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隆茂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朱素儀
許景銘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 李高生
李瑞珠李瑞花 李瑞圓 李佳祝 李妍儀 李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原本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包含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被告航港局)經管之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1111-1地號土地),但因其後該筆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又分割出同段1111-5地號土地,而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僅及於1111-5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已不再包含1111-1地號土地,所以請求撤回對被告航港局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0頁),但被告航港局已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因此不予准許,就被告航港局之訴訟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
二、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本為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謂君,祁○○之代理權已經消滅,謝謂君因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36地
號土地)都市計畫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可供興建廠房使用,但因受同段1111-2及825地號土地(下稱1111-2、825地號土地)包圍、阻隔,與最近之高雄市○○區○○○路、北汕巷均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也因此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按原本規劃在836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各土地之相對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836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可向周圍鄰地請求通行權。
而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1111-2地號國有土地,並未積極使用,原告若能自1111-1、1111-2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下稱北汕巷),應屬距離最短、破壞性最小之對外聯絡方式。另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請求開設道路,而本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8條規定,至少需要8公尺寬之通行道路才能配合興建廠房需求,因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1111-2(含分割出之111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地號土地就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8公尺寬之位置有通行權,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謄空土地並允許原告設置8公尺寬之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原告原本之主張請求有列入同段1111-1地號國有土地,但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預設道路位置,無論3、4或8公尺,均不及於1111-1地號土地,而原告已指明先位聲明為方案一之8公尺寬位置,因此不再列入1111-1地號土地)。
㈡如果原告受限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法就1111-2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考量鄰近之同段第822、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已作為巷道供人通行、使用多時,原告仍可備位主張自被告李高生、林李瑞珠、李瑞花、李瑞圓、李佳祝、李妍儀、李安(下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再接連至中洲二路通行。因此,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825地號土地就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李高生等人並應騰空土地並允許原告設置之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1111-1、1111-2地號土地(含分割出
之1111-5地號土地)就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8公尺寬之位置有通行權,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8公尺寬之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8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李高生
等人將系爭825地號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8公尺寬之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836地號土地固屬袋地,但與同段82
1至835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李○○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
9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便有通行權,也應自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自國產署經管之1111-1、1111-2地號國有土地通行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可否開設
8公尺寬道路之需求,應該經由建管機關依據建築相關法規確認等語。
㈡被告航港局:1111-1地號土地由被告航港局經管,而原告請
求之後,該土地於105年7月18日分割出1111-5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因此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已不及於1111-1地號土地。再者,被告航港局已將1111-1地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租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而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又將1111-1地號土地其中25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作為通行需要,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並且配合原告將通行處原有圍牆在承租範圍內予以拆除,836地號土地即可與北汕巷相通,目前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再者,836地號土地與821至835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李○○所有,嗣因讓與而分屬不同人所有,縱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向8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高生等人請求通行至系爭巷道,或經825-1至825-5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洲二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李高生等人:836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李○○於55年間
賣給 蔡東源 ,經多次轉手後,最終才由原告購得,因此李○○並不是出售土地給原告之人。原告最初購得之現況本來是漁塭,之後填土並與相鄰土地合併,面積才擴增。原告本可經由同段851地號土地由中洲二路北邊通行,或自同段851地號土地南邊大門通行,或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839地號土地連接中洲二路。而822、823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原本是被告父親於65年間興建造船廠時暫作為通行使用,目前既然已有北汕巷作為聯外道路,原告自可利用北汕巷出入,何況被告航港局已同意原告在北汕巷圍牆設置開口供出入使用,並非袋地。再者,825地號土地設有多個海藻、魚蝦繁殖池供被告營生,若依原告主張開路通行,將導致825地號土地南邊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兩造並不爭執,據以做為本件判認之基礎:㈠8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11-1、1111-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分別由被告航港局、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其中1111-1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8日再分割出1111-5地號土地,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見本院卷三第110頁);82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
㈡825、83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李○○所有。
四、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如下:㈠83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得否就系爭1111-2地號(含1111-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若可,是否得否開設8公尺之道路及位置為何?㈢原告得否就8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五、本件之判斷㈠原告不得就1111-2、1111-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
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⒉依據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所示,本件原告所購入之
836地號土地,最近之通行道路分別為東側之北汕巷及西側之中洲二路,且均未直接相接,就東側之北汕巷相隔1111-2、1111-5地號土地,就中洲二路相隔838、83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41頁)。836地號土地雖然未直接相連道路,惟被告航港局先於102年12月31日將1111-1地號土地出租給臺灣港務公司,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再於103年8月1日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給原告(面積計
25.04平方公尺,位置如本院卷一第65頁所示,下稱系爭承租土地),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為止,有租賃契約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4頁)。而原告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之目的就是供83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告航港局並因此同意將該通行位置所設置之圍牆拆除,以利原告通行,亦有原告申請通行使○○○區○○段○○○○○○○號土地會勘紀錄及拆除作業照片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次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1111-2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則為未整理之空地,並未設置任何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21、180頁)。依據上述之現況,原告目前顯然可經由1111-2地號土地與其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相接出入836地號土地,進而與北汕巷相接,客觀上與北汕巷仍有適宜之聯絡,並無袋地之情事。
⒊再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使原告就83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之需求,然而原告所有之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地號土地原本均屬李○○所有,其中就836地號土地幾經輾轉由原告於100年9月購得,而825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李高生等人於77年4月1日繼承取得,之後於103年12月17日並再分割出同段825-1~4地號土地(見825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40至14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僅可通行原屬李○○所有之其他土地,亦不得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就1111-2、11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⒋另經地政機關依據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劃設之方案一位置
,已不及於被告航港局經管之1111-1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航港局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被告
航港局經管之1111-1、1111-2地號(含11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1111-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⒈原告雖備位主張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惟836地號土地目前與北汕巷仍有適宜之聯絡通路,已如上述。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主張836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為興建廠房需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必須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等語,並以8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而依照目前土地現況,就被告李高生等人所有之
825地號土地與836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僅寬7公尺,無法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
6年7月13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670520500號函復(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以,原告顯然無從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地號土地開設可供其興建廠房之8公尺寬道路。
⒉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就825地號土地固然仍可劃設4公尺
寬之通行道路,惟原告已有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供83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主要之需求在於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供其興建廠房,本無再於825地號土地開設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是以,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亦不予准許。至於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1111-2、1111-5地號土地固然得劃設8公尺寬之道路,惟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有通行權,自不得因此改而認為原告可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8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1111-2、11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以及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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