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航
林芷宇洪銘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航、林芷宇、洪銘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肆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紹航、林芷宇及洪銘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背面至59頁)。
二、核被告洪紹航、林芷宇及洪銘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造成各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數量、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收據、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至62頁、審附民字第48號卷第18頁),犯後態度均尚佳,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均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末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楊凱 於民國10
0年4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檢舉時自動提出經扣押之卡套1個、悠遊卡套1個及筆記本1個(見偵卷第15頁,該卡套、悠遊卡及筆記本等物品雖已均為被告等賣出之商品,而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惟同為被告等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等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因商標法第83條乃法定義務沒收,自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品,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8件(包含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145件及上開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凱向員警檢舉時自動提出經扣押之卡套、悠遊卡套及筆記本各
1個),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僅應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5件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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