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黃國鈞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天車駕駛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伊於105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廠區(下稱系爭廠區),進行天車吊掛貨物作業時,不慎自1樓半高度之貨物上摔落,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屬職業災害,伊當日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至同年7月22日,惟醫生仍建議宜休養3個月,雖被告公司要求伊於同年5月3日回公司上班從事簡易工作,然伊仍因傷勢尚未復原,遂自同年5月20日起停止上班,被告公司除給付5月份工資30,659元及另給付2萬元外,未為其他給付,請求給付105年3月至105年10月之工資補償269,341元(40,000×8-30,659-20,000=269,341)及支出之醫療費用64,498元、看護費用88,000元(2,200×40=88,000)、交通費用4,360元,另因身體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公司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此外,後續仍需進行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下稱移除手術),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為4萬元,被告公司另應給付術後休養3個月之工資補償12萬元,且就左髖臼骨骨折部分,需於4年後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下稱關節手術),預估醫療費用16萬元、看護費用11萬元(2,200×50=110,000)、回診與復健之車資為5萬元,被告另應給付術後休養7個月之工資補償28萬元,合計1,586,19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
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不清楚原告如何受傷,且原告傷勢告一段落後,曾請原告先回公司上班,工作內容以不影響其受傷部位為主,惟遭原告拒絕,其自不得請求工資補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屬全日或半日看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與必要性,另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請求之金額亦過高,再者,原告未舉證其後續仍有必要進行其他手術。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自103年3月1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同
年8月6日退保,並自103年3月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同年8月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原告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架空式-地面操作」職類
技術士,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天車駕駛員(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工資4萬元(並有薪資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
㈣原告於105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廠區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患有系爭傷害,醫囑記載「該員因上述病情,於105年3月3日由急診入院,隔日接受左遠端橈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到105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中正骨科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複雜性骨折,醫囑記載「病患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7月22日共門診治療9次,仍需追蹤治療及復健,左手腕端橈骨,建議休養3個月,骨癒合後建議鋼釘鋼板拔除手術,左髖臼骨折後會引發後續性髖關節創傷性退化情形,不建議長時間行走或提重物,需長期追蹤及評估,當創傷性退化情形嚴重時,可能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已先後給付原告30,659元、2萬元。
㈥原告迄至105年10月22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4,498元(並有
醫療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2、第87至93頁、第95至117頁【152,498-88,000=64,498,言詞筆錄誤載為65,598】)。
㈦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回公司從事簡易工作。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廠區進行天車吊掛貨物作業時,自超過2公尺高之鋼捲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已詳細描述因其平日之工作方式,需爬上鋼捲操作遙控器,將吊勾放置妥當使能順利勾取後,再操作遙控器,利用天車將鋼捲移動至車道,當天因重心不穩,不慎滑倒跌落地面,由同事 丁福 以自用車載至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201頁準備㈡狀),被告公司雖辯稱不清楚受傷過程,並陳稱吊掛鋼捲時不需操作人員爬上鋼捲安置吊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答辯㈡狀),惟查:
⒈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證人 胡永順 雖證稱略以:他休息時曾至系爭廠區找原告聊天
,看到原告均爬到鋼捲上作業,其他裝貨的人也有爬到高處工作,原告亦有說過包括老闆在內,有時需找鋼捲型號,都有可能爬到鋼捲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言詞辯論筆錄),但朋友間之往來,通常在閒暇時,除有特殊情況,鮮少有在對方工作中,至職場找朋友閒聊之情,尤以原告擔任天車駕駛員,工作上有一定之危險性,尤無一邊工作一邊聊天之可能,而證人既非同為被告公司員工,所證休息時至系爭廠區找原告聊天而發現上情,顯不合常理,且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曾在廠區一邊操作天車一邊與證人聊天(見本院卷第234頁答辯㈢狀),另參酌本件原告係在開庭多次,本院多次諭知兩造就事件經過需予以舉證證明後,原告始提出調查證人之聲請,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上開所證,尚難使一般人確信其有可能因休息找原告聊天,而見聞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人員爬上鋼捲工作之情,另證人所證聽聞原告自陳爬上鋼捲工作部分,因原告本身為本事件當事人,當不得以原告自己所陳,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證人上開所證,尚難證明原告工作上需爬上鋼捲高處。
⒊本件關於原告工作上需否爬上鋼捲高處作業,及原告在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因進行天車吊掛貨物作業,不慎自鋼捲高處跌落所造成,兩造均未提出堪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但審酌:⑴被告公司不否認原告係在系爭廠區受傷,⑵原告所受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之系爭傷害,合於由高處跌落所可能造成之傷勢,⑶原告所主張工作上需爬上鋼捲將吊勾放置妥當,使能順利勾取鋼捲部分,合於常情,蓋吊勾未順利勾取前,天車根本無法有效吊掛鋼捲而將其移動,此為操作天車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爬上加以吊掛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本件屬職場上所受傷害,可證明平日工作情形者,雖為原告同事,但亦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衡情,為顧及本身之工作,肯為原告出面作證之機會較少,但被告公司所辯如屬真實,應不乏可請相關勞工出庭加以作證,則本院認原告較無法有效證明,被告公司較可為有效證明而不願證明,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平日工作需先爬上鋼捲操作遙控器,將吊勾放置妥當使能順利勾取後,再操作遙控器,利用天車將鋼捲作移動部分,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原告工作上既有爬高之必要,且在職場上受有自高處跌落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在被告公司可為適當反證卻不願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之情況下,當應認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自高處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當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㈡關於本件是否屬不法侵害: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規定。
⒉如上所述,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廠區,因工作關係自
高處跌落受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防護措施及安全設備供其使用,而被告公司僅否認原告操控天車時有爬上高處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6頁答辯㈡狀),並未說明有提供任何相關之安全措施或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參酌上開受傷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工作上既有爬上高處之必要,而被告公司未提供防護措施及安全設備供使用,致原告由高處跌落時,因無防護措施或安全設備保護,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係職業災害所致外,亦屬被告公司不法侵害所致,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另有規定,但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雇主應補償勞工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2年內未能痊癒另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
此部分為64,4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⒊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至105年10月均無法工作,被告公司在同年3月至105年10月,僅給付其工資30,659元、20,000元,以每月工資40,000元計算,其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269,341元(40,000×8-30,659-20,000=269,
341),原告前揭每月工資及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數額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雖辯稱曾請原告回公司從事不影響傷勢之簡易工作,最終原告並未繼續前往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答辯狀),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曾要求回公司從事簡易工作,但主張因傷勢未復原,於105年5月3日回公司上班後,同年5月20日即停止上班(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而兩造不爭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7月22日共門診治療9次,仍需追蹤治療及復健,左手腕端橈骨,建議休養3個月,骨癒合後建議鋼釘鋼板拔除手術,左髖臼骨折後會引發後續性髖關節創傷性退化情形,不建議長時間行走或提重物,需長期追蹤及評估,當創傷性退化情形嚴重時,可能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醫師既表示不建議長時間行走或提重物,建議要休養3個月,而原告至被告公司即使僅為簡易工作,仍無可避免因往返職場而需行走,且工作中亦無可能均無需行走,對原告之傷勢自有影響,則原告主張其至105年10月期間(105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底,約為3個月),均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則其主張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269,341元,應認於法有據(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雖略稱: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至該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19頁】,但該到職日,已非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之時,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以施作之治療,有專人全日看護40日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需支出88,000元看護費用,被告就看護時間及全日看護之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17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看護40日之主張,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手術住院6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囑大致相符,且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合於社會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而關於40日看護係指全日或半日部分,業經函詢相關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經其表示係「建議為全日看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故原告主張上開40日之看護為全日看護,亦堪信為真實,則其主張得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8,000元,應認亦屬於法有據。
⒌已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105年3月8日手術後出院,前往借住之親戚新營住處,及同年4月15日由新營返回小港檢查,共支出計程車費4,360元(2,180×2=4,360)之事實,已提出記載相符之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上開出院搭乘時間之主張,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出院時間相符(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診治均在高雄地區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1頁醫療費用一覽表),其亦有自新營返回高雄之必要,是認原告確有必要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且原告並未請求其他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間之醫療費用,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甚為節制,其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4,360元,當應認同屬於法有據。
⒍將來就左髖臼骨骨折施行「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系爭傷害中之左髖臼骨骨折部分,4年後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預估醫療費用16萬元、看護費用11萬元(2,200×50=110,000)、回診與復健之車資為5萬元,被告另應給付術後休養7個月之工資補償28萬元,但經函查相關醫療院所,覆函略稱:左髖臼骨折(誤載為右髖臼骨折)後所引發之創傷性關節炎,需人工關節置換,無法以單一機率來概括,如病患長期行走或負重,機率會提高及提早,需持續追蹤及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即目前並無法認定原告將來必有進行「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需要,則原告主張需支出上開費用,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自應認於法無據。
⒎將來進行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需進行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所需醫療、看護費用4萬元,被告公司另應給付術後休養3個月之工資12萬元,而原告受傷後既有接受左遠端橈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主張將來需進行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即合常理,且經本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覆稱略以: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後骨癒合拔除手術,住院約2至3天,沒有自費耗材,但住院可會有一些自費項目,按照病人狀況或意願,如病房差額或術後止痛等,住院需專人照顧,傷口復原約2週,2至3個月不適合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依上開醫療院所函覆意見,原告請求該手術後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害12萬元,應認合理而有需求,另就原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4萬元部分,審酌依上開醫療院所函覆意見,原告雖僅住院2至3天需專人看護,但有可能支出術後止痛等費用(此類手術可事先排定,應不可能無健保病房,而需支出病房差額之可能),因認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就將來進行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之整體費用請求,應認於14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於法無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因工作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除接受左遠端橈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共住院6天,另需長期追蹤治療及復健,骨癒合後尚需進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且將來尚有可能需再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應可認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陳稱其國小畢業,歷年在貨運公司、交通公司上班,101年考取堆高機、天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8頁準備書狀),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有相當資本金額,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頁),基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認定20萬元為適當,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及賠償,為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64,498元、醫療期間工資269,341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8,00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4,360元、將來進行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之費用14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766,1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所致,且被告公司未提供防護措施及安全設備,以保護原告在高處工作之安全,核屬違反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原告依職業災害損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586,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76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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