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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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張水錦 被告 林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尹綸
葉蓮鄉 被告 林得新
林碧 玉 林碧珠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國明 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水錦負擔7/12,其餘由被告林得春、林得新、 林碧玉 、林碧珠、林碧雲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張水錦與被繼承人林國明於民國40年2月9日結婚,未於婚前或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被告林得春(長子)、林得新(次子)、林碧玉(長女)、林碧珠(次女)、林碧雲(三女)等5位子女。嗣被繼承人林國明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0年7月26日因病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林國明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年邁及中風10多年,無工作能力又無工作收入,財產僅有花蓮國安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375,889元,除由被告林得新夫婦協助照顧外,並聘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原告自得訴請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1/2,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1/2,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之比例平均繼承,從而,不動產部分原告及被告5人各得繼承分配1/12,原告總計得分配7/12之比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文,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7年、8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訴請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國明罹患大腸癌及失智症前,多次提及其所有財產均與原告共有,原告隨時可使用,亦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始將被繼承人於花蓮舊車站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活)期存款轉至原告名下,並授權被告林得新及其配偶 蕭雅玲 管理運用,並按月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安置於竹南美麗園照護中心之照護費用28,000元(其中1,00
0元鼻胃管材料費用及因病住院需額外支付看護費用),林得新夫婦均會向原告說明金錢管理方式及流向,原告亦將自己存款交由次子林得新處理,用以照顧原告至終老,此亦為被告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所知悉及同意。被繼承人林國明於98年2月2日入住美麗園安養中心前,於花蓮舊車站郵局存款餘額為139,504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為357,211元(其中含300,000元為定存轉活期存款)、花蓮二信投資14,900元,被繼承人生前每月尚有薪資收入22,211元,存入花蓮舊車站郵局,惟被繼承人每月安置費用為28,000元,入住安養中心2年期間共透支138,936元,故被繼承人之花蓮舊車站郵局98年8月2日之存款餘額139,504元應扣除138,936元,計568元,則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總計為372,679元(14,900元+357,
211元+568元),再扣除原告花蓮國安郵局存款375,88
9元,原告就動產部分已無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請求,為此,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部分請求由原告及被告等5人各按1/6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依據95年12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解釋文,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是以,被繼承人林國明死亡後,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原告張水錦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張水錦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遺產即應先行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林得春抗辯意旨略以:
(一)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及同年月5日生效時,增訂第1031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及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明揭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聯合財產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未包括第1030條之1情形。親屬編施行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第6條之2規定,依文義及歷史解釋,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施行前所購入之財產,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之婚後財產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繼承人林國明於72年間向政府購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2筆,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之婚後財產,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以「離婚」為前提,並無因配偶一方死亡而得請求之,原告因其夫林國明死亡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無據。茍於夫妻一方死亡亦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勢必排擠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繼承人應繼分之規定便形同具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9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基於男女公平原則所訂立,為夫妻皆生存者,於離婚時方得請求之一身專屬性權利,原告之配偶林國明已辭世,權利義務專屬被繼承人,被告並無承受義務。釋字第620號之解釋目的,在於課徵遺產稅範圍之界定,該釋字之聲請人子女對於聲請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爭執,倘認為原告仍有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本件訴訟期間被告林得春多次與原告通電話,言談中原告未提及生活困難,且迄今未提出看護證明,足見原告目前生活無虞,加上其應繼分與受讓之應繼分總計5/6計算,又有5名子女奉養,除被告林得春外,多為公務人員,經濟條件甚佳,倘原告為多爭取1/12之應繼分,而排擠被告林得春之應繼分,則有失公允,為此,請按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免除其分配額,以示公允。
(二)依被繼承人林國明之花蓮舊車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明細,98年7月8日帳戶餘額總計139,504元;依其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於99年1月15日提領7,000元現金及350,000元支票,於100年4月1日餘額為1,33
2元;另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為14,900元,故被繼承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與股票總計存款餘額為373,232元(7,000元+350,000元+1,332元+14,900元);被繼承人於99年2月14日、100年1月24日領有鐵路局核發之年終獎金共66,636元。被繼承人入住美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年期間支出138,93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故被繼承人之花蓮舊車站存簿餘額139,504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與股票373,232元及99年、100年鐵路局年終獎金66,636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安置費用138,93
6元,總計應有440,436元,原告主張餘額有372,679元,漏未計算鐵路局核發之年終獎金66,636元,被告林得春對此部分不再異議,同意以372,679元為準,並以1/6應繼分分配。
(三)原告曾對被繼承人聲請98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被告林得新致電被告林得春要求答應由原告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嗣後又撤回該事件,原告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且不識字,其財產全交由被告林得新及其媳蕭雅玲管理,如何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上開事件之聲請欲將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過戶至原告名下,明顯違反民法第1111條之
1即第106條規定,足見被告林得新早已計畫將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被繼承人生前一再交代坐落於花蓮之房產由被告林得春、林得新兩兄弟平分,並囑咐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應看顧土地,惟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被訴越界,被告林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非但未到庭爭取權益,反而同意相對人於鑑界及判決前,先於101年2月23日拆屋,與被繼承人之遺願相佐,而今卻欲爭取更多應繼分。綜上,原告及被告等共6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1/6。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第37條、第73條規定甚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上開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故本件應有上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2月6日第620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三、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11月24日之10
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12月30日之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考。另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惟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之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見可佐。由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夫妻均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否則若夫妻離婚即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婚姻關係正常之夫妻因配偶一方死亡,其繼承人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豈不生法律鼓勵離婚之情形,殊不妥當;再由民法第1030條之1之文義解釋而言,法文既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則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之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五、原告張水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國明於40年2月9日結婚,未於婚前或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被告林得春(長子)、林得新(次子)、林碧玉(長女)、林碧珠(次女)、林碧雲(三女)等5位子女,嗣被繼承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0年7月26日因病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動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雖兩造均同意採用原物分割方式,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本件為被告林得春所爭執者,乃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1/2,其餘被繼承人之財產1/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之比例平均繼承?原告請求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1/2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由本院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六、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1/2,自應適用民法第4編第2章第4節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查原告張水錦與被繼承人未於婚前或婚後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於40年2月9日與原告結婚,結婚逾30年之後,才於72年間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2筆,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被繼承人所有,並於購得土地後興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婚前所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被繼承人(夫)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被告林得春抗辯上開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云云,顯有誤會。
七、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先於40年2月9日結婚,夫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形成聯合財產,被繼承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3日增訂及於同年月0日生效,被繼承人另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動產,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見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聯合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且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030條之1生效後,自應適用消滅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八、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觀諸最高法院100年11月24日之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甚明。被告林得春抗辯其於79年罹患血癌,目前僅能從事電器維修勉強糊口,且原告目前並無生活匱乏之處,原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排擠其應繼分比例有失公允云云。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有79歲高齡,且於84年4月10日鑑定取得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因行動不便而長期乘坐輪椅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同年11月14日到庭時均乘坐輪椅,需由子女或看護協助推送輪椅進入法庭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證原告業已年邁體衰,失去工作謀生之能力,雖被告林得春因罹患血癌致身體欠佳、工作能力減損,然無從據以推認原告之身體狀況或工作能力優於被告林得春,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失公允。此外,被告林得春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或原告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致原告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觀諸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0年2月9日結婚,迄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26日過世時止,夫妻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長達60年,原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等等,均備極辛勞,被繼承人方得無後顧之憂,而專心工作或發展事業,其因此有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為人妻之原告本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原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被繼承人其餘之財產方屬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分配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林得春所辯上情委不足採。被告林得春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一再交代房產由被告林得春、林得新兩兄弟平分云云,此部分為原告堅詞否認,被告林得春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亦當庭否認上情,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向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並未處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得春、林得新,亦未立具遺囑或任何書面契約,從而,被告林得春所辯上情亦難採信。
九、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綜上論述,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之遺產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亦同意採用原物分割方式,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分配1/2,其餘之不動產1/2方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及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各分配1/6,原告總計得分配不動產持分7/12,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各得分配不動產持分1/12。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動產總計372,679元(14,900元+357,211元+568元),經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375,889元,原告就動產部分已無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請求,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原告及被告等5人各按1/6應繼分比例分割,從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部分應逕由兩造各按1/6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被繼承人林國明之財產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分割方法│├────┼─────────────┼─────────────┤││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原物分割│││土地(165平方公尺、地目│原告張水錦持分比例為7/12,││1│建、權利範圍全部、遺產核│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林碧玉│││定價額新台幣2,392,500元│、林碧珠、林碧雲持分比例各│││)│為1/12,維持分別共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原物分割│││土地(2平方公尺、地目建│原告張水錦持分比例為7/12,││2│、權利範圍全部、遺產核定│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林碧玉│││價額新台幣29,000元)│、林碧珠、林碧雲持分比例各││││為1/12,維持分別共有│├────┼─────────────┼─────────────┤││花蓮縣花蓮市民有里16鄰光華│原物分割│││街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張水錦持分比例為7/12,││3│58.5平方公尺、一層樓建物、│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林碧玉│││稅籍編號00000000000U、遺產│、林碧珠、林碧雲持分比例各│││核定價額新台幣4,000元)│為1/12,維持分別共有│├────┼─────────────┼─────────────┤││花蓮舊車站郵局存款新台幣56│原物分割││4│8元(98年8月2日之存款餘│原告張水錦及被告林得春、林│││額139,504元,扣除被繼承人│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入住安養中心2年透支費用13│雲各分配1/6(以四捨五入方│││8,936元,餘額為568元)│式計算,各分配存款新台幣95││││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原物分割│││活期存款共新台幣357,211元│原告張水錦及被告林得春、林││5│(餘額1,332元,其餘存款已│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提領轉交被告林得新保管)│雲各分配1/6(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各分配存款新台幣59││││,535元,不足額部分應由被告││││林得新負償還責任)│├────┼─────────────┼─────────────┤││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原物分割│││投資149股(遺產核定價額新│原告張水錦及被告林得春、林││6│台幣14,900元)│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各分配1/6(為股數完整,││││原告張水錦分配24股,被告林││││得春、林得新、林碧玉、林碧││││珠、林碧雲各分配2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