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王六妹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王六妹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王六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同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吳宣甫 、 簡凱庭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實已減損告訴人2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