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 汪明俊 原告 利榮福 被告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明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明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汪明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利榮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利榮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汪明俊新臺幣(下同)27萬5814元及其中24萬
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76萬2444元及其中73萬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明俊24萬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73萬29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 汪俊明 部分:原告汪俊明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至原告汪俊明105年12月28日退休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汪俊明工資24萬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利榮福部分:①原告利榮福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萬5000元,然至原告利榮福於105年11月30日離職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榮福工資17萬297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利榮福於68年6月8日任職於臺灣機械公司合金鋼廠(下稱臺機公司),該公司於86年7月1日民營化後,轉讓資產給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原告利榮福仍繼續受雇於與被告實質上同一主體之被告或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公司,在同一地點工作,其中87年4月1日至93年9月2日受僱於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更經被告承諾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嗣原告利榮福於105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勞退舊制年資為
8年(86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利榮福舊制年資之退休金56萬元(35000*8*2=560000)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明俊24萬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榮福73萬297元(000000+560000=730297)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汪俊明部分:被告固有積欠原告汪俊明工資24萬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已於106年2月20日償還3萬6026元,故僅積欠原告汪明俊工資20萬4175元(000000-00000=204175)及利息。㈡原告利榮福部分:①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利榮福工資17萬297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利榮福僅於93年9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且其離職當時並未申請退休,而是在離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適任。」顯是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且亞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而原告利榮福所提出之被告與亞太隆公剛公司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告發佈,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僅是由被告公司各級主管依個案認定表現良好員工於退休時適用,原告利榮福未表達退休之意,自無該辦法之適用。是原告利榮福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汪明俊與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原告汪明俊工資24萬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清償其中3萬6026元?㈡原告利榮福與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積欠原告利榮福工資17萬297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利榮福自87年4月1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受僱於亞
太隆剛公司;自93年9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⒉本件之爭點:
①原告利榮福是否符合自願退休要件?如是,退休金金額多少
?②原告利榮福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之離職聲請書(如本院卷
第104頁),是否為自請退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汪明俊與被告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汪俊明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24萬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汪明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萬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6年2月20日償還3萬6026元云云。惟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填寫金額3萬6026元之「付款簽收回單」,要求原告汪俊明返還先前臺機公司民營化時已發給原告汪明俊之一個月薪資3萬6026元,才同意原告汪俊明領取勞保局核發之退休金,但原告汪明俊當時即不同意扣除等語,核與原告汪明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訊息記錄:「(原告汪明俊:Y敏小姐你好,請問那天跟你說的支票問題,老闆娘你有跟他說嗎?老闆娘如何說,支票是要讓我領嗎?還是如他說的要拿現金36026元,才要讓我領?)要拿36026來才能領。」、「你前已領6+1須退公司忘了嗎?星期一來公司,上午10點半,董事長,另優惠申請給你,一點人情都沒有,已下來了,是我告訴人事請你快來拿。不要再多是非,要想想公司的誠意,如果不是董事長大力支持你,要領到是很困難的。每一個退休的人6加1早已支付的一個月一定是要還給公司的,你去問看看。…」、「(原告汪明俊: 常董 :人事小姐通知我,我的勞退舊制已核下,但為何要我拿出現金36026元才可提這張支票?是何道理?公司至目前欠我薪水連同退休那個月上期總共240449元,也請趕快寄還我?我真不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相符,堪認原告汪明俊上揭說詞,應為事實。被告未經原告汪俊明同意,擅自從應給付原告汪俊明之工資中剋扣3萬6026元,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難認為被告上揭辯詞有理由。
㈡原告利榮福與被告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利榮福主張積欠其工資17萬
297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利榮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萬29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告利榮福自87年4月1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受僱於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參,足以認定。②原告榮福自86年7月1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受僱於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3月30日止受僱於蓮發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證,堪以認定。而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邱青玄 」與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號」與亞太隆剛公司之之負責人「邱青玄」與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完全相同,並與被告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相同,有上開3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可稽,足以認定。且原告利榮福主張被告曾有承諾其受雇於亞太隆剛公司與受雇於被告之年資合併退休年資等情,亦有原告利榮福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堪認為事實。復依證人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66年7月1日到臺機公司任職到105年12月28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原告利榮福只慢伊1、2年到職,與 伊都 在被告品管課任職,臺機公司轉民營時有結清員工年資,隆成發公司接手臺機公司後,又轉手亞太隆剛公司,但是都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依據原告利榮福之投保資料,原告是在86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隆成發公司、86年12月11日開始任職於蓮發公司、87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亞太隆公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94頁)(原告利榮福:我都在現場工作。)(被告訴代:我有問過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過,他好像說他是結清臺機公司之年資,我是這樣聽說的,但是實際上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依照原告利榮福之勞保資料,原告利榮福勞保投保雇主雖自86年7月1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為隆成發公司,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3月30日為蓮發企業有限公司,自87年4月
1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為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為被告,惟原告利榮福自86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之期間,始終於同一地點工作,從未離職或遭資遣,原告利榮福上開勞保雇主之變動,顯是被告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計算原告利榮福之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之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蓮發企業有限公司、亞太隆剛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而合併計算原告利榮福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之上開公司之期間後,原告利榮福之退休年資應為86年7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19年又5個月。③原告利榮福於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自請退休等情,業據原告利榮福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為憑,並有證人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自願申請退休因為填寫離職書,沒有退休申請書可填寫,伊當初屆齡退休,是自己劃一個格子,寫上退休,然後打勾的,伊是屆齡退休,所以被告才沒有說什麼,有其他同事寫申請退休,結果就被被告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可證,足以認定。而原告利榮福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稽。且原告利榮福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後應為19年又5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利榮福於105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是原告利榮福於之勞退舊制退休年資應為為8年(86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再原告利榮福105年11月30日退休前之工資每月3萬6300元,有原告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稽。是原告利榮福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月工資3萬5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利榮福舊制年資之退休金56萬元(35000*8*2=560000)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利榮福僅於93年9月3日起至105年11月
30日任職於被告,且其離職當時並未申請退休,而是在離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適任。」顯是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又亞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而原告利榮福所提出之被告與亞太隆公剛公司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告發佈,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僅是由各級主管依個案認定表現良好員工於退休時適用,原告利榮福未表達退休之意,自無該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利榮福自86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退休止,始終於同一地點工作,從未離職或遭資遣,原告利榮福勞保雇主之變動,乃被告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計算原告利榮福之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有「實體同一性」之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蓮發企業有限公司、亞太隆剛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利榮福所提出載明員工任職亞太隆剛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見本院卷第65頁),既名為「員工退休辦法」,顯屬通案性之被告與其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空言抗辯此未經公告,係依個案認定,自非事實。又原告利榮福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4頁)所載離職事由固未直接填寫自請退休,惟依證人汪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被告公司並無自請退休申請書可填寫,及原告利榮福當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自無可能無端拋棄自請退休向被告請領舊制退休金之權利,可見原告利榮福主張其於105年11月30日離職當時已有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應為事實。至於原告利榮福於其離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適任。」顯僅是其自請退休之原因、動機而已,不能以其此認定其並非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汪明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萬
20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利榮福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3萬29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