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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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芯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芯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佩玲 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沈芯妤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22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行速慢,為超越前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原應注意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吳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吳佩玲所騎之機車因而失控滑行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5*2公分併區位姆長伸肌斷裂等傷害。沈芯妤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由本院做為判決之參考(見審交易卷第22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芯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超車時與告訴人吳佩玲所騎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車子很多,我被擠到中間,我停在中間線上,沒有超過中間線,我想說告訴人看到我應該會閃開,但告訴人騎到我的前方才往我的左側閃過去,在我左後方約4、5台車的距離就倒在地上,我有一點點責任,但不是所有責任都在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警方現場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路面中間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24至26頁),是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僅不能並行競駛,此揆諸上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固否認超車時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乙情,然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前面有1台汽車,被告從左邊騎過去要超過那台汽車,有超過中線一點點,我有稍微閃過,龍頭有左右搖晃,我就摔倒等語(見偵卷第7頁),即證述被告當時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我前方有汽車擋住我,因車流量多,我左側超越,有跨越中線,我見對方車從前方來,距離我約4輛車左右的車距,我就停下,吳佩玲的機車越過我的機車,然後她就在我後方2至3台車的距離摔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吳佩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超車時應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之事實。然依證人吳佩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了超越前方之車輛而往行車分向線處(證人吳佩玲證述時所稱雙黃線係誤會,應係指道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騎,但騎到該處時又有停下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5頁),顯見被告尚無並行競駛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此部分應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欲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際,本即應注意並確認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駛來,若有,自應進一步判斷是否足以閃避而不影響雙方行車安全。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可認,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即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對向駛至,雙方僅距離約4輛車之距離,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失控滑行等情,顯然被告於超車前就其車前狀況未及注意,且誤判足以閃避不影響雙方行車安全,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至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之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違反上開規定,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及自首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與被告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兼衡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被告應給付吳佩玲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吳佩玲指定之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107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調
解筆錄誤載為108年2月12日),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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