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林文金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易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入監執行,9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林文金猶再犯前開第③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撤銷,於101年8月24日再經發監,執行所餘殘刑(7月又24日),而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林文金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寶山第二水庫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本院通緝,經警於10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旁之鐵皮屋內查獲,經林文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66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66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
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即明,則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