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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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上訴人 林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尹綸
葉蓮鄉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101年11月28日之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家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裁定如下: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判例、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84年度臺抗字第202號裁定及84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與「遺產分割之請求」性質雖顯有異,惟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此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為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第6款及第51條亦規定甚明。依據上開規定及裁判見解,本件雖僅被告林得春一人提起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仍應以原告 張水錦 起訴時因分割遺產及分配剩餘財產所受之客觀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是以,本件原告應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566元,起訴時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則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22,7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