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莉苓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9日,張莉苓經員警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莉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7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9至21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之處分,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莉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做過餐廳服務生,月薪約兩萬元,生活狀況為離婚,有一女已成年,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未經扣案之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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