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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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亭儀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為裁定駁回,嗣經抗告程序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53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江亭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第2段第3點記載「101年
3月13日」部分,應更正為「101年6月13日」。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江亭儀前因犯搶奪罪,本院以10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詎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
9月15日及100年10月24日與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6日,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101年苗簡字第45、569、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3月,並分別於101年2月29日、5月10日、7月16日確定在案。雖聲請意旨就緩刑期前所犯二案,除單純列舉其判決日期、案號、刑期與判決確定日外,並未有何論述或舉證足顯本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惟本院依撤銷發回意旨指示審酌後:認受刑人本案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不到6日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而不再觸法之效果,足認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雖聲請意旨之論述、舉證有雖有上揭未完足之處,惟本院審認就前述之事實,本案之緩刑宣告足認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撤銷發回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令檢察官補正」部分,查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得命檢察官補正之依據,自無從創設此種法律上所無之制度,本院仍應僅就檢察官聲請理由,暨發回意旨之合於法律上之指示部分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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