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周錦福 再審被告 陳火水
陳木鍊 陳聰明 陳家興 陳信維 張陳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於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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