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津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上訴人 李芃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與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伊之業務代表,負責為伊招攬保險業務,並申請參加伊之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獲准自申請當月起即開始計算並領取甲○○○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且約定自該專案起算1年內如有因任何原因辭任或終止承攬契約,已領取之系爭津貼需全數返還(下稱系爭約定)。惟被上訴人於102年第四財政季度業績評量結果個人FYC(即個人初年度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198元,未達伊所制訂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即每一財政季度應達新契約招攬件數3件、FYC2萬元以及保費繼續率75%等3項條件,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第2款之約定,於103年1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已領取之系爭津貼合計114,000元(稅後金額),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依約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領得之業務制度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為101年4月版,其上未如10
2年6月版記載上訴人得以每季評量規範終止契約,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伊之主管當時表明系爭約定只是制式寫法,惟系爭津貼乃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必須要達成業績、出勤率等條件始得領取,系爭約定約定遭解僱後需返還系爭津貼顯失公平,因上訴人可以隨便解僱業務員,另此部分應在本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給付資遣費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和解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以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作為抗辯,且原審未曉喻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很不公平乙節欲為何項法律上之主張,或協議整理爭點,並命兩造就系爭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乙節為攻擊防禦,即逕以此為判決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其次,系爭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且被上訴人並無被迫申請適用伊之系爭專案,否則即不得成立系爭契約,亦無不知悉系爭約定之情形,系爭約定復僅約定需返還已領取之系爭津貼,並無加重被上訴人相關法律責任,因此系爭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再者,伊所定系爭專案係為促進新進業務人員致力作業,增加定著為目的,伊之新進人員既得自由決定是否申請適用該專案,自應於決定申領後遵守該專案相關約定,而被上訴人為貪求領取「新人快速啟動獎金辦法」所規定之快速啟動獎金,因此於登錄當月便立即異常大量報件,獲得獎金後乃迅速萎縮,無心作業,致未符合季度考核標準,遭伊終止系爭契約,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事由,致無從達成系爭專案所欲達成之致力作業、增加定著等目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津貼。此外,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津貼,已造成被上訴人承擔重大之不利益,不惟有將系爭津貼誤認為招攬保單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誤以為伊無端追回有效保單之佣金,且被上訴人縱提前達成年度累積FYC25萬元,仍須符合其他要件始得領取系爭津貼,有無提前達成年度累積FYC25萬元,並非應否返還系爭津貼之問題核心,原審遽謂此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復未詳為論述何以此即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不利益,判決理由顯不符論理法則之要求,且嚴重妨害私法自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擔任上
訴人之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且向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並為系爭約定。
㈡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專案資格申請書上載條款及甲○○○
專案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乃為上訴人預定之契約條款,供各申請該專案之業務人員與其簽訂該專案所用,其業務人員並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但有權選擇不申請該專案。㈢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已實際領取系爭津貼合計114,00
0元。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承攬契約關係期間內即102年11月30
日之業績評量結果未達其所定業績評量標準,而於103年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㈤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經本
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否無效?㈡如否,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
爭津貼?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否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約定乃約定伊遭解僱後需返還系爭津貼顯失公平,因上訴人可以隨便解僱業務員,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專案資格申請書上載條款及系爭辦法
乃為上訴人預定之契約條款,供各申請該專案之業務人員與其簽訂該專案所用,其業務人員並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專案資格申請書上載條款及系爭辦法自屬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上訴人前乃係以被上訴人於承攬契約關係期間內即102年11月30日之業績評量結果未達其所定業績評量標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而於103年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有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友邦台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見北勞簡字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系爭約定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津貼需全數返回之內容,是否依民法第
42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⒉系爭約定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
約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津貼需全數返回之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亦無使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再者,上訴人施行系爭專案乃係為配合外勤組織發展人力引進需求,並使新進業務代表致力作業、增加定著,其適用對象乃為新進報聘且登錄之業務代表,使其等申請後於新聘1年內於達成一定之要件下,得於前6個月每月領取2萬元,後6個月每月領取1萬元之財補金額,此有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北勞簡卷第10至11頁、系爭前案卷㈠第187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係為前述之目的而制訂系爭辦法予新進人員額外補助,再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一、違反法令及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二、未達甲方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者;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四、乙方於訂立本契約時為不實之說明或聲明,使甲方誤信致甲方受有損害之虞者;五、乙方對於甲方及其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情事者;六、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壞甲方所供給之配備、材料或技術,侵害甲方之智慧財產權及商標、專利或洩漏甲方營業上之秘密,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七、乙方患有重大惡性傳染病,致甲方及其人員健康遭受威脅之虞者;八、乙方喪失保險業務員資格者;九、乙方於甲方登錄後經撤銷登錄者。」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北勞簡字卷第6頁),上訴人於該條項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多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行,而觀之被上訴人遭終止系爭契約之該條項第2款,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給予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供給承攬工作所需之配備、材料、技術支援或其他行為,其於承攬契約有效期間仍須支出一定成本,因而約定被上訴人未能達成一定之業績,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亦無不合理之處,且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為求系爭專案制訂之目的得以達成,於給予系爭津貼補助之同時,亦要求於適用系爭專案起算1年內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終止契約時,需返還已領取之系爭津貼,應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於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不利益之情。綜上,系爭約定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津貼需全數返回之內容,尚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更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⒊上訴人雖於系爭辦法與被上訴人約定應達成於每月累積至一
定金額之FYC併新契約招攬件數等條件,始得領取系爭津貼,有系爭辦法附卷可佐(見北勞簡卷第10至11頁、系爭前案卷㈠第187至189頁),然衡以被上訴人招攬契約成功,上訴人本即有給付報酬,系爭專案乃係約定在該等報酬之外,額外給付系爭津貼,而如前述,此係為增加新進業務代表定著,而給予其等獨有之津貼,難謂系爭津貼為被上訴人招攬契約而得之對價,而應僅為額外給付之獎金,故而系爭約定關於嗣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應返還已領取系爭津貼之內容,既非僅因契約終止即剝奪被上訴人前完成一定工作而取得之報酬,只係約定在此無法達成系爭專案目的之情況下,應返還已領取之額外獎金,此應無造成被上訴人承擔重大不利益,且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⒋綜上所述,系爭約定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津貼需全數返回之內容,並未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未有無效之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述抗辯尚非可採。
㈡如否,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
爭津貼?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發給伊之系爭手冊為101年4月版
,其上未如102年6月版記載上訴人得以每季評量規範終止契約,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云云。惟:
⑴證人即上訴人○○○○部專員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係伊協
助被上訴人登錄,並於登錄後發放102年6月版系爭手冊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登錄完成通知書上簽名,表示業已收受系爭手冊,又舊版系爭手冊乃統一寄回公司處理,再由公司寄送新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並衡以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早於同年6月1日已修訂系爭手冊,有系爭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其修訂系爭手冊之目的應係欲以修訂後內容與其業務代表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實無理由發放舊版系爭手冊予其業務代表,且觀諸系爭手冊修訂乃早於被上訴人簽約1個月餘,應無印刷、發送不及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得之系爭手冊應確為102年6月版無訛。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丙○○固於原審證稱伊乃係交付被上訴人101年4月版之系爭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證人丙○○為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又與上訴人因民事糾紛涉訟,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被上訴人前復自陳並非證人丙○○發放系爭手冊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丙○○上開證述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之財政季度係指區間12-2月、3-5月、6-8月、9-11
月,而其業務人員於財政年度內,應達成季度及年度個人評量,評量指標為每一財政季度應達新契約招攬件數3件、FYC2萬元以及保費繼續率75%等3項條件等節,乃規定於102年6月版系爭手冊第一章第肆條第十款、第三章第貳條中,有該手冊在卷可按(見北勞簡字卷第12至28頁)。又被上訴人之FYC於10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為1,
351元、1,338元、1,509元,合計4,198元等情,有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51、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第四財政季度確實未達業績評量標準2萬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績評量結果未達其所定業績評量標準,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尚無不合法之處。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津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津貼應在系爭前案和解範圍,上訴人不
得再向伊請求云云。惟系爭前案乃為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該等請求無理由,則請求給付甲○○○津貼及業績競賽獎金,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被告應於本和解筆錄送達後十四個工作天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金融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未於系爭前案和解時拋棄其就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具之任何請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津貼顯不在系爭前案和解範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不合法終止契約之情,依系爭約定本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津貼,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專案領得系爭津貼114,000元,且此非在系爭前案和解範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引100年8月23日頒訂之系爭辦法
第8條為系爭約定於系爭辦法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惟觀諸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均係據102年6月14日頒訂之版本為主張、抗辯,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丙○○於原審中亦證稱102年6月14日頒訂之版本始為被上訴人所領得系爭辦法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上訴人顯係誤引舊版之系爭辦法為主張,然上訴人自原審起均係主張依甲○○○專案資格申請書上載之系爭約定而為請求,兩造間就系爭辦法存有系爭約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諸新、舊版本之系爭辦法於此方面之約定分別為第8條「適用本專案之新進業務代表若於專案起算12個月內因任何原因辭任或合約失效,需全額償還已領取之財補津貼」、第9條第1項「本專案申請人於啟動月(含)起算12個月內,因任何原因致其與本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有終止、無效或失效等情形時,應全數返還其所領取之財補津貼」,有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北勞簡卷第11頁、系爭前案卷㈠第189頁),其等關此內容大致相符,只在條項、文字上有所調整,是上訴人雖誤引100年版之系爭辦法為主張,應不影響其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約定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津貼需全數返回之內容,並未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未有無效之情。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法之處,且被上訴人業領取之系爭津貼亦非在系爭前案和解範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遽以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系爭津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儭華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