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志賢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上開2罪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89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日)。其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志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2月、3月15日、
2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各罪(含前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0日),然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尚未執畢)。詎楊志賢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043635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入監前受僱於他人從事油漆工作、育有一子及其父親現安置於療養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