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告訴人 王進仁 於警訊中指稱:「這兩位殺 王康亮 的兇手,有人曾看到在甲○○家出入,時常與甲○○在一起。這兩人聽說一位綽號叫『 榮仔 』,一位叫『 祿仔 』」(見警局第二一一號卷第四頁)。而 李清祿 於偵查中亦稱:「認識甲○○」「今(民國七十四年)二月朋友介紹認識」「自二月份至今天(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我都住在他家裡」(見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 王清吉 稱:「認識甲○○約一年」「兇殺案發生後第三天在台南市○○路見過」「我和李清祿經常到甲○○家聊天」(見同上卷第十二、十八頁)。是告訴人王進仁與李清祿、王清吉所供大致相符。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於理由㈠內謂「王進仁所稱兩位兇手曾有人看到在甲○○家出入,常與甲○○在一起一節,卷查所有資料,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而被告甲○○與李清祿均稱互不認識,則告訴人 上開 所言,更非有據」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證人 楊來真盧老纏盧奇修余正乾 於警訊中分別證稱:「我們這桌在聚賭時,沒有人與『 康丁 』(王康亮)發生口角及不愉快之事情」「我們此桌聚賭時無人與康丁口角過,康丁也未曾離開此桌」「在王康亮被殺前三、四天,每天我都有看到此人(王清吉)在董公祠遊蕩,李清祿與王清吉每天都在一起」「因為李清祿與那位皮膚較白者男子,在案發前三、四天,每天都有到董公祠來,而這兩個人以前都不曾來過」(分見警局第二一一號卷第六頁、七頁背面、八頁背面、十七頁),而告訴人王進仁亦稱:「因前三天王康亮都沒到董公祠,到了第四天(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左右,王康亮才到董公祠,所以到了下午六點半王康亮就被殺害了」(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四頁)。參之李清祿、王清吉自警訊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渠等所犯殺人罪時,均一致供稱係甲○○唆使渠等教訓王康亮等情觀之。原判決於理由㈡內謂「足見王康亮之所以被殺害,起因於賭博時與李清祿發生糾紛,引起殺機。……。李清祿與王清吉共同殺害王康亮之動機出於李清祿常在關廟鄉小西村董公祠前與王康亮聚賭,因賭博而時起糾紛……」,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似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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