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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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昆汯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鄭東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閔擔任「昆汯有限公司」(下稱昆汯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而㈠自民國99年9月27日起,直接將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經繞流管線(繞過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下稱流量表)排入工廠南側溝渠,再流入南側之農田間水溝內,直至103年1月間某日止;又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因隔壁工廠或種樹之農民反應常聞道惡臭且黃色廢水逸流至農田,被告鄭東閔另在廠房南側裝設繞流水管(未經流量表),且將前開水管停用,改依人工開啟電源與使用軟管方式,排放至南側農田間水溝內,直至103年4月7日止,對於該農田間溝渠水體及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而破壞該處之水體生態。㈡被告鄭東閔另自99年9月27日至103年4月7日止,將已處理但未達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經合法放流水排放管線(經過流量表),排放至工廠西側之彰水路道路側溝;前開每日排放至少數公噸以上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致彰水路道路側溝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㈢被告昆汯公司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被告鄭東閔為掩飾上述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犯行,因而自99年9月27日至
103年3月止,就以暗管繞流排放或以軟管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鄭東閔上述㈠部分,涉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上述㈡部分,涉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上述㈢部分,被告鄭東閔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昆汯公司為法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東閔所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2款之「未取得販賣毒化物而擅自運作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等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東閔已於偵查中坦承為昆汯公司負責人與「慶泰行」之負責人,及證人 賴振友陳柄華呂泰雄梁春福 在偵查中之結證,及卷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環境保護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放流水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昆汯公司之督察紀錄、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昆汯公司附近土地之地籍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底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東閔固不否認其經營昆汯公司一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犯行,辯稱:伊在100年3月14日取得簡易排放許可後,昆汯公司才開始清洗螺絲;關於原廢水槽內之沉水馬達與貼有「停用」之水管,是為避免原設備失靈時之輔助裝置,伊不曾使用該設備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至工廠南側,且檢察官勘驗當日,是先將長度約數十英尺「軟管」的一端切除一小段、並纏繞膠布後,才接得上貼有「停用」的「水管」,可見伊不曾如此連接過此排水路徑;伊工廠原址為鑫隆興金屬有限公司,該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本件查獲位於工廠南側、西側水溝之黃色底泥,即可能為該公司所遺留等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查獲過程,係先抽乾被告昆汯公司原廢水槽後,發現該處有一可疑之沈水馬達,嗣後又發現被告藏有扣案之活動軟管,經比對其長度、管線口徑大小,發現正好可銜接工廠洗手台下方之排水口,始據以認定被告昆汯公司私設管線自原廢水槽,經由活動軟管連接洗手台下方排水口,而經管線排放至工廠南側之流放口,合先敘明。而被告鄭東閔於偵訊時,亦自陳上開抽水馬達係為避免原廢水槽之陸上型抽水馬達故障,所以預先裝設沈水馬達,扣案之活動軟管亦係為避免陸上型沈水馬達故障時使用,嗣於偵訊、審理時,雖數度更異其詞,惟已足啟疑竇。更況證人即勘驗當日負責銜接上開活動軟管與沈水馬達間管線之水電工 林逢興 於審理時亦證稱:該活動軟管前端銜接有一硬管,該口徑與沈水馬達出口處即其上註明有「停用」二字之水管口徑相符,均是2英吋,會有一公、母設計,使相同口徑大小之水管間可以直接套入銜接,本件扣案之活動軟管前端因銜接硬管,一時無法用手拔除,致無法直接套入註明「停用」之水管,所以勘驗當天另以內胎皮綑綁等語,並有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可資證明。原審判決以該扣案活動軟管並非可直接套入註明「停用」之水管,即認定顯非可方便利用,而質疑被告是否以此方式私設管線。然查,扣案軟管有兩端,原審判決於審理時,既未同時勘驗另一端之軟管口徑如何,焉能以錄影光碟顯示證人於銜接活動軟管與註明「停用」之水管時,曾施加其他外物固定,即排除該軟管另一端可以直接套用註明「停用」之水管之可能?況查,活動軟管前端加裝硬管,亦可能係為使用時方便辨識,而直接以另一端開口銜接註明「停用」水管。縱認活動軟管加裝硬管部分與註明「停用」之水管口徑相當,無法直接套入,以本署檢察官會同環保單位前往現場勘驗當時,證人林逢興隨手即可以手邊物品銜接兩側管路,足徵實際銜接上並無特殊困難,能否即以此率認活動軟管與註明「停用」之水管,非在使用中,亦有疑竇,自難認所為證據調查已臻詳盡。㈡原審判決以未提供他處之底泥數據作為比對,而認本件起訴書所舉之底泥檢驗數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資料,非不得以曉諭檢察官事後再對被告工廠周圍及其附近進行採證之方式補提,甚或亦可由法院自行前往現場勘驗採證之方式釐清。乃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於審理時,無一語提及,亦未詢問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有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率於判決中以無此部分相關資料,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七、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犯罪部分
1、此部分被告鄭東閔否認有偷排廢水,況本案並非未當場查獲其偷排廢水。檢察官所指出被告鄭東閔的偷排廢水路徑為:⑴利用啟動原廢水槽內的沉水馬達→⑵先經由標示「停用」的「水管」,將原廢水抽出→⑶再接上長度約數十英尺的「軟管」→⑷再將「軟管」的另一端拉到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洞→⑸排水孔洞的水可經由廠外的塑膠管,放流至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排放(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3658號一卷,下稱A卷,第10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另參考A卷第11
9頁之督察紀錄現場簡圖,及第182頁至第188頁之勘驗相片)。
2、惟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見A卷第101頁)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勘驗當時須先將上述「軟管」的一端切除一小段後才,接得上貼有「停用」的「水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丁片、編號33),亦顯示:在廠內發現之軟管,一端有接上硬管,經現場人員測試,原本難以套上,標示停用之水管,後經現場人員林逢興以腳踏車之內胎纏繞始將軟管一端與停用水管管口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逢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可稽。且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光碟結果:B端(軟管尾端連結一截長硬管)的軟管尾端連結一截長硬管,連結方式是用鐵絲纏繞固定,除非鐵絲取下,否則無法分離。丈量已截斷A端硬管(該端係以軟管接小硬管,再接90度口徑較大的硬彎管,再接上小截硬管,再接一小截口徑較大的硬管)的直徑與B端的軟管尾端連結一截長硬管的直徑是相同。檢察官到昆汯公司之工廠時由現場工作人員將軟管之B端移至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口,隨即現場工作人員試著拔除軟管之A端前端之硬管無法如願後,將A端套入標示「停用」之水管,因無法套入,工作人員數次嘗試拔除A端前端之硬管,嗣後畫面出現軟管A端與停用水管接合處有以黑色不明物體纏繞固定,A端明顯可見軟管A端前端之硬管已被切除一小段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光碟擷取畫面列印之彩色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88頁)可參。由此可知,前揭軟管之兩前端即A端(即被切除後之口徑)、B端之口徑相同無疑,是以,不論上述軟管之A端或B端均與停用的水管口徑不合,顯然無法直接套入使用甚明。參以檢察官前往查緝時係將A端之切除一小截硬管後再與標示停用管硬管之前端,以腳踏車之內胎纏繞固定,則公訴意旨所指的偷排路徑才能成立,然於檢察官切除及纏繞前,該二管路如何銜接與排水?又被告平日為便於經常偷排廢水,理應將偷排路徑置於方便利用的狀態,倘須經費周章始能銜接,顯然不便利使用。故被告平日是否有使用此種路徑排放廢水?已令人生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軟管有兩端,原審判決於審理時,未同時勘驗另一端之軟管口徑如何,焉能以錄影光碟顯示證人於銜接活動軟管與註明「停用」之水管時,曾施加其他外物固定,即排除該軟管另一端可以直接套用註明「停用」之水管之可能云云,即與事實相悖,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3、次查,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的排水路徑,經檢察官勘驗當日模擬運作,雖確可將原廢水槽內的原廢水抽出,經由「水管」銜接「軟管」、再經由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洞至廠外的塑膠管,而輸往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排放;然未有確切證據非可遽以推定,所有經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排放之水體,必定是來自原廢水槽內的原廢水;且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當日,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洞正接上洗手台的排水管,同有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憑(見A卷第101頁)及現場照片在卷(見A卷第185頁)可佐,則被告辯稱伊有時利用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洞,排放其日常廢水一節,並非無稽。
4、證人即鄰居賴振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昆汯公司裝設廠外塑膠前,伊曾數度見有黃濁、帶味的廢水自昆汯公司流出,沿水溝至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排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62頁至第63頁)。然昆汯公司當時縱有排水事實,惟「帶臭、有色」為證人之主觀感官,究否為含自原廢水槽排出之原廢水?當時未立即通報、採樣、查證,其水量、成分復未經客觀檢驗,自無法僅憑證人之證詞,逕認定被告工廠南側所排放之水體,必然為原廢水槽內的原廢水或其他毒水。況證人賴振友亦證陳,不知昆汯公司所排放的水,是工廠內那部分所產生的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7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賴振友所證述之情節,無法認定是原廢水槽內之廢水有對外排放之情形。此外,證人陳柄華、呂泰雄、 李文明 、梁春福在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言及被告昆汯公司有違法排放廢水,亦難證明被告鄭東閔於工廠南側偷排廢水。
5、又查,依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導紀錄(見A卷第119頁),於檢察官、環保警察勘驗當日,在開啟沉水馬達、試行接管模擬排水路徑前,未先將上述之「水管」、「軟管」內有無超標重金屬物質為檢測化驗,此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東閔是將「水管」、「軟管」銜接後,再利用上述假設之路徑偷排廢水之事實存在。
6、復查,公訴意旨雖以勘驗當日流放水經採集後送驗檢測,檢測結果認為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所採集之流放水(即編號C02),與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即編號C08)兩者成份「相近」(見103年度偵字第3658號二卷,下稱B卷,第291頁之水質檢測結果總表),藉以證明上述排水路徑成立。又證人即當日隨檢察官前往查緝之環保述人員呂建興,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日所採樣的流放水,可能是前日的殘留餘水,且水樣驗得的數據,因每日用水量多寡影響稀釋後的濃度,所以編號C02所採驗的水樣,成分可能會與編號C08的原廢水不同,但會呈現相應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
146頁反面)。然細觀上揭水質檢測結果總表,所謂「相近」並非不可商榷,因南側之流放口所採集之流放水(即編號C02)含相當之鐵(Fe)、錳(Mn),然相較位於源頭之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即編號C08)卻不含鐵(Fe)、錳(Mn),此觀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水質檢測結果總表記載甚明(見A卷第121頁、B卷第291頁)。再者,位於末端之流放水(即編號C02)所含Cu、Cr、Fe等物質,較高於源頭之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即編號C08),而位於末端之流放水(即編號C02)所含Ni物質,較低於位於源頭之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即編號C08),此有檢測結果比對表(見B卷第291頁)可資比對,二者特定物質的有、無或多寡間,並非有極明顯地呈現均有、齊高或齊低的相應比例。且勘驗當日,被告鄭東閔所經營之工廠並非正在偷排廢水,反而是洗手台下方之水管正連接位在廠外的塑膠管,斯時於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所採集之水樣,應非原廢水槽內之廢水,反而較有可能是洗手台流出的水。綜上,尚非能明確地證明原廢水槽與工廠南側流放口的關聯必然性。
7、另查,勘驗當日雖有採集工廠南側之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處之底泥(編號C02)、及工廠南側溝渠沉積底泥(編號C04)進行檢測(環保署人員將「水樣」與「底泥」分開採樣及檢測,此處之「底泥」編號C02、04,與上述「水樣」編號C02、04尚非同一檢測標的),檢測結果為流放口底泥(編號C02)所含鉻(Cr)、銅(Cu)、鎳(Ni)、鋅(Zu)超標,及溝渠沉積底泥(編號C04)所含鉻(Cr)、銅(Cu)、鎳(Ni)、鉛(Pb)、鋅(Zu)均呈超標(以上採樣紀錄見A卷第122頁之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檢測結果見B卷第300頁之底泥採樣結果總表)。然查,勘驗當日僅有採集工廠南側之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處之底泥,而未對同溝渠內其他相近區域為採驗,無相應之檢驗資料可資比對,無法證明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處之底泥,相較溝渠他處有所不同;既然底泥採樣數量僅只單一,要無其他先後時間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該處溝渠其他範圍,應難以上述底泥之採驗結果,推定為被告所排放或污染。再者,「底泥」係指位於水體底部的有機或無機物,包含黏土、淤泥、沙子、砂礫、其他腐朽有機物或人為廢棄殘骸等,且底泥遭受污染多係污染物進入水體後,因重力沈降而所造成,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間造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成,是以上開底泥檢測結果,客觀上無法全然排除該處溝渠因更早期以來由他處事業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所造成;況被告昆汯公司工廠之前身原址為「鑫隆興金屬公司」之工廠(見原審㈠卷第66之1頁之公司查詢資料),該公司於98年5月11日設立至102年4月8日廢止,且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並曾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情事,於99年1月19日受稽查,並於99年3月17日受裁罰(見原審㈠卷第91頁至95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回函、裁罰通知書、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見鑫隆興金屬公司為底泥污染之嫌疑人;上述超標「底泥」,容難認必為被告鄭東閔所經營之工廠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
8、更有甚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其構成要件須證明「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此觀法文自明。而上述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所流入之溝渠,非供灌溉農田用途,且於休耕時乾涸,僅於農田耕作期間作為灌溉水的溢流、排放使用,此經證人賴振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第64頁至第74頁反面)綦詳。姑不論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是否排放廢水,本件並無附近農田土地重金屬檢測之數據資料,不能認定附近農田土壤已受污染,且該溝渠僅作為收集灌溉農田之溢流水使用,甚且平時乾涸,故亦未能認定有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而致生公共危險。雖遇暴雨來襲時,溝渠內積水有可能因渲洩不及致漫流溢向一旁農田,然水勢較大時,相對地也會稀釋溝渠內各種物質,亦可能將物質沖帶至下游,故溝渠內之有害物質,是否隨漫流溢向農田而必然導致農田土壤污染?實無法遽下認定,在缺乏農田土壤受污染之相關據證可資證明下,應無從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率將被告鄭東閔以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相繩。
9、末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自應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適用主體,此觀該法第41條、第46條之法文自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原判決遽謂上訴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但既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云云,尚嫌速斷。」此有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昆汯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均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縱涉排放廢水,亦屬自家產生之廢棄物,故本案情節應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餘地,併予指明。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犯罪部分
1、此部分為昆汯公司經聲請許可之排水路徑,且被告鄭東閔否認其所排出之廢水超標。經查,其排路徑為:⑴自工廠內廢水處理槽開始,將處理過之廢水先(往西)經「流放口」(即編號C04)→⑵再流往彰水路排放口(即編號C01、C03)→⑶最後排入彰水路之側溝內(以上見A卷第119頁之督察紀錄簡圖,及第168頁至第176頁之勘驗相片)。
2、遞查,自編號C04、C01、C03處所採集之水樣經送檢驗,其水質均為合格(採樣紀錄見A卷第121頁之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檢測結果見A卷第123頁、第124頁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及B卷第291頁之水質檢測結果總表),是此部分經環保單位稽查所採集之「水樣」,未見超標,均屬合格。
3、雖檢察官勘驗當日,另有採集彰水路旁側溝位於排放口周圍(約二公尺)處之「底泥」(編號C01)檢測(環保署人員將「水樣」與「底泥」分開採樣、檢測,此處之「底泥」編號C01,與上述「水樣」編號C01並非同一檢測標的),檢測結果為流放口「底泥」(編號C01),其鉻(Cr)、銅(Cu)、鎳(Ni)、鋅(Zu)呈現超標(以上採樣紀錄見A卷第122頁之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檢測結果見B卷第300頁之底泥採樣結果總表)因此認為被告排放超標廢水。惟查,勘驗當日僅有採集彰水路旁側溝位於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處之底泥,而未對同溝渠內其他前、後處區域為採驗,無相應之檢驗資料可資筆對,無法證明流放口周圍之底泥,相較溝渠他處有所不同;既然底泥採樣數量僅只單一,要無其他先後時間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該處溝渠其他範圍,應難以上述底泥之採驗結果,推定為被告所排放或污染;再者,「底泥」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間造成的,客觀上無法全然排除該處溝渠因更早期以來由上游他處事業,或設於被告工廠原址之鑫隆興金屬有限公司所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所造成;證人賴振友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鑫隆興金屬公司尚在營運時,其曾見該公司之廢水有排向彰水路側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況且此路徑中,被告工廠「放流水」採驗均為合格、僅「底泥」超標,而「底泥」亦有可能為他事業體所造成,自難以上述底泥之採驗結果,逕推定被告工廠有排放超標廢水之事實,而遽將被告鄭東閔以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相繩。
4、雖檢察官上訴稱:本案仍可由檢察官事後再對被告工廠周圍及其附近進行採證之方式補提證據,甚或可由法院自行前往現場勘驗採證云云。惟本案係檢察官會同環保局等相關人員於103年4月8日至昆汯公司搜索並同時對該工廠製程下方之原水槽、該工廠彰水路旁、廠區後方排放口,放流口、中和池(廢水處理流程)、地下水、貯存槽(即原廢水之貯槽)等處進行勘驗採驗「水樣」、「底泥」送驗,已詳如前述,迄於繫屬原審(103年7月1日繫屬)及本院(105年1月27日受理上訴)審理時距離檢察官搜索勘驗採證,歷時良久,期間經歷颱風及大雨等自然災害或其他人為等因素影響,已無法釐清事實真相,難認由檢察官或本院再對現場或附近農田等處再採集水樣、底泥送驗可作為被告認罪科刑之憑據。
八、上揭公訴意旨㈢所指犯罪部分如前理由五、六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東閔違法排放廢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亦不能認定被告鄭東閔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閔已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及被告昆汯公司應依同法第35條處以罰金,均不成立。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等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對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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