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姚龍志 被上訴人大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上訴人 陳順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 張明仁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張明仁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回張明仁部分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欲向訴外人蕭玉章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8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本件房地),被上訴人大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為仲介人,上訴人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訴外人○○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後因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未達11,000,000元而解除該買賣契約,蕭○○應返還該1,000,000元予上訴人,此情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惟當上訴人向蕭○○索回該款項時,始知其中400,000元已由○○公司為蕭○○交付仲介費予大家公司。然上訴人與蕭○○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取得該4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蕭○○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仍領取該400,000元仲介費,自屬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順發是大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筆仲介費亦為陳順發領取運用,然大家公司係依據大家公司與蕭○○間之居間仲介契約收取仲介費,上訴人與蕭○○間之買賣契約亦合法成立,之後是因為貸款問題而解除,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仲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惡性倒閉,又無法提出系爭居間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為消費者,如無契約,應回歸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張明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9號事件亦證稱會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違反消費者之保障,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對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業向蕭○○提起返還價金1,000,000元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並無損害,且大家公司取得系爭仲介佣金400,000元係基於與賣方蕭○○之仲介契約並完成仲介任務,讓上訴人與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而依約取得之居間報酬,無任何不當得利,亦無違反任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爰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恐有誤解,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蕭○○於103年6月25日,透過大家公司居間,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見原審第16至27頁)。
(二)依本件買賣契約所載,本件房地約定價金為13,900,000元,上訴人依約於103年7月2日將第一期款1,000,000元匯入履約專戶(即本件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公司負責辦理上訴人與蕭○○經大家公司仲介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收到大家公司申請對蕭○○之仲介服務費出款通知單後,於103年7月7日將上開專戶之400,000元匯入大家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戶名大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第128頁)。
(四)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買方貸款金額需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正,若未達金額,契約失其效力,乙方(即蕭○○)應無息返還價金予甲方(即上訴人),雙方互不求償」。
(五)上訴人訴請蕭○○返還第一期款1,000,000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依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向○○公司申請領回專戶餘款600,955元(見原審卷第129頁)。
(六)張明仁、陳順發前任職於大家公司,本件房地買賣由陳順發負責居間,與張明仁無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
1.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1354號、80年度台上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與蕭○○實際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上訴人雖因大家公司解散而無法提出,然被上訴人另提出相同版本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依本公司所揭露之服務報酬計收;未載明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一、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額百分之__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二、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有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訴人對該契約版本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蕭○○實際簽署者版本相同一情,應堪認定。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縱因下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事由既不可歸責大家公司,則依據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大家公司仍可要求蕭○○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殆無疑義。
3.被上訴人與蕭○○當時約定之服務報酬成數或金額,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資證明,惟上訴人、蕭○○、被上訴人大家公司於103年6月25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蕭○○)雙方同意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丙方(即大家公司),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建經依約給付丙方」,有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而系爭買賣契約蕭○○應支付大家公司之仲介費為400,000元乙節,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仲介費出款通知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另○○公司於103年7月7日將上開專戶之400,000元匯入上開被上訴人大家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可認定。
4.上訴人與蕭○○於103年6月25日簽署之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除甲(即上訴人)乙(即蕭○○)雙方與經紀業有書面禁止之特約外,即同意○○建經得於本約簽訂後依乙方與經紀業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等相關文件將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自專戶內撥付予經紀業」,有本件買賣契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復均表示本件無以書面禁止先行撥付(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公司依上開約定,將上訴人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之1,000,000元撥款仲介費400,000元予大家公司,係屬有據。另本件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買方貸款金額需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正,若未達金額,契約失其效力,乙方(即蕭○○)應無息返還價金予甲方(即上訴人),雙方互不求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對蕭○○提起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主張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因央行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經其向高雄銀行、渣打銀行申貸,均受告知無法核貸11,100,000元,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達11,100,000元,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認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1,000,00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復參以上訴人係於無法核貸後之103年7月14日、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蕭○○返還1,000,000元,蕭○○則於103年7月16日起2次函催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8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469號案卷可稽(見103訴2469號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4頁、第125頁、第147頁),堪認上訴人確定無法核貸11,100,000元即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間,應在103年7月7日○○公司將上開專戶之400,000元匯入大家公司帳戶之後一情,應可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並非溯及失效,且係於大家公司已依約領取仲介報酬後,解除條件始成就時而向後失效,亦可認定。
5.綜上,大家公司取得之400,000元仲介費,雖係來自於上訴人給付予蕭○○之簽約款,惟大家公司取得該仲介費既係基於其與蕭○○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並由○○公司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撥款,大家公司取得該仲介費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大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發將之領取運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然大家公司取得款項後,上訴人與蕭○○間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於103年7月7日之後成就而解除,向後失效,上訴人亦僅得依據其與蕭○○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向蕭○○請求返還簽約款,而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大家公司、陳順發請求。至張明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9號事件,雖曾證稱:「(問:如果是買方真的沒有辦法找到核貸的銀行,是否還會收取仲介費?)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該案之被告蕭○○於張明仁證述後隨即表示:我不同意全數返還,因為還要給仲介公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有該事件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參以張明仁於原審時陳稱:我跟大家公司是承攬關係,屬於仲介的業務,公司有無收仲介費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顯見張明仁之陳述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上訴人據此為有利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取得400,000元之仲介費係基於與蕭○○間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業如上述,自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且上訴人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出本件何契約、何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主張爰引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135號民事判決要旨,依其節錄之判決內容,所涉之事實係旅行社對於消費者之傷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旅行社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顯與本件事實相異,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違反消費者之保障,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對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仲介費400,000元既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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