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美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夏美君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2月14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5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先後於101年4月26日、5月5日向
趙○○(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1年5月7日向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26日22時6分許、同年5月5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現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7日9時15分許、5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00000號處,均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因檢警查獲情資認趙○○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乃向本院聲請就趙○○所持用之行動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錄得夏美君向趙○○洽購毒品之對話,再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夏美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27、3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
㈢另案被告趙○○於偵查時供述,其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夏美君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4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即明,則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4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到案後業已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手來源,並因而查獲,有卷附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另案被告趙○○偵訊筆錄可憑,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加重、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減輕等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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