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聲請人 黃建興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使伊更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主張,伊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政府殘障津貼8,200元、租金補助2,600元、低收入戶補助6,800元,合計1萬7,600元,現無執行事件繫屬法院中,此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
1年度消債更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0號卷第6及42頁)。是依債務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津貼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以行使其權利。又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58萬9,83
1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頁)。是以,本院審酌依債權人所得執行之津貼補助,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津貼補助,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