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在台南市國泰大飯店為人挑斷腳筋一事,乃出於 王康亮 唆使,而懷恨在心,竟意圖報復,乃唆使 李清祿 、 王清吉 伺機加以殺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李、王二人探知王康亮時常於台南縣關廟鄉山西村董公祠出入,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持斧頭一把、匕首一支、前往該處,由李清祿持斧頭砍殺王康亮後腦十〤○‧五〤一公分砍傷、左頸部六〤五〤八公分刺割傷,王清吉則持匕首砍殺王康亮左乳、胸、肋等處共五刀,每刀均達內臟,王康亮當場失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教唆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李清祿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投案時之初次供詞,認李清祿係因與被害人王康亮聚賭起糾紛,而邀王清吉共同殺死被害人,與被告並無關連。然查李清祿於該次警訊時係供稱:「因我與王清吉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董公祠旁因賭博糾紛和王康亮發生口角後,即離開公祠到外面路上雇計程車回大灣拿兇器,然後再雇車返回董公祠殺害王康亮後,持著兇器再雇車……逃往……王清吉的老家……」等語,其所述於事發當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害人賭博起口角等情,與當日下午與被害人賭博之證人 楊來真 、盧老纏、 盧奇修 、 余正乾 等人於警訊時所證:當時無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不愉快之事等情不符,則李清祿所稱與被害人因賭博起口角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證人並證稱:被害人被殺前三、四天,每天都看見王清吉與李清祿在董公祠遊蕩等語,其所述如果無訛,則李清祿、王清吉並非居住董公祠附近,何以連續數日到董公祠?是否欲找被害人行兇?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究明,又未說明上述證言為不足取之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㈠認李清祿前開初供情節(即事發日與被害人因賭博起口角之事)為可採,惟於理由欄四之㈡又認證人楊來真等人與被害人於事發日同桌聚賭時,聚賭過程均未發生口角及不愉快之事,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李清祿、王清吉二人,李清祿於原審亦稱與被告不相識,不曾至被告家等語,因認被告不可能教唆李清祿殺被害人。但查李清祿自第二次警訊時起,至其被訴殺人案件判決確定時止,在偵、審過程,均供承認識被告,且稱常去被告家幫被告之父作藥,且當庭指認被告之父陳紀得(見原審法院重上二更㈠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十四、五十三頁,重上二更㈡字第五十一頁,偵字卷第七、十六、十七頁),此所述如果屬實,何以被告不敢承認認識李清祿?是否畏罪情虛?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剖析明白,遽認被告與李清祿不認識,亦嫌速斷。㈢、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十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為警緝獲,究竟被告為何不敢面對偵、審程序?為何情願被通緝過不正常生活?是否因教唆李清祿、王清吉殺被害人而畏罪潛逃?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