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文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3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3公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街北往南方向,於東新街與忠孝東路6月路口右轉忠孝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設於忠孝東路6段39號之測速攝影機不能明顯看到,唯一設於東新街與忠孝東路十字路口中央安全島之速限標誌,其板面向東,僅對忠孝東路東往西向之車輛發生預警作用,東新街北往南向車輛則無法看到而預先注意,該路口至前開測速攝影機之間再無任何依法應設置之標誌,該測速照相警告標示設置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經受處分人供明在卷,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15頁);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6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受處分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7正面),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上開雷達測速儀(證號JOGA0000000A,顯示於採證照片右下角)於100年8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止,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足徵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時間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得系爭機車超速,應屬正確,受處分人復供承測速結果顯示系爭機車斯時之時速為63公里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是系爭機車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達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雷達測速儀設於忠孝東路6段39號前(顯示於採證照片右下方,本院卷第8頁),於該雷達測速儀前即忠孝東路6段、東新街路口安全島上設有限速50公里之圓形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2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133188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頁上方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前開警告標示、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為174.2公尺,有交通大隊執法組員警之測量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可證舉發機關業依前開規定,於前開雷達測速儀前設置警告標示,受處分人辯稱應至少在150公尺以上設警告標示云云,依法無據,尚不足採。又東新街與忠孝東路6段均為雙向車道,各向均有三車道,道路寬約9公尺,路口寬闊,於日間視線清楚,上開警告標示設置之方向並非完全面向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而是略為斜向朝東新街北往南方向,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且本院依受處分人所稱之行向進行勘驗,系爭機車自東新街擬右轉忠孝東路6段時,勢必須行駛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如本院勘驗筆錄編號4照片所示之機車位置),依前開路口寬闊、警告標示設置處緊鄰紅綠燈號誌、高度明顯、並未遭遮掩等情狀,堪認足供東新街北往南行駛擬右轉忠孝東路6段之車輛清楚辨識;進者,東新街北往南方向右轉忠孝東路6段口設有4顆圓燈之紅綠燈號誌,東新街北往南方向直行綠燈時,有右轉綠色箭頭指示燈供右轉(本院卷第22頁編號1照片),受處分人並稱看到綠色箭頭號誌燈亮起才右轉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受處分人既已看到右轉綠色箭頭號誌,上開警告標示顯然位在受處分人之視線範圍內,衡諸違規時間為日間,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下雨或天氣陰暗之情事,受處分人實無可能看不到該警告標示。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有明定,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於行車時注意交通限速標誌並遵守,本件受處分人行車速度確超過最高速限,而前揭警告標示既依前開規定設置,足見依一般汽車駕駛人通常合理之注意程度足供辨別並達警示目的,受處分人自應遵守,尚非得以其個人認知恣意否認違規,否則有關行車速限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