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慶源前曾4次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5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交易字第14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於97年3月
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隔壁鄰居家飲用高梁酒150C.C.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與東平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竹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2頁),互核相符。足認其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
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10月
1日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告周知。查本件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前往攔查時,發現被告有多語之情形,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結果,且於「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之直線測試亦因步行時左右搖晃而不合格,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蔡致光張金龍 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其測試時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㈢是以,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復仍酒醉駕車,惡性非輕,量刑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六、七千元,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妻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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