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19號原告 孫金菊
陳智弘 沈瑛 莊鳳嬌 廖曾文妹 廖經雄 曾永蓮 賴秋霞 賴秋香 陳金枝 梁秋萍 鍾智堯 胡照裕 廖美珠 廖美麗 廖美慧 胡正榮 胡世曉 趙麗美 趙吳月英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圓映 等3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五、十三、十
四、十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起訴聲明第二至四、六至十二、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每人平均分擔新臺幣貳拾伍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受本裁定後送達七日內各自補繳以下金額之裁判費:原告孫金菊、廖曾文妹、胡照裕、廖美珠、胡世曉各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20,800-25=20,775);原告陳智弘、沈瑛、莊鳳嬌、廖經雄、曾永蓮、賴秋霞、賴秋香、陳金枝、梁秋萍、鍾智堯、廖美麗、廖美慧、胡正榮、趙麗美、趙吳月英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10,900-25=10,875);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