連動債有無保證機構保證本金,被上訴人姜貴章即依「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向其說明系爭連動債由保證機構保證本金,陳淑珍當下表示投資興趣,並將「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攜回審閱。翌日,陳淑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姜貴章表達投資意願並決定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姜貴章遂至上訴人家中依「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向陳淑珍詳細說明商品條件及主要風險後。陳淑珍遂決定以上訴人蔡幸汶、蔡松峰、蔡幸樺名義各投美金14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17萬元,並於「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親簽或蓋印鑑章確認。陳淑珍於同日並以自己名義投資連動債美金17萬元。
(二)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頁載明「委託人茲聲明以下事項:⒈本人已收到貴行行員交付之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含英文說明書),並經由貴行行員詳細解說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⒉本人已於合理期間充分閱讀並瞭解本商品之各項內容(如收益計算、費用及可能風險等)。⒊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型(請委託人自行填寫),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進行交易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⒋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受託人對相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第5頁載明「本人已收到貴公司交付之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風險評估報告,並經貴行人員詳細解說,本人已充分瞭解本連動債所有交易條件及可能隱含之風險,並基於獨立判斷同意投資本連動債並承擔相關風險,絕無異議」。陳淑珍並於下方委託人處親簽確認。足認陳淑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確實已瞭解商品條件及風險。
(三)被上訴人姜貴章並未向陳淑珍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定期存款,係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到期」百分之百保本,且仍有風險,而非無條件百分之百保本。況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載明風險等級為「成長型(以追求資本利得為目標,但可能有很大價格下跌之風險)」,到期最低還本率「100%」,且該「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
3、4頁亦列有系爭連動債之14項主要風險,陳淑珍尚且於第1、2項風險說明欄旁親簽確認。又陳淑珍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共美金43萬,金額如此巨大,自無可能在不知文件內容之情形下逕自簽字確認,故上訴人主張當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姜貴章要求簽署文件為何云云,顯非事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適時通知投資風險變化等資訊,且於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仍故意不予告知等語。惟在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投資風險變化等資訊,實無理由。且影響債券風險之因素甚多,例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前述要求,在理論上亦不可行。
(五)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係接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集合該等資金後,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名義為所有投資人向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辦理申購。上訴人蔡幸汶、蔡松峰、蔡幸樺並因此各獲配息美金3,080元、美金2,640元及美金3,740元,此款項業已於97年7月3日存入各該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3日提領前述配息。準此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未向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等語,亦非事實。
(六)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係依據信託業法以「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而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自無證券交易法應向金管會申報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第8頁「台灣銷售限制」記載,系爭連動債仍可於臺灣境外銷售予中華民國之居民。而本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銀行以銀行名義代向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購,性質上即為境外申購,因此,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為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2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則公布於100年6月29日,並於同年12月30日施行,公布日與施行日長達半年,顯見立法機關亦考量該法內容對相關金融服務業而言,為新增義務,非現行普遍施行之實務,衝擊及影響相關金融服務業頗鉅,須相當時間調整企業內部體制及進行教育訓練,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銷售時違反前開法律云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係因發行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即聲請破產所致,參諸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市場上亦有諸多美國花旗銀行、美國美林證券發生巨額虧損或裁員之消息,然卻未見其發生信用危機,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是否同受次級房貸影響,其受影響程度與嗣後發生信用風險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經標準普爾降低評級及經報導有虧損,縱其主張為真,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當時虧損情形並無前開金融機構嚴重,復無傳出裁員消息;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因次級房貸影響所為之因應措施及相關書面資料,顯無必要。其次,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縱有被調降信評至A級,該債信評等仍符合當時金管會公告之規定,且依彭博社資料、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顯示,皆建議買進及持有該公司股票,則其債信降級亦與其之後發生信用風險無必然關係。另,下檔保護機制係為部分不保本型商品所設定之產品條件,系爭連動債既為到期保本型商品,其產品條件自無設定下檔保護機制。
(三)上訴人主張其風險承受程度僅為平衡型,與系爭連動債為成長型之商品性質不符,惟「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已載明「※投資風險確認(風險承受度相符者免填):委託人(簽章)瞭解本次欲投資或轉換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已經過審慎考慮,特此聲明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上訴人並於其上蓋章確認,顯見上訴人明知其風險承受度與系爭連動債商品性質不符,仍願承擔風險而決定投資。
(三)被上訴人姜貴章確有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依「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商品條件及主要風險。另查,陳淑珍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投資連結至連動債之投資型保單(統一安聯人壽),金額達約新臺幣500萬元,數字龐大,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其應係在瞭解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後,方決定委託投資,豈可能不瞭解產品風險即任意投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告知當時有臺灣銷售限制,影響其對風險之評估云云,惟該臺灣銷售限制並非系爭連動債產品本身之商品條件或所涉風險,僅係對受託投資機構之原則性提醒文字,被上訴人縱未於銷售時告知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風險評估。
(四)上訴人謂其投資6個月之下跌比例達百分之33.67,被上訴人對劇烈風險變動無任何處置或建議云云,惟由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寄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可看出,上訴人蔡幸汶於97年3月31日之投資現值為美金14萬元,系爭連動債至同年8月29日仍有美金115,388元之現值,同年9月30日跌至美金95,942元係因發行機構於同年9月15日聲請破產所致。再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可知,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價格縱有下跌,如投資人持有至到期,且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應返還投資人全部投資資金,故系爭連動債於其發行機構聲請破產前之投資期間,並無劇烈風險變動情事。本件雖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致上訴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而受害,然如前述,該發行機構聲請破產不久前,多家專業投資機構仍建議對之買進,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其有破產危機,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對其聲請破產既無預見,自不可能對上訴人就此為處置或建議等輔助行為。而被上訴人銀行在判斷為重大事件時,通常會通知客戶,詢問客戶是否贖回,依被上訴人按月寄送上訴人之對帳單,其上皆列有系爭連動債於相關日期之(贖回)參考價格,如上訴人認系爭連動債有跌幅鉅大之情,自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辦理贖回,然上訴人未如是為,足見其當時並未認系爭連動債有跌幅鉅大之情,則系爭連動債價格縱受有上訴理由所舉資訊影響,亦非上訴人主張影響其投資行為之資訊。況如上訴理由所舉資訊已經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亦何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97年2月間經由當時任職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姜貴章之推介,而透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申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12年CMS雙率區間連動債券」,金額各為美金14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1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12年CMS雙率區間連動債券」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4項之禁止規定有違,且亦違反整體金融交易安定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又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推由被上訴人姜貴章向上訴人引介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之有價證券金融商品,已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證券交易法,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係依據信託業法以「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自無證券交易法應向金管會申報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第8頁「台灣銷售限制」記載,系爭連動債仍可於臺灣境外銷售予中華民國之居民;本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銀行以銀行名義代向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購,性質上即為境外申購,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之規定等語。
(一)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①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②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4項訂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制訂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惟查,「系爭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12年CMS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係屬國外有價證券,銀行係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與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之連動債,尚非販售連動債,亦非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銀行受託投資外國公司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98年6月17日前,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1月20日金管銀國字第1000043688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158頁)。次依當時有效適用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內容第三點說明,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又查,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二點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Trade
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Receipts)。(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
FitchRatin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本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於2008年2月間之Moody's穆迪、S&P標準普爾及Fitch之評等各為A1、A+、AA-級」此亦經金管會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故系爭連動債顯已符合金管會上揭可投資之國外債券之評等標準;則依金管會上開函文,銀行即得逕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既不涉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資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資金交付受益憑證等業務,此有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所提出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影本三件及綜合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78至84頁),自無前述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也非脫法行為,亦無何違反整體金融交易安定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情事。
(二)上訴人雖稱:依系爭連動債英文說明書關於「銷售限制」之記載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居民為銷售等語。惟查:關於臺灣銷售限制部分,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版第8頁記載「TaiwanSellingRestricitions:TheNotesmaynotbesoldorofferedintheRepublic
ofChina("R.O.C.")andmayonlybeofferedandsoldtoR.O.C.residentinvestorsfromoutsideTaiwaninsuchmannerascomplieswithTaiwansecuritieslawsandregulationsapplicabletosuchcrossborderactivities.」等語,譯成中文為:
「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之意。則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且依金管會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亦可知,系爭連動債係屬依法得由我國金融機構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連動債。上訴人主張違反銷售連動債,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銀行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執此事由主張信託契約因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貴章以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期存款之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屬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均載有「本債券並不適合不具有投資經驗之投資者」、「成長型(以追求資本利得為目標,但可能有很大價格下跌之風險)」、「除非已明白本債券性質及其投資可能面對之潛在風險,委託人不宜貿然購買本債券」等警語,文義清晰易懂;且綜觀契約文字中並無定期存款等用語。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需稍加注意,當可輕易理解系爭產品與風險性極低之定期存款明顯有別,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雖證人 林朱姬 於原審證述:「陳淑珍有再跟他確認是定存嗎?他說是的,比台灣銀行利率還要高,是定存美國銀行,而且是美國第四大銀行不會倒」、「…陳淑珍有問姜貴章這是定存嗎?姜貴章說是的,這是定存在美國銀行,利率比台灣的還高,我就插話問姜貴章說美國銀行倒了怎麼辦?姜貴章說這是美國第四大企業不可能會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之100年5月5日筆錄)。然證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二者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復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珍親筆簽認之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姜貴章遭陳淑珍、蔡玉山告訴涉嫌詐欺一案,業經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5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淑珍等聲請再議,亦經本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11頁),並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姜貴章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期存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信託契約本旨將金錢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另依引民法第260條、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被上訴人抗辯確有將上訴人所信託之金錢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且上訴人等3人獲配息美金3,080元、美金2,640元、美金3,740元,已於97年7月3日入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7年3月26日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交易確認單、上訴人3人之聯邦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92頁),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無論訂約前或信託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包括:未區別上訴人之個別屬性、不當引介盲目投資、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中文及英文公開說明書、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亦未能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以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未舉證證明有對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云云。
1、被上訴人姜貴章於上訴人決定與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以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等情,此據被上訴人姜貴章於原審100年1月24日陳稱:「(當原告向你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你如何向其說明?)我在2月初有寄送系爭連動債資料給原告,也有打電話確認原告有沒有收到,2月21日原告二人攜帶該檔連動債DM到銀行,我就對他們作解釋,DM上面沒有寫保證機構,原告有主動詢問有無保證機構,我說有,為取信他們保證機構是寫在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我就拷貝一份給他們看,他們看到有保證機構保證,當下他們就說要作陸拾萬美金。我當下去看了存款後,我告訴原告他們在我們銀行存款不夠60萬元美金,所以差額大約11、12萬元美金,他們說會從其他銀行匯台幣過來結購美金。隔天大約中午時候陳淑珍就打電話過來,說要寫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購書,我有問他們要購買多少,確定金額後有些帳戶不夠。前一天我有請他們將風險預告書、商品說明書拿回去看,所以當天我到他們家針對風險預告書、商品說明書逐一作說明。針對信用風險部分有特別強調,雷曼的信用評等比台銀的信用評等還要好,所以發生信用風險的頻率不是沒有而是機率比較低,不是完全沒有。商品逐條解釋,之後就是根據各個帳戶要做的金額跟他們作確認後,當天正好是星期五,講完後回到銀行大概下午5、6點無法作交易,所以才延滯隔週一才作交易。
過程中七月份有一次配息,我有主動打電話告知陳淑珍,也是受陳淑珍指示要將4筆配息統歸一個帳號,之後9月就發生雷曼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於100年7月18日陳稱「(你在100年1月24日陳述你當天有針對風險預告書、商品說明書逐一作說明?如何做說明?)被告姜貴章當天來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拿DM,他們很在意是哪一家擔任保證機構,DM上沒有說明是哪一家銀行擔任保證機構,所以我當下就印了商品說明書壹份給他們看,說明書上有寫哪一家銀行機構擔任保證機構,他們看了有保證機構保證之後,他們當下就決定要買陸拾萬美金。保證機構是LEHMANBROTHERSHOLDINGINC。發行機構LEHMANBROTHERSTREASURYCO‧B‧V。」「(你跟原告法代的說明是哪裡?)在原告法代家裡。」「(原告法代決定作購買之前,你整個說明費了多少時間?)總共說明兩個小時,從3點至5點。」「(這是否對陳淑珍作說明的?有何人在場?)是的,有陳淑珍菲傭泡咖啡,還有上次的證人,期間我喝了兩杯咖啡,有借用她們家的洗手間,過程當中她們也有相關業務往來的客戶來請款,期間上次來的證人也去接了一、兩通電話,這是印象中大概記得的情形。」「(你所謂兩個小時是對陳淑珍說明的時間或是在她們家停留的時間?)停留兩個小時,其中至少壹個小時是在作說明,停留期間就商品風險逐項說明,且過程當中需要簽名,就請她簽名。」「(你當天是整個這件的特殊金錢交易信託,是否整個該做的契約行為都做完?)沒有,當天只是作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的說明,申購部分是後來才陸續完成。」「(你確定你跟陳淑珍說明,你的說明內容陳淑珍都懂?)我在現場有說,如果她有什麼問題,她可以提出來,而且她在現場時,我在解釋風險的時候,她有問到發行機構倒閉的情形,我有向她說明這風險預告書上有寫,她還有另外提到有閉鎖期的情形,我有跟她解釋閉鎖期的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2、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已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通貨膨脹風險、事件風險、潛在利益衝突、發行機構提前買回債券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等臚列其上。其中「信用風險」一欄並已說明:「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珍復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本人已充分了解下列產品特性及條件」、「本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下列商品相關之投資風險」欄位勾選確認;並於敘明「其他約定事項」和「主要風險評估報告」之頁面蓋章確認「委託人茲聲明以下事項:
1.本人已收到貴行行員交付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含英文說明書),並經貴行行員詳細解說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2.本人已於合理期間充分閱讀並了解本商品之各項內容(如收益計算、費用及可能風險)。3.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進行交易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4.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受託人對相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本人已收到貴公司交付之連動債『商品說明暨與風險預告書』及『風險評估報告』,並經貴行人員詳細解說,本人已充分了解本連動債所有交易條件及可能隱含之風險,並基於獨立判斷同意投資本連動債並承擔相關風險,絕無異議。」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陳淑珍並於下方委託人處親簽確認等情,此有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5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說明可能之投資風險等情,尚難採信。
3、上訴人雖稱其等均為未成年人,且無相關投資經驗,雖由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為形式上之簽名,但陳淑珍亦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上訴人之父親蔡玉山即蔡宗佑亦同為國中畢業學歷,難認僅憑交付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即可理解產品之內容及風險等語。查學歷僅在說明個人於正規學校學習之經歷,不代表個人之智識程度。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均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但其等經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玉山並任董事長一職,此據證人林朱姬證稱「蔡玉山是米高交通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之100年5月5日筆錄),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又本件投資金額為美金43萬元,如再加計陳淑珍以個人名義投資之美金17萬元(見原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674號卷宗第44頁之特定金錢信託申請書),投資金額高達美金60萬;依日常經驗法則,自無可能在不知文件內容情形下即逕自簽署。復考量現今社會由於金融商品發展迅速,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於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時,如已將產品內容作相當之說明,並經投資人簽認,則投資人不得以其當時未及注意或不瞭解說明,而主張不受文件之拘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雖無傲人之學歷,但為事業有成,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知識,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既經理財專員被上訴人姜貴章以產品說明文件解說,並經過相當時間考慮後方簽認文件購買,顯應己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商品條件及風險。是上訴人以學歷不高為由,主張無從理解契約文件之意涵,自不可採。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以上訴人等名義合計投資達美金43萬元,自無可能在不知文件內容情形下即逕自簽署;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委託被上訴人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投資連結至連動債之投資型保單(統一安聯人壽)金額達約新台幣500萬元,其投資系爭連動債金額龐大,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可能不瞭解產品風險即任意投資,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顯應己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商品條件及風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說明可能之投資風險等情,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成長型,與上訴人於聯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記載之平衡型風險承受度未盡相符,被上訴人有未區別上訴人之投資屬性而引介盲目投資之不當情形等語。查系爭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下方※投資風險確認欄特別註記「委託人瞭解本次欲投資或轉換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合,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已經過審慎考慮,特此聲明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警語,並經上訴人及陳淑珍蓋用印鑑,此有各該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認上訴人應已認知到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較其等可接受之風險等級為高,且猶願意為本件之投資無誤。則其等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引介商品之風險屬性不當等語,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投資連動債後,被上訴人應適時通知各項可能導致本金損失之風險,被上訴人未為通知,有隱匿風險、誤導投資人之情事云云: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商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上訴人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規定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銀行須於各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其一因素有所變化,即須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與連動債係於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短線操作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獲利之投資性質不符。又美國政府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由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200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萬頁文件、進行250次訪談,花費5,100萬元,才完成共9冊2,200頁之調查報告,始知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是關於雷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狀況實超出一般金融業者預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應隨時通知投資風險變化等相關資訊云云,尚無足取。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7月21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固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惟本件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證券投資顧問,自無須依該法第4條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且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已定期提供對帳單作為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該對帳單皆列有系爭連動債於相關日期之(贖回)參考價格,上訴人如認系爭連動債價格有跌幅鉅大情事,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辦理贖回;應可認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前,未通知上訴人有該風險之變化,尚不得指為違反忠實義務或有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2、上訴人雖稱:雷曼兄弟之財務狀況所造成之風險,經媒體於97年3月24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4日、7月2日、8月17日、8月23日大幅報導,此期間,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均未有任何風險預告之行為,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對於系爭連動債保證人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足以影響投資行為之資訊,未定期檢視,即有隱匿風險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其過失程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由上訴人所稱雷曼兄弟公司當時經報導有裁員及虧損情事等資訊,亦可看出當時除雷曼兄弟公司外, 摩根史坦利 、美林等金融機構亦有裁員及虧損情事,然摩根史坦利、美林等金融機構之後並未破產,且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看出花旗、美林、瑞士銀等金融機構當時所知之裁員及虧損情事比雷曼兄弟公司嚴重(花旗銀行在2008年3月前二季共虧損150億美元,美林證券在2008年7月前四季共虧損400億美元,另瑞士銀行在2007年第3季虧損36億美元;花旗銀行在2008年裁員7.5萬人),但花旗、美林、瑞士銀等金融機構之後亦未破產,故金融機構縱有裁員及虧損,亦不表示即會破產。本件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期間,各大信評機構縱有對雷曼公司信評有所調整,仍持續保持A級,尚在相關法令規定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迄97年9月15日雷曼控股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始遭調降評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彭博社市場分析師對雷曼兄弟公司看法、德意志銀行研究報告、瑞士信貸銀行研究報告、摩根史坦利研究報告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上開市場分析係為說明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市場上雖有雷曼兄弟公司財務之負面報導,但仍有多家專業投資機構建議買進或持有雷曼兄弟公司股票,資訊雖指出雷曼兄弟公司當時有被調降信評至A級之情事,惟該債信評等仍符合當時中央銀行函令所示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有關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範圍之規定(即標準普爾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故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確非包括被上訴人銀行在內之許多金融機構所得預見。縱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因金融市場波動而略有變動,但其信用評等仍屬在同等級中所為之調整,當不致影響投資人對系爭連動債是否提前回贖之判斷;參酌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應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亦不致影響債券之配息或到期之獲利;遑論依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僅擔任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並無對特定金錢之運用決定權,尚難徒憑上開資料驟認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已事先預知雷曼控股公司有何財務異常、欠缺風險管理能力之信用風險,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聯邦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連動債蔡幸汶部分於2008年3月31日之原信託投資為140,000,然至2008年9月30日投資現值僅為95,942,其投資系爭連動債6個月之下跌比例達33.67%,被上訴人對該劇烈之風險變動並無任何處置或建議云云。惟查:
1、由被上訴人銀行寄送予上訴人等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皆列有系爭連動債於相關日期之(贖回)可看出,上訴人蔡幸汶就系爭連動債於2008年3月31日之投資現值為140,000,系爭連動債至2008年8月29日之投資現值仍有115,388,至於系爭連動債至2008年9月30日投資現值跌至95,942,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於2008年9月15日聲請破產所致,故系爭連動債於其發行機構聲請破產前之投資期間並無劇烈風險變動情事。
2、再者,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記載「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ReturnRisk):本債券為12年期100%保本之商品,如投資期間所連結之指標利率表現未如預期,委託人可能無法獲得配息,以致於委託人到期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保證之100%投資本金」「信用風險(CreditRisk):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可知,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之價格縱有下跌,如投資人持有至到期,且發行機構如未發生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應返還投資人全部投資本金。本件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致上訴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而受損害,然依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彭博社資料(見原審卷第172、173頁)顯示市場分析師97年7月15日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之建議仍高達94.73%;至97年8月22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之建議仍為94.74%;另參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雷曼兄弟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也有做出「Buy(買進)」之建議,如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於97年3月17日做成的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174頁)建議「買進」雷曼兄弟公司;瑞士信貸銀行(CreditSuisse)於97年6月3日做成的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建議「買進」雷曼兄弟公司,其指出該公司「目前的處境非常艱困,但仍是有強健體質的企業;我們仍舊看的到他長期的價值,但視市場狀況而需調降目標價格(Verytoughnear-termenvironment,butstillastrongfranchise;Westillseelong-termvalue,butloweringtargetpricegivenmarketconditions)」;摩根史坦利(MorganStanley)於97年7月14日所做出的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177頁)將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評等為「加碼」(overweight),意即在未來12~18個月中,可預期該個股之總收益會超過該產業的平均收益,其指出「雷曼兄弟雖因市場高度關注而股價重挫,但其基本面仍是未受損傷的(LehmanBrothersHeightenedMarketConcernsbutFundamentalsIntact)」,顯見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前,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雷曼兄弟公司有破產危機。是被上訴人銀行縱對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無預見,而未對上訴人就此為處置或建議,尚難據此指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六)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姜貴章僅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及格證書,其測驗單位、內容及是否經主管機關授權或驗證均不明確且無公信力,無從認被上訴人姜貴章已具備得為上訴人引介系爭連動債之專業資格等語。惟按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為信託業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此形式資格之要求,雖為推定連動債承銷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之依據,但並非唯一之參考因素。本件被上訴人姜貴章除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外,依前述各項認定,所為引介銷售過程亦無任何違誤,難認上訴人所受虧損與被上訴人姜貴章是否具備一定銷售專業證照間有何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
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已依信託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且上訴人因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係因投資風險所致,核與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處理系爭連動債間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尚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末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7年2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則係於100年6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30日施行,自無該法之適用。且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布日和施行日相距長達半年,顯見立法機關亦考量該法內容對相關金融服務業而言為新增義務,非現行普遍施行之實務,對相關金融服務業之影響及衝擊頗鉅,須相當時間以調整企業內部體制及對相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以距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相當時間之後方訂定且內容與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普遍施行之實務完全不同之新增法律,指摘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尚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契約無效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美金14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17萬元,及均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