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13號上訴人浤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奕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余惠美 被上訴人 陳昆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有關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有關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財法院管轄,此觀諸智財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審理細則第2條以及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即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屬於專利授權契約,並主張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權利金屬於違約金性質且約定之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00萬元,另就已給付逾100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顯係主張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依前開說明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普通法院即無管轄權,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99年法律座談會)。本件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向本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劉奕耀為上訴人浤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達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從事各類產品貿易業務。90年1月間,被上訴人陳昆嶽向上訴人劉奕耀表示其握有ElectronicGrowthX`mastree(下稱系爭商品)之專利,向上訴人劉奕耀鼓吹該產品具有極高之市場價值,上訴人劉奕耀遂於90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陳昆嶽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昆嶽之母陳余惠美)簽訂合作銷售草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劉奕耀應給付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並保證於合約期限內(即至92年2月12日止)前至少應給付50萬個產品之權利金(即美金75萬元)予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同時要求上訴人劉奕耀應交付美金75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簽約後,依約於90年2月13日給付新台幣50萬元簽約金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票額為美金75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陳昆嶽取得前開擔保本票後,竟不斷向上訴人劉奕耀表示因上訴人自簽約後一直未有任何系爭商品之訂單(銷售合約尚未屆期),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而主張上訴人劉奕耀有嚴重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劉奕耀因認確實未有任何客戶之訂單,而誤認確有違約之情事,遂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返還獨賣權及繼續保證被上訴人獲利之要求,而於90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附件及延續契約(下稱系爭延續契約)。此外,上訴人劉奕耀更於被上訴人陳昆嶽之要求下,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2月7日簽立同意書各1份,擔任上訴人浤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擔前揭美金75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復於95年1月26日由上訴人劉奕耀、浤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昆嶽、優尼克公司四方簽訂協議書乙紙,確認原告劉奕耀及浤達公司之債務,並約定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陳昆嶽,期間上訴人劉奕耀並於美金75萬元違約金之壓力下,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陳昆嶽部分違約金達新台幣764萬5000元。
(三)惟查,90年2月13日系爭銷售契約生效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商品之專利權,系爭商品於90年6月19日始取得美國之專利權,於90年8月21日才取得中華民國專利權,甚至今時被上訴人仍未取得德國專利權,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商品專利前,即著手要求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甚於取得系爭商品專利前,即指摘上訴人違約,並進而壓迫上訴人將所謂之獨賣權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須就其尚無專利之商品,負保證最低銷售額之責,比對二者,被上訴人在根本未取得專利而無所謂系爭商品獨賣權之情況下,即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延續契約,而對上訴人取得美金75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如仍要求上訴人無論如何均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5萬元,對上訴人實難認公允。
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表示已將系爭商品之銷售權利授權予香港僑雄公司,授權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系爭美金75萬元之違約金,得因此扣抵新台幣100萬元。則系爭商品之商業價值亦不過新台幣100萬元,系爭銷售契約之75萬美元違約金約定,核屬過高之違約金約定,至多僅應以系爭商品之市場價值即新台幣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前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陳昆嶽違約金達新台幣764萬5000元,逾新台幣10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返還。
另上訴人劉奕耀為上訴人浤達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為美金75萬元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陸續所給付之款項,實際係由上訴人劉奕耀所支付,均由被上訴人陳昆嶽所收取,且被上訴人陳昆嶽亦為系爭商品專利之實際所有人,兩造間亦曾約定系爭違約金應向被上訴人陳昆嶽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自得分別向獲取前開不當得利之被上訴人陳昆嶽及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被上訴人陳昆嶽或優尼克公司任一人對於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應免給付之義務。
(四)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核減為新台幣1,000,000元,以及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浤達公司及上訴人劉奕耀新台幣664萬5000元,及自依前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昆嶽應給付上訴人浤達公司及上訴人劉奕耀新台幣664萬5000元,及自依第一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二項於任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5條為契約之價額條款,並非違約金條款,依法不得酌減: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不論上訴人銷售數量為何,至少需支付美金75萬元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銷售結果超過50萬個,再按雙方約定之費率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系爭銷售契約權利金價額為至少新台幣2400萬元(權利金美金75萬元折合新台幣2400萬元),上開契約條款係針對權利金數額之約定,為契約價金條款,並非違約金條款,故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二)系爭銷售契約為合作銷售契約,並非專利授權契約:依系爭銷售契約標題載明為合作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在美國及德國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並非專利授權契約,系爭產品有無取得專利,並非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條前段、第7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在簽約前並未審閱系爭產品專利及技術資料,亦知悉系爭產品尚在申請專利中,不見得一定可以順利取得美國及德國之專利,卻仍願簽署系爭銷售草約,可見上訴人甚為看好系爭產品市場,而取得系爭產品獨家代理權,至於系爭產品有無取得專利權,並不在雙方約定內容範圍內。
(三)上訴人在業界資歷甚久,簽訂契約經驗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新手,自不容其事後反悔。上訴人是在充分了解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5條為權利金條款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將第5條規定誤認為違約金條款。
(四)上訴人提出其曾於90年5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專利及技術資料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片面之要求,並不足以推論雙方之前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業已針對專利授權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創作系爭商品,上訴人有意販售,自應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銷售契約,方得販售,與系爭產品有無申請專利無關。
(五)系爭銷售契約係由上訴人草擬並撰寫,觀諸該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可見上訴人在簽約時充分了解系爭產品尚在申請專利過程中,尚未取得專利權,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惟上訴人看好系爭產品將大賣,仍願意簽約,此係上訴人之商業考量,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騙行為,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浤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於90年2月1日所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及雙方於90年6月22日所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之附件及延續契約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新台幣1,000,000元。(三)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浤達公司及上訴人劉奕耀新台幣6,645,000元暨自依前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陳昆嶽應給付上訴人浤達公司及上訴人劉奕耀新台幣6,645,000元暨自依前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七)就第三項至第五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劉奕耀係上訴人浤達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浤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昆嶽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昆嶽之母陳余惠美)於9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浤達公司於90年2月13日支付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後,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即同意將系爭商品之美國、德國獨家銷售代理權授權予上訴人浤達公司,獨家銷售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系爭銷售契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銷售契約)。
(二)上訴人浤達公司於90年2月13日匯款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予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見原審卷第15頁,匯款回條聯)。
(三)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於90年4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劉奕耀為美金75萬元擔保本票之請求。上訴人遂交付票額為75萬美金之擔保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劉奕耀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2月7日簽立同意書各1份,同意償還前揭75萬美金之債務,並約定於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30日前還款新台幣250萬元、95年12月30日前清償新台幣500萬元、96年12月30日前清償新台幣600萬元、97年7月31日前清償尾款(見原審卷第21、22頁,同意書2份)。
(五)95年1月26日,上訴人劉奕耀、浤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昆嶽、優尼克公司四方簽訂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劉奕耀及浤達公司之債務,並約定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陳昆嶽(見原審卷23至25頁,協意書)。
(六)被上訴人陳昆嶽研發之系爭商品,於90年6月19日取得美國之專利權,於90年8月21日取得我國之專利權,惟並無取得德國之專利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係屬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前開違約金核減為新台幣1,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為:(一)系爭銷售契約是否為專利授權契約?(二)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是否係違約金條款?(三)倘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係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酌減之違約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包括授權上訴人浤達公司製造,並取得於美國、德國販賣之專屬授權,並非以系爭商品已有專利權為前提:
1、按物品專利權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而方法專利權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於專利保護期間享有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其發明之實施權利,並享有排他性,對於他人未經其同意為製造、進口、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有關其專利權之行為得提起訴訟排除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兩造就被告優尼克公司所有之「專利產品」ElectronicGrowthX`mastree第二條:「甲方(即上訴人浤達公司)付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簽約金必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第三條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所付之簽約金後,即同意授權予甲方該產品之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第四條約定:「甲方於出貨時必自願支付乙方如下之權利金。」第七條約定:「乙方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甲方所有之專利技術資料」等語。再參酌上訴人劉奕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100年6月23日審判擔任證人時陳稱:「(內容簽約會長 高聖誕樹 專利產品之授權)他給我這個產品的獨家銷售權,是美國、德國。」「(你們簽約當時有無約定商品由何人生產製造?)當時沒有很明確的說法,就是當晚簽約當時沒有說好,但是事後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昆嶽)說我們可以一起找工廠來製造估價生產。後來我們有找到南昌的一家公司,被告嫌太貴,所以這家工廠還是沒有談成要製造系爭商品。」等語,被上訴人陳昆嶽(該案被告)於同日則稱:「(獨家銷售的商,到底由何人製造?)按理是由告訴人那邊去製造。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去製造,我是提供樣品申請專利,產品又是特殊產品,就要他去銷售商,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我這裡不是銷售的工廠,只有要別人幫忙製造樣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216頁,審判筆錄)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雖名為「合作銷售草約」,但內容並未談及合作之細節,第一條雖稱達成「代理權」之協議,但實則為系爭商品美國、德國地區之銷售權,又契約內容雖未就系爭商品由何人生產為明確約定,惟兩造實際上曾共同尋找生產工廠,代表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簽約之上訴人陳昆嶽亦表示應由由上訴人浤達公司自行生產,故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應包括授權上訴人浤達公司製造,並取得於美國、德國販賣之專屬授權。
3、又系爭銷售契約於90年2月1日訂定時,系爭商品尚未取得專利權,於90年6月19日取得美國之專利權,於90年8月21日取得我國之專利權,惟並未取得德國之專利權,此有系爭商品之美國專利資料、德國智慧財產局網頁檢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6頁至102頁,原證10至原證17),上訴人劉奕耀因此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告訴被上訴人陳昆嶽涉有詐欺犯行並遭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7號)。惟系爭商品在契約訂定前之89年1月21日已向美國申請專利權,此有系爭商品美國專利許可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2頁),而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6條第1項),此外,專利法又有「早期公開制度」,即專利權申請時須提出專利說明書充分揭露該發明之內容,經審查後合於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其申請案,故對於申請期間為商業上實施該專利權之內容者,申請人亦可以請求補償金(專利法第26條、第36條及第40條第1項)。故在專利權尚未取得前,申請人將所申請專利商品之實施權(製造、販賣)先授與他人,非法所不許,甚至在未申請前僅將其技術思想專門知識移轉他人之技術授權,亦無不可,該被授權人得藉此提前獲悉技術內容,儘早進入市場獲取商業利益,同時可以避免被申請人請求補償金亦有其實益。系爭銷售契約雖有提及「專利產品」、「專利及技術資料」,惟內容甚為簡略,並未列出取得專利國家以及專利號碼,且系爭銷售契約為上訴人劉奕耀所擬定,而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簽約時已從事貿易近十年,並曾有簽訂相同契約一、二次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劉奕耀曾與他人簽訂之授權製造生產契約(見原審卷第132頁被證2),簽約之時間在系爭銷售契約簽訂前不到一年(89年3月),前開契約於第1條即明文約定有關專利產品之描述,專利取得國家及專利號碼,第4條亦有關於權利金(royalty)之約定(採計量式),上訴人劉奕耀就專利授權契約及權利金之收取應有相當之認識,系爭銷售契約並未為有專利權之明確約定,僅可認定為一專利或專利申請權或技術授權契約,故無論系爭商品於訂約當時是否已獲得美國、德國專利,除有故意詐欺之情事外,均不影響系爭銷售契約為系爭商品販賣或製造授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契約應以專利存在為前提,即非有據。
4、上訴人另以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上訴人浤達公司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等語,主張系爭銷售契約應以專利存在為前提云云。惟審酌系爭銷售契約並未列出專利權號碼,與一般專利授權之情形不同,以及擬訂契約之上訴人劉奕耀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並上訴人於無法獲悉系爭商品之專利權號碼情形下,仍於90年2月13日匯款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於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90年4月30日催告後交付美金75萬元擔保本票,復於4年後之94年2月1日及同年2月7日仍簽立同意書同意償還前揭75萬美金之債務,更於95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等情,可知前開約定僅為提供系爭商品相關申請專利技術資料之約定,藉以明暸系爭商品實施之技術方法以及申請專利之情形,無法以此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商品須已取得專利權。
5、上訴人復以其於90年5月14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見第142頁,原證19)請上訴人補提專利及技術資料,內容有提及專利證書影本等情,主張系爭銷售契約應為專利授權云云。惟前開證物僅為上訴人單方撰寫之電子郵件,不能執為確認兩造約定內容之憑據,且設如系爭銷售契約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確有美國及德國之專利權為前提,則上訴人於索取專利證書未獲之後,竟未以之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反而一再承認權利金債務,亦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為權利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條款: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99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甲方須於合約期內達成銷售目標伍拾萬個,如未達成之數,甲方必須付足伍拾萬個差額之權利金。」等語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以及是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頗有爭執,茲依前開約定之相關事證論述如後。
2、授權之權利金與違約金定義不同,依上訴人劉奕耀之社會經驗及知識,應可以暸解權利金之意義:
按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額(損害賠償總額或懲罰性違約金,參見民法第250條規定),即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如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權利金在專利或技術授權契約,通常為兩造約定授與實施權之對價,藉以取得專屬授權(權利金可能較高)或非專屬授權(權利金可能較低),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預定。系爭銷售契約為有關專利、專利申請權或技術之授權契約已如上所述,契約內容復明定為權利金,依文義而言自屬於授與實施權之對價。又系爭銷售契約為上訴人劉奕耀所擬定,而其於簽約時已從事貿易近十年,並曾有簽訂相同契約之經驗,曾與他人簽訂之授權製造生產契約亦有關於權利金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劉奕耀就權利金之定義應有相當之認識,就其擬定之系爭銷售契約,不能於事後再為與文義相反之主張,始符合誠信原則。
3、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及第5條有關權利金之約定形式,合於一般授權之權利金約定方式,其目的應在兼採定額權利金與計量權利金混合模式:
按由於專利技術鑑價不易,賣斷失算的風險太高,因此實務上通常會採授權而取得權利金的方式來實現專利的價值。權利金的類型依其計算方式可分為二大類:定額權利金(fixedfee)與計量權利金(runningroyalty)。由於採取定額權利金仍不容易估計未來收益情形,因此實務上多採取計量權利金模式。就定額權利金而言,被授權人只須支付一固定的金額給授權人作為權利金(亦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與授權商品的實際銷售額無關,但授權人仍有必要預估授權商品的銷售額,以決定合理的定額權利金。計量權利金之計算則與授權商品實際銷售額息息相關,賣得越多則權利金越多(亦有計算銷售商品件數者)。實務上也常見混合式的授權金模式,簽約時先由被授權人支付一筆定額權利金給授權人,等到授權商品銷售後再依銷售額計算計量權利金。(以上參見工業技術與資訊月刊2011年9月號第239期錙銖必較的專利權利金)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及第5條權利金之約定,採行前述混合式權利金收取方式,一方面規定依銷售數量計算權利金,另方面規定最低權利金定額50萬個商品之權利金(美金75萬元),可以避免定額權利金因估計未來收益錯誤造成損失,亦可避免計量權利金因被授權人銷售不力或被授權人不提供相關銷售資料致銷售數字難以稽查之弊,又系爭銷售契約為專屬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在美國及德國地區已不得再授權他人實施,故就兩造當時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之目的,應在兼採定額權利金方式以保障被上訴人最低限度之收益,而非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預定利益之賠償條款屬於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4、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簽約金之約定,並非取得專屬授權之全部對價:
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簽約時已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簽約金,即得系爭商品獨賣權之對價,第4條之權利金則為利用專利之對價,第5條關於補足之約定,與系爭商品之獨賣權無涉,亦因無出貨事實而無利用專利權之情形,核非取得獨賣權或利用專利之對價云云。惟查,簽約金在一般契約之定義,屬於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所為部分對價之給付,而非全部對價之給付,上訴人解釋簽約金為取得系爭商品專屬實施權之對價云云,與一般契約用語方式不同。且上訴人稱簽約金為取得獨賣權之對價、第4條之權利金則為利用專利之對價云云,與前述專利實施權包括製造及販賣,以及專屬授權可以排除他人實施之法律概念完全不同,尚難遽採。
又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之簽約金於出貨時乙方同意可沖抵權利金。」等語,益證前開簽約金僅為對價之一部分。且在授權實施場合,權利金有其明確之定義,其給付方式亦有有計量權利金、定額權利金及混合式三種,已如上述,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及5條之約定,與混合式權利金之約定方式相符,故第5條之權利金約定亦屬於實施權授與之對價,而非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形:
⑴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0年6月22日即終止系爭銷售契約
而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獨賣權,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至終止獨賣期間,尚未取得專利即向上訴為高達美金
75萬元之請求,核其權利之行使,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0年6月22日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取回系爭商品「獨賣權」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銷售草約」之附件及延續契約(見原審卷第20頁),並未經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或陳昆嶽簽認,而兩造於90年5月8日至6月
22日期間之電子郵件及傳真往返(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8頁,原證20至原證29),雖有就延續契約之部分內容為討論,惟兩造既未就全部條文約定確認並簽署,自難認已就延續契約或回被上訴人取回「獨賣權」達成合意。
又系爭銷售契約訂立之目的,在系爭商品實施權之授與,於專利權尚未取得前,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將專利實施權先授與浤達公司,甚至在未申請前僅將其技術思想專門知識移轉之技術授權均非法之所禁,且有其實益,系爭銷售契約非以系爭商品已有專利權為前提等情,已如前所述。參酌物品專利係為獎勵發明人將其技術思想之創作公開揭露以促進社會之進步,故得由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排他或獨占之權能,倘有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人,將實施權授與他人而取得權利金,就授權人而言係其致力於創作並公開揭露之對價,該被授權人如未為任何實施行為,雖可以拒絕給付計量權利金,惟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定額權利金,被授權人亦不得於事後以訂約時銷售額估計錯誤為由,請求減少定額之權利金,如此解釋始符合實施權授與之社會作用,亦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背。
⑶又系爭銷售契約就系爭商品於美國、德國地區之製造、
販賣為專屬授權,除被授權人外任何人均不得實施,包括授權人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系爭商品之銷售行為,如被授權人銷售不力或拒不提供銷售資料以供查核,授權人即難以請求第4條約定計量權利金,故另於第5條約定定額權利金以保障授權人之最低收益,就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已為平衡之考量,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況系爭銷售契約為上訴人劉奕耀所擬訂,而上訴人劉奕耀為上訴人浤達公司之代表人,就契約之文字如有意思表示不明確之處,應為有利於對造即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之解釋始符合誠信原則。
⑷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既屬於契約權利
之行使,其行使之目的又在取得其創作發明並揭露之對價,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其所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失並無失衡之處,自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三)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為權利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條款,如前所述,而民法第252條係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賦與法院得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此項規定請求酌減權利金,乃屬當然。又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金,屬於合法契約權利行使,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為權利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前開權利金酌減為新臺幣1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權利金逾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核減為新台幣1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優尼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浤達公司及上訴人劉奕耀新台幣664萬5000元,及自依前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昆嶽應給付上訴人浤達公司及上訴人劉奕耀新台幣664萬5000元,及自依第一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二項於任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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