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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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 蔡耀宗 訴訟代理人 蔡張蜜 原告 蔡發地
謝守駕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美
江來盛 律師被告蔡 劉水玉
蔡永和 蔡秉岳 蔡永能 蔡淑華 蔡國本 蔡忠信 吳梅 蔡凌峰 蔡文堅 蔡文鎮 蔡金蘭 蔡金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蔡劉水玉 、蔡永和、蔡秉岳、蔡永能、蔡淑華、蔡國本、蔡忠信、吳梅、蔡凌峰、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等為訴外人 蔡飛鳳 之繼承人,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重測前○○○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蔡飛鳳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兄即訴外人 蔡道 名下,遂依家產分配協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僅以蔡耀宗、蔡發地、謝守駕為原告,而未以訴外人蔡飛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蔡張蜜、謝守駕、 蔡明安蔡俊昇蔡麗玫 、蔡發地、蔡耀宗、 蔡香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 為原告,且經本院查詢訴外人蔡飛鳳死後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均未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於本院受理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履行協議之訴係為給付之訴,當事人 適格 之判斷,應以原告主張為依據,而原告就本件當事人適格問題已提出拋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紙在卷(即本院卷㈠第14頁、第85頁),且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請原告提書狀說明本件僅以原告三人提起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後,經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上開拋棄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原告三人已經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三人起訴有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2頁),是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道與原告之父親蔡飛鳳、訴外人 蔡江蔡西東蔡全蔡羅 等6人為兄弟,因各自成家,要分開獨立生活,而於38、39年間協議分家,當時蔡家之家中經濟主要係由訴外人蔡道掌管打理,是由訴外人蔡道負責處理家產分配事宜,而該家產分配原則,係以各房之人口數為準,訴外人蔡飛鳳因而受分配取○○○區○○○段329、329-7、329-11、329-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區○○○段329地號土地(現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除應有部分24分之1仍登記於訴外人蔡道名下外,其餘訴外人蔡江之繼承人 蔡銀福 等6人於80年12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8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飛鳳之女兒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蔡西東之繼承人 蔡金火 等8人於81年4月29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同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飛鳳之女兒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蔡羅之繼承人 蔡一雄 等3人於80年12月14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8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飛鳳之女兒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蔡全於80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飛鳳之女兒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是訴外人蔡江、蔡西東、蔡羅等人之繼承人及蔡全均依照前開家產分配協議,將原應分配予原告父親蔡飛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飛鳳之女兒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之名下,而三人持分各為72分之5。惟訴外人蔡道於65年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蔡金品外,其他被告雖均本於誠信出具切結書,承諾願意配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蔡飛鳳之繼承人,然因被告蔡金品仍拒絕依照家產分配協議為之,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後,再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分別共有,再以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當時僅係借名登記於蔡道名下,為 蔡氏 家族眾所周知,依證人蔡銀福、 蔡弘治 、蔡一雄、蔡美芬、 張文龍 於鈞院 證詞以及被告蔡文鎮陳述,可知系爭土地本為蔡氏家產,當初分配家產時確實係分配予原告父親蔡飛鳳所有,且為蔡飛鳳所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道名下,否則訴外人蔡道已於65年間過世,衡情,如系爭土地確為蔡道所有,豈有迄今長達數十年仍未辦理過戶之道理?
2.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內容,無非先由受任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於委任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由受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並無強烈屬人性。是在本件借名契約,當事人間既均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之一方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情況下,應可推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即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情形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及上述裁判見解,自不因出名人死亡即終止消滅借名登記契約。
3.除被告蔡金品外,其餘訴外人 蔡道之 繼承人均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蔡飛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蔡道名下,並承諾嗣後蔡飛鳳之繼承人若欲取回土地所有權時,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產權無條件返還蔡飛鳳之繼承人。被告蔡劉水玉、蔡國本、蔡文鎮、蔡金蘭既已簽立上開切結書,並提出其等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見上開被告遵守蔡氏家族分配家產之約定,今又藉故爭執時效抗辯,實無道理,自無法律上之理由。
4.又訴外人蔡江之繼承人、蔡西東之繼承人及蔡羅之繼承人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飛鳳之女兒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但事實上並非買賣取得,並無給付價金情形,此由證人蔡弘治、蔡ㄧ雄、張文龍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可明。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35.76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平均分別共有取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劉水玉、蔡永和、蔡秉岳、蔡永能、蔡淑華、蔡國本、蔡忠信、吳梅、蔡凌峰、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到庭之被告蔡金品歷次答辯及被告蔡劉水玉、蔡國本、蔡文鎮、蔡金蘭先前之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早已於36年11月3日總登記在其父親即訴外人蔡道名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原告所提出家產分配協議並未經合法調查及有效驗證,是不得為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家協議係訴外人蔡飛鳳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蔡道名下,惟系爭土地於36年11月3日本即總登記於蔡道名下,其登記原因並非買賣、贈與或繼承,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氏家族之財產,縱屬真實,原告亦無證明蔡氏家族是借訴外人蔡道之名而登記,且訴外人蔡飛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焉能借訴外人蔡道之名而登記?
(四)依證人蔡銀福、蔡弘治、蔡一雄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協議分家時,協議分予蔡飛鳳所有,但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蔡飛鳳所有而借蔡道之名義登記。再者,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蔡飛鳳與訴外人蔡道間有借名登記事實,是訴外人蔡飛鳳與訴外人蔡道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訴外人蔡道在65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蔡飛鳳於82年11月12日死亡,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早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
(五)另蔡氏家族43年10月30日家產分配協議後,系爭土地縱經分配予訴外人蔡飛鳳取得,然此家產分配協議係一種契約性質,訴外人蔡道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固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飛鳳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該家產分配協議請求權自43年10月30日協議分家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57年之久,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六)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蔡道繼承人除被告蔡金品外所簽立之切結書,無立書日,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蔡劉水玉、蔡國本、蔡文鎮、蔡金蘭係因誤信所述之情形下,錯誤簽立的。被告蔡金品因不信原告主張,故未簽名。而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據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得被告全體之同意,否則無效,上開切結書未經被告全體同意簽立,依法應為無效,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道與訴外人蔡江、蔡西東、蔡全、蔡羅、蔡飛鳳等6人為兄弟。上開6人於36年11月3日均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38、39年間前開6人為分產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前揭應有部分應歸訴外人蔡飛鳳所有。
2.訴外人蔡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1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銀福、 張蔡苑蔡怡珍 、蔡弘治、 蔡朔犁蔡瑞昌 等6人平均分別共有。嗣蔡銀福等6人於81年
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
3.訴外人蔡西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1年4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金火、張文龍、 廖張招張蔡杏蔡珠戴蔡好蔡石傳蔡石生 等8人分別共有。嗣蔡金火等8人於8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
4.訴外人蔡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
5.訴外人蔡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一雄、 蔡錦龍游梅 等3人平均分別共有。嗣蔡一雄等3人於8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
6.訴外人蔡飛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平均分別共有。
7.兩造對於原證四(即本院卷㈠第11頁)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據家產分配協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由?原告之家產分配協議履行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飛鳳於82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耀宗、蔡發地、謝守駕3人及訴外人蔡張蜜、蔡明安、蔡俊昇、蔡麗玫、蔡香、蔡幸匊、蔡幸秀、蔡美芬8人。訴外人蔡道、蔡江、蔡西東、蔡全、蔡羅、蔡飛鳳等6人為兄弟關係,其等於36年11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復於38、39年間為家產分配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應歸訴外人蔡飛鳳所有,嗣訴外人蔡道於6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劉水玉、蔡永和、蔡秉岳、蔡永能、蔡淑華、蔡國本、蔡忠信、吳梅、蔡凌峰、蔡文堅、蔡文鎮、蔡金蘭、蔡金品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割面積計開表、訴外人蔡道、蔡飛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即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家產分配協議,請求被告即訴外人蔡道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與原告等情,該家產分配協議原係存在於訴外人蔡道、蔡江、蔡西東、蔡全、蔡羅、蔡飛鳳等人間,立該協議之時間最遲應於被告蔡金品自承之43年10月30日,即原告提出之分割面積計開表上系爭土地測量圖上所示時間,此有該分割面積計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頁),復依家產分配協議之性質應屬當事人間合意之契約關係,自該契約成立之日起,請求權即可行使,從而,迄訴外人蔡飛鳳82年11月12日死亡時,此一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堪予認定。是原告繼承自訴外人蔡飛鳳之家產分配協議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訴外人蔡飛鳳與蔡道之借名關係,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故該借名關係仍存在於蔡飛鳳與蔡道之繼承人間等情,然為被告蔡金品、蔡劉水玉、蔡國本、蔡文鎮、蔡金蘭所否認,復細觀上開判決內容,該案係依據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簽立之協議書、切結書,探求兩造被繼承人之真意,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借名契約於訂約當時,立約人雙方即因不知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何時會修正或刪除,而為借名登記,並衡諸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而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內容,無非先由受任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俟來日修法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由受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並無強烈屬人性等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因而推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就該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即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此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就家產分配協議而為之借名登記關係顯不相同,且原告亦未能就兩造之被繼承人當時成立該借名契約時,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該契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與原告所舉判決案情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自無從依前揭主張認該借名契約仍存在於訴外人蔡飛鳳、蔡道之被繼承人間,即無從證明本件借名關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又借名關係中,出名者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自斯時起,借名者即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蔡飛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道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縱屬真實,然蔡道於65年2月19日已死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借名法律關係於65年2月19日即已消滅,訴外人蔡飛鳳自斯時起即得對訴外人蔡道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本件請求權,惟訴外人蔡飛鳳未曾提起,訴外人蔡飛鳳之繼承人即原告亦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有理由。
(四)退步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35.76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9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原告「一、原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如民國101年6月27日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所述:家產分配協議、借名契約?尚有無其他法律依據?起訴狀引用最高法院90台上1152號判決之意思為何?如僅有上述家產分配協議、借名契約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法律上依據何在?(參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件系爭87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道名下之應有部分1/24,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假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既為渠等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為何法院能僅依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判命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當庭表示維持原聲明,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家產分配協議、借名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尚登記於訴外人蔡道名下,原告非屬訴外人蔡道之繼承人,依法無請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權利。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平均分別共有取得。經本院查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飛鳳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亦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原告「二、…實體上因原告三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法院判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平均分別共有,法律依據何在?」等語,然原告僅表示維持原聲明,迄未表示該部分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訴之聲明,均乏相當之法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尤其上開第二項聲明須以第一項聲明有理由為前提,原告第一項聲明既無理由,則第二項聲明即失所附麗,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蔡飛鳳、蔡道之繼承人間,且不論依上開家產分配協議請求權或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依家產分配協議、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平均分別共有取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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