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玉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莫玉婷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內容之義務。
犯罪事實
一、莫玉婷自民國84年6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服務保戶及收取保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負債而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將代表三商人壽公司向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要保人所收取之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於95年7月21日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4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代表三商人壽公司向附表一編號4至41所示要保人所收取之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因莫玉婷未將要保人所繳之保費繳回三商人壽公司,致部分要保人接獲三商人壽公司寄發之保單停效通知,向三商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本案適用法律之情形加以比較並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均須各別論罪科刑,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故而連續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⑷、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⑸、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屬科刑事項之變更。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為本件之行為後,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又經修正,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新法對被告為有利。
㈡、查被告莫玉婷自84年6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服務保戶及收取保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11、12、
21、22、31、32所示同一日內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4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表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向保戶收取之保費,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及商譽之損失,及保戶對告訴人公司之信賴,且其侵占金額達70餘萬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按月清償欠款之合意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編號4至8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一編號9至41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時陳稱家中尚有1名4歲之幼子,伊為單親母親,若入監服刑,將無人可照料小孩,願以每月返還2萬元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其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今日有帶5萬元到庭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此和解方案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然考量倘被告能以工作賺錢持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應對告訴人權益較為有利,亦能讓被告兼顧小孩之生活,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⑵、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供稱願意依告訴人所統計積欠金額185,312元清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和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侵占日期│保單號碼│金額│要保人/被保險人││號│││││├─┼────┼──────┼───┼────────┤│1│94.12.13│000000000000│4,594│ 翁慧瓊 /翁慧瓊│├─┼────┼──────┼───┼────────┤│2│95.01.11│000000000000│22,982│ 李偉立 /李偉立│││95.01.11│000000000000│20,045│翁慧瓊/ 李芸萱 │││95.01.11│000000000000│4,913│翁慧瓊/李芸萱│├─┼────┼──────┼───┼────────┤│3│95.04.13│000000000000│12,103│翁慧瓊/翁慧瓊│├─┼────┼──────┼───┼────────┤│4│95.12.13│000000000000│1,742│翁慧瓊/翁慧瓊│├─┼────┼──────┼───┼────────┤│5│96.02.02│000000000000│4,536│李偉立/李偉立│││96.02.02│000000000000│1,780│翁慧瓊/翁慧瓊│├─┼────┼──────┼───┼────────┤│6│96.03.08│000000000000│6,740│翁慧瓊/翁慧瓊│├─┼────┼──────┼───┼────────┤│7│96.03.25│000000000000│46,583│李偉立/李偉立│├─┼────┼──────┼───┼────────┤│8│96.04.13│000000000000│15,048│翁慧瓊/翁慧瓊│├─┼────┼──────┼───┼────────┤│9│96.12.13│000000000000│1,742│翁慧瓊/翁慧瓊│├─┼────┼──────┼───┼────────┤│10│97.01.01│000000000000│4,402│翁慧瓊/李芸萱│├─┼────┼──────┼───┼────────┤│11│97.01.11│000000000000│23,214│李偉立/李偉立│││97.01.11│000000000000│20,248│翁慧瓊/李芸萱│││97.01.11│000000000000│4,962│翁慧瓊/李芸萱│├─┼────┼──────┼───┼────────┤│12│97.02.02│000000000000│4,536│李偉立/李偉立│││97.02.02│000000000000│1,780│翁慧瓊/翁慧瓊│├─┼────┼──────┼───┼────────┤│13│97.02.12│000000000000│15,347│李偉立/李偉立│├─┼────┼──────┼───┼────────┤│14│97.03.08│000000000000│6,744│翁慧瓊/翁慧瓊│├─┼────┼──────┼───┼────────┤│15│97.03.12│000000000000│12,338│李偉立/李偉立│├─┼────┼──────┼───┼────────┤│16│97.03.25│000000000000│47,053│李偉立/李偉立│├─┼────┼──────┼───┼────────┤│17│97.04.13│000000000000│15,199│翁慧瓊/翁慧瓊│├─┼────┼──────┼───┼────────┤│18│97.04.19│000000000000│22,129│李偉立/ 李翊煒 │├─┼────┼──────┼───┼────────┤│19│97.12.13│000000000000│1,759│翁慧瓊/翁慧瓊│├─┼────┼──────┼───┼────────┤│20│98.01.01│000000000000│4,402│翁慧瓊/李芸萱│├─┼────┼──────┼───┼────────┤│21│98.01.11│000000000000│23,214│李偉立/李偉立│││98.01.11│000000000000│20,248│翁慧瓊/李芸萱│││98.01.11│000000000000│4,962│翁慧瓊/李芸萱│├─┼────┼──────┼───┼────────┤│22│98.02.02│000000000000│10,368│翁慧瓊/李芸萱│││98.02.02│000000000000│4,536│李偉立/李偉立│││98.02.02│000000000000│1,780│翁慧瓊/翁慧瓊│├─┼────┼──────┼───┼────────┤│23│98.02.12│000000000000│15,347│李偉立/李偉立│├─┼────┼──────┼───┼────────┤│24│98.03.08│000000000000│6,744│翁慧瓊/翁慧瓊│├─┼────┼──────┼───┼────────┤│25│98.03.12│000000000000│13,019│李偉立/李偉立│├─┼────┼──────┼───┼────────┤│26│98.03.25│000000000000│47,053│李偉立/李偉立│├─┼────┼──────┼───┼────────┤│27│98.04.13│000000000000│15,199│翁慧瓊/翁慧瓊│├─┼────┼──────┼───┼────────┤│28│98.04.19│000000000000│22,129│李偉立/李翊煒│├─┼────┼──────┼───┼────────┤│29│98.12.13│000000000000│1,759│翁慧瓊/翁慧瓊│├─┼────┼──────┼───┼────────┤│30│99.01.01│000000000000│4,402│翁慧瓊/李芸萱│├─┼────┼──────┼───┼────────┤│31│99.01.11│000000000000│23,214│李偉立/李偉立││├────┼──────┼───┼────────┤││99.01.11│000000000000│20,248│翁慧瓊/李芸萱││├────┼──────┼───┼────────┤││99.01.11│000000000000│4,962│翁慧瓊/李芸萱│├─┼────┼──────┼───┼────────┤│32│99.02.02│000000000000│4,536│李偉立/李偉立│││99.02.02│000000000000│1,780│翁慧瓊/翁慧瓊│├─┼────┼──────┼───┼────────┤│33│99.02.12│000000000000│15,347│李偉立/李偉立│├─┼────┼──────┼───┼────────┤│34│99.02.23│000000000000│6,555│翁慧瓊/翁慧瓊│├─┼────┼──────┼───┼────────┤│35│99.02.23│000000000000│7,360│李偉立/李偉立│├─┼────┼──────┼───┼────────┤│36│99.03.08│000000000000│6,744│翁慧瓊/翁慧瓊│├─┼────┼──────┼───┼────────┤│37│99.03.12│000000000000│13,019│李偉立/李偉立│├─┼────┼──────┼───┼────────┤│38│99.03.25│000000000000│47,053│李偉立/李偉立│├─┼────┼──────┼───┼────────┤│39│99.04.13│000000000000│15,199│翁慧瓊/翁慧瓊│├─┼────┼──────┼───┼────────┤│40│99.04.19│000000000000│22,129│李偉立/李翊煒│├─┼────┼──────┼───┼────────┤│41│99.12.13│000000000000│1,759│翁慧瓊/翁慧瓊│└─┴────┴──────┴───┴────────┘附表二: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捌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
二、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貳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其餘伍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按月分期給付,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按月每月2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