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乙○○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之交往期間,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乙○○居處,未經乙○○同意,使用手機設備竊錄2人間之性愛影片。
㈡於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號9樓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門口,當眾指摘乙○○:吃別人「懶叫」(台語音譯,即生殖器),還發出聲音等語,以此散佈私德之事,貶損乙○○之名譽。
㈢另於同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慶聯公司門口
,播放前揭竊錄之性愛影片,向乙○○恫稱:「只要到任何網咖或外縣市○○○○○路就可以散播竊錄的性愛影片及錄音檔而不被發現是我所散播的,如果要刪掉性愛影片及錄音檔就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或恢復情侶關係才刪掉」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尾隨乙○○至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1居處,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同意,逕自進入上開居處。
嗣經乙○○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警還原竊錄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人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4張、手機訊息翻拍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暨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39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上開各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屬於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節,已有未恰。職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隱私,利用彼此之信賴,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且於面臨分手時,不知理性面對,反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再以散布性愛影片之方式加以恐嚇,嗣後更尾隨告訴人侵入其居處,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與社交,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審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情狀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與被告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者,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切實遵循上述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抑或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期間之禁止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前2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以竊錄、留存影片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15條之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手機(IPhone)│壹支│丙○○│││IMEI:000000000000000│││├──┼───────────┼──────┼────┤│2│電腦│壹台│丙○○│└──┴───────────┴──────┴────┘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於本院106年度審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帳戶。
㈠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貳拾肆萬元完畢。
㈡餘款貳拾肆萬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2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㈢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㈠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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