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 蘇金峰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告 黃士辨 訴訟代理人 黃細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59之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實測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該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黃士法 、 黃士瀛 、 黃張阿双 、 黃興藝 、 黃興菖 、 黃興宏 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0萬分之21443、被告6分之1、黃士法6分之1、黃士瀛6分之1、黃張阿双6分之1、黃興藝60萬分之78557、黃興菖12分之1、黃興宏1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面積約154.17平方公尺,即使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卻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等土地上搭建磚造圍牆、放置盆栽、種植花木及設置鐵造柵欄上鎖,阻止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聯絡,造成原告部分土地無法正常使用,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2、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其性質與所有權相同,若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決定,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自明。
2、原告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自不必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故原告起訴以個人名義為之,不生權利濫用之情事。
3、原告就101年7月26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地上圍牆、柵欄、盆栽及花木等具體位置均無意見。
4、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自93年間迄今所涉民、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均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無關。
5、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交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6、原告在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將地上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對被告而言並無重大損害,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退萬步言,被告若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必要,仍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或以分割方式為之,方為適法。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作為請求之佐證,惟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其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共有物本身,且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何況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亦不生民法第767條第1項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萬分之21443,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百分之0.036,而其取得應有部分時間為92年8月13日,原告起訴顯然係為其個人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極明。
(二)原告指稱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建築磚造圍牆,放置盆栽,種植花木及搭建鐵造柵欄上鎖,阻礙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聯絡云云。惟原告曾據此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判決,再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終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確定。詎原告仍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再字第60號駁回再審之訴,已經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妨礙其土地與公路聯絡乙事,即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另援用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該意旨係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各共有人得單獨提起訴訟之情形,與本件各共有人間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訴訟不同,且該號解釋第2項係原告就物或權利訴請確認為己獨有,法院認為兩造共有者,應將其訴駁回。可見,凡兩造共有者,即不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四)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係被告父親自日據時代即耕種使用迄今,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現場種植花木等亦大都是從日據時期就留下來,如原告堅持要留供道路使用,因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僅約10坪,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北邊圍牆約10坪左右土地供道路使用,並同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使其為單獨所有。
(五)被告就101年7月26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地上圍牆、柵欄、盆栽及花木等具體位置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士法、黃士瀛、黃張阿双、黃興藝、黃興菖、黃興宏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0萬分之21443、被告6分之1、黃士法6分之1、黃士瀛6分之1、黃張阿双6分之1、黃興藝60萬分之78557、黃興菖12分之1、黃興宏12分之1。
(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或協議。
(三)被告在系爭土地確有搭建磚造圍牆、放置盆栽、種植花木及設置鐵造柵欄等情事,但未上鎖,不影響人員進出。
(四)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地上圍牆、柵欄、盆栽及花木等具體位置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請排除侵害是否屬權利濫用?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等判決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既自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磚造圍牆、放置盆栽、種植花木及設置鐵造柵欄等情事,且未經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協議或分管,僅抗辯稱其占有使用範圍並未逾越應有部分,復自日據時期即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等意旨,系爭土地既屬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收益,自須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逕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要屬當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另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該法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屬有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10坪,佔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0.036,其起訴即有權利濫用之嫌。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陳述。本院認為即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10坪,佔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0.036,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之權利,與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同,而依前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既未經共有人間之協議或分管,其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此不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或其占有使用期間之長短,及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是否曾表示異議而有不同,尚難認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之行為係權利濫用。況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範圍僅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磚造圍牆及鐵造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而已,其中盆栽具有可移動性,被告得隨時搬移,花木部分若有保留價值,亦可經由移植他處方式為之,而「磚造圍牆及鐵造柵欄」部分,被告若認其住家有安全顧慮而有施設必要,亦應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否則亦得以申裝保全服務或監視系統等方式取代,自不得僅因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多年,即強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必須容忍被告在如附圖編號
A、B部分繼續占有使用。尤其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們同意讓原告分割,其餘我們要蓋房子,如果要分管我們不同意,因為原告祇有10坪」(參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各共有人應該是由原告去找他們協議分割,我們祇是同意分割。」(參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在卷,可見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維持現狀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消極心態,連最基本尋求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亦不願意,顯然欠缺主動積極解決事情之態度,在面對原告訴請排除侵害時,卻指摘原告為權利濫用,無異抱持「先佔為贏」之心態,豈非事理之平?準此,本院認為倘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磚造圍牆及鐵造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對被告固可能造成損害,但相對的系爭土地會呈現更寬闊之可供利用空間,俾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得以集思廣益作有效的規劃利用,將能提昇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而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侷限於僅供被告使用收益,或僅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而已。足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所受利益者並非僅限於原告個人之私利,尚包括其他共有人亦同受利益甚明。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自93年間迄今所涉民、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尤其是兩造等纏訟6年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抗辯稱被告在上揭民、刑事訴訟均受敗訴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圍牆及鐵造柵欄云云。然本院認為兩造間上揭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或有關連,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自得再行起訴主張權利。縱令原告就兩造間過去之民、刑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惟均屬個案認定,且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命兩造充分辯論後所形成之心證而為判決,不受上開個案判決結果之拘束,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達6分之1,亦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搭建磚造圍牆、放置盆栽、種植花木及設置鐵造柵欄等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既屬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收益,復未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逕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圍牆及柵欄拆除,盆栽移開,花木剷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節,然本院認為被告在本件訴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