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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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麒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28號、第3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程麒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麒瑋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興安街口,趁 蔡宗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106年7月16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前尋得上開失竊機車,程麒瑋明知其放置於該機車內隨身物品並未失竊,然未免遭員警發覺其上開竊車犯行,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
8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第二運動場」發覺隨身物品遭竊等語,並於翌(17)日21時27分許,再次前往板橋派出所,謊稱警方於上開機車內取出之物品為其所有失竊物等語,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
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舒翎 所有腳踏車並未上大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佑、林舒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於106年
7月17日21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為掩飾其竊盜犯行逃避刑事追緝,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宗佑、林舒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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