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原告 劉盈松 被告 黃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4日15時許,駕駛8362-TX自小客車,
在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47.7公里處,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到原告騎乘之MZ-08號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前臂及左手擦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暨系爭機車受損。關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簡稱嘉義地院刑案),民事部分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以下簡稱嘉義地院民案)民事判決確定。關於系爭機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18,000元,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
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合理(無意見),惟因嘉義地院民案認該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而駁回原此部分告之請求。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218,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車禍鑑定為雙方碰撞,並非被告撞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部在被告一點不爭執。
㈡關於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嘉義地院民案法官提出原告2年為
298,000元,扣除所賣出價格80,000元為218,000元,並問被告是否合理?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費用為395,850元,2年二手車車價為298,000元,出售價格為80,000元,全由原告所認識桃鈴機車所報價,並非其他第三方公證報價可提供證。在第三方公證報價下,應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機車維修材料395,850元扣除工資15,000元外,零件費用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為380,850-(380,
850×0.369×2)=99,782.7元,加上工資15,000元,應為114,782.7元(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誤算為「14,782.7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4日15時許,駕駛8362-TX自小客
車,在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47.7公里處,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而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完全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其中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嘉義地院刑案判刑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嘉義地院民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地院民案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本院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嘉義地院民案、嘉義地院刑案案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本件係雙方碰撞,並非被告(汽車)撞上原告(系爭機車)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路段,不得超車、跨越、迴轉或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車,而跨越駛入原告系爭機車行駛之來車道,其發現系爭機車時駛入其車道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小客車即停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訊詢時陳述在卷(見嘉義地院刑案警卷第1頁),而依警製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小客車車頭雖已轉回其車道上,惟其左前輪仍壓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左前輪往後之左側車身全部在來車道上,其中後保險桿部位有三分之二以上在來車道上(見同上卷第7、10至13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超越分向限制線所造成,可以認定。至於兩車究係何車碰撞何車,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何人造成本件兩車碰撞之危險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既因上述駕駛汽車,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等情,既如上述;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又系爭機車係其車頭部位與被告小客車左前側直接撞擊,導
致被告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葉子板與系爭機車前車頭均嚴重毀損,有現場及兩車照片附警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0至14頁)。而系爭機車經原告送第三人桃鈴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鈴公司)估價,其維修費用(含零件及工資)總計為395,8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鈴公司維修估價單影本
1份附嘉義地院附民卷可稽(見該卷第5、6頁)。而該估價單經嘉義地院民案函詢桃鈴公司,經該公司以在該估價單上蓋章方式回復(見嘉義地院民案卷第99、9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後之修理費為395,850元一節,亦不爭執(其於嘉義地院民案及本件僅爭執,該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是系爭機車之車禍後如欲修理,回復原狀者,其修理費用為395,850元,應可認定。而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22日之市價為298,000元,因其修理費用超過市價,修理不划算,故原告在未修理之狀態以8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桃鈴公司,亦有桃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嘉義地院民案卷第95、100、10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時之市價扣除其車禍後出售之所得,此亦為被告於嘉義地院民案101年1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之主張(見嘉義地院民案卷第
108頁)。而兩造於嘉義地院民案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以未撞損的行情價298,000元,扣掉系爭機車賣給桃鈴公司價金(80,000元)之差價(即218,000元)為損害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陳稱:歸仁鄉調解會時,我們有達成共識要賠給他(原告)多少錢,…關於財損部分確實有共識。我們有去問過重機的行情…當時財損部分因為刑事還沒有判,除了身體損傷以外的財損是達成27萬元賠償等語(嘉義地院民案卷第113頁)。由上被告之陳述,顯見其於嘉義地院民案審理期間,就系爭機車之價值業已有相當之調查、了解,且其與原告方面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金額業已達成「27萬元」之共識,只是就原告身體受傷部分之損害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最終全部未能調解成立。從而,被告於嘉義地院民案法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接續訊問對於原告就系爭機車財損請求218,000元(低於其等調解時共識之「27萬元」將近2成)意見時,被告回答「合理」(見嘉義地院民案卷第
113、114頁),要係其真心之陳述。被告於本院空言主張「其係因法官不斷多次詢問如此計算是否合理,其非專業法律人士,面對如此追問,完全無法招架。在此壓力下只能說合理」云云,全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218,000元,應可採信為真實。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21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法核發,該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13日送達(見本院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是被告自其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上述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8,00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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