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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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陳菜
林思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 鴻德 被上訴人 廖陳寶愛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菜與上訴人林思齊間就臺中市○區○○○段14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林思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99年3月30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陳菜所有。」部分之裁判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菜因與其女兒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改稱上訴人陳菜因承諾代為清償其女兒林 金鳳 夫妻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於民國98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約定6個月內清償完畢,詎於98年7月到期時,屢經催討,上訴人陳菜均藉故拖延,被上訴人念及胞姊妹情誼,及上訴人陳菜有土地及建物一棟,應有能力償還,未訴請法院判決返還,不料上訴人陳菜為了賴債不還,竟於99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4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孫即上訴人林思齊及 林維邦 (原審被告之一,判決後未上訴業已確定)各2分之1,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於100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陳菜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臺中市○區○○○段6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上情。而上訴人陳菜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林思齊後,僅剩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設定之160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達210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72平方公尺共3,312,000元,扣除上述抵押權21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762,169元及抵押權之利息後,僅剩約40萬餘元,顯然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何況土地與建物不屬於同一人,將影響土地之拍賣價格,縱有人拍定購買,上訴人林思齊亦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以達脫產之目的。上訴人陳菜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上開詐害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思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陳菜所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菜間並無須待上訴人陳菜百年之時其女兒、女婿仍未清償,始由上訴人陳菜代為清償之約定。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清償完畢縱使屬實,然於106年存續期間屆滿前或抵押權塗銷前,上訴人陳菜依然可以再向銀行借款,是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有難以確保之虞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上訴人林思齊應就上開撤銷部分塗銷各2分之1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菜所有。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陳菜於98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而於99年1月25日將系爭贈與其孫林思齊、林維邦取得應有部分各1/2,99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思齊、林維邦所有,其雖辯稱:陳菜贈與系爭建物時,尚有贈與之系爭土地及至少有二百多萬元存款,惟經原審向郵局及銀行結果,上訴人陳菜在新光商業銀行99年1月25日至99年3月30日間活期存款餘額不超過1,933元,郵局在99年1月25日活期存款雖有24,199元,99年3月26日有9,060元,同年2月25日有存款503,352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惟於當日即領出50萬元,因而上訴人所辯於贈與系爭建物時尚有200多萬元存款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陳菜在郵局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定期存款合計180萬元等,於系爭建物過戶期間雖尚存於郵局,至100年10月24日始中途解約提款,並將錢存入林思齊帳戶內,亦足佐證上訴人陳菜有妨害債權的故意。另系爭建物經拍賣二次,均無人應買,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不同,及分開拍賣,土地沒人願買,因只買到土地不能使用建物,再便宜也沒有人願意買,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市價超過被上訴人債權,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不妨害債權,其抗辯難認可採。
(二)又上訴人陳菜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開庭時自認,法官問:當時叫你簽本票時有無跟上訴人說何時還錢?被上訴人答:沒有,我不敢跟他講(指上訴人)說何時還錢,我心裡的想法是如果我百年後不必再用錢了,如果還有錢就給他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陳菜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約定附停止條件,即無「上訴人陳菜百年時,女兒 林金鳳 沒有還錢的話,始由上訴人陳菜代償100萬元及利息」之停止條件,此觀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所謂「俟百年後方負代償責任」僅係上訴人陳菜當時內心之想法,並未與被上訴人明言,附停止條件之主張不成立等語,亦足證明。
(三)上訴人陳菜之子 林鴻德 於本院對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中,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電話中竟編造....這張本票是當初你來我家你也是這樣講,這張本票是百年後,金鳳沒還你這筆錢,她要負責代還你這筆錢,是不是這樣講,我借問你是不是這樣講等語之不實事實,逼問被上訴人回答,但被上訴人未赴林鴻德或上訴人 陳菜家 說上開林鴻德編造虛構之言,被上訴人無從回答,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傷害姊妹親情,被上訴人以謙卑語氣說:啊我現在就是沒有才走這一步,況且系爭錄音內容,被上訴人聲音甚為微小不清,很難判定被上訴人說話內容,是以,系爭本票附停止條件是上訴人陳菜編造出來的,該電話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陳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陳菜簽發系爭本票,乃起因於10多年前 侯永春 (上訴人陳菜女兒林金鳳之前夫)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嗣後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疏於行使權利而無法救濟,乃央求上訴人陳菜代為清償,上訴人陳菜念及與被上訴人姊妹之情,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將來他們不還這筆錢,我以後會代償」,並約定在上訴人陳菜百年之後才履行,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陳菜之承諾口說無憑,遂於98年1月17日要求上訴人陳菜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據,而後上訴人陳菜之子林鴻德亦曾對上開約定當面應允,詎被上訴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持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實則上訴人陳菜承諾代償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否則清償期亦未屆至,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菜並無債權,被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菜雖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林思齊,然仍保有系爭土地,其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估價後為600萬元,則上訴人陳菜並未因贈與系爭建物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自無「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上之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並無資力不足之情形。又上訴人陳菜於99年1月贈與系爭建物時,在銀行尚有200多萬元之存款,顯然贈與當時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是以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稱銀行之貸款隨時可以再借,只是臆測。至於上訴人林思齊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且縱使得優先購買,也要提出價金。況上訴人陳菜如果要脫產,不會留下最有價值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譯文證明系爭借款係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迄未對系爭借款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負舉證責任,率即認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可採。而對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依學者 孫森焱 之見解認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審引用另一學者 邱聰智 見解認可行使,違反最高法院62年第2609號判例意旨。
(二)又撤銷權行使,必須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存在,如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有何害及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陳菜99年度個人利息所得達25377元為據,推估其存款至少超過200餘萬元,惟原審僅向銀行、郵局函查99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0日上訴人陳菜之活期存款餘額分別為24,199元、1,933元,而不調取同期間之定期存款明細,進而認定系爭建物贈與時,上訴人陳菜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上訴後,經法院向郵局調取定期存款資料,上訴人陳菜公益路郵局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從97年5月7日定期存款時即約定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金額合計180萬元,均至100年10月24日始中途提款,是以於系爭建物贈與移轉時,至少上訴人陳菜帳戶內尚有180萬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難認系爭建物贈與行為有何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行使。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贈與後,其基地喪失交換價值,故有妨害債權將來實現期待云云。然其判決理由,未充分說明所謂交換價值究何所指?係指系爭土地交換價值幾近於零?或有減損?倘如為零,豈非人人爭相取之?如有減損,則其減損後之剩餘價值為何?何以有妨害系爭債權之實現?等均未說明,其判決理由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01年9月4日行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菜於98年1月1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陳菜於9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99年1月25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思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
(三)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陳菜所有)有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6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而上訴人陳菜於該銀行之抵押債務皆已結清。
(四)被上訴人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123903號),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其價格為5,663,000元。
(五)上訴人陳菜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1月25日至99年3月30日間之活期存款餘額,最高不超過1,933元。
(六)上訴人陳菜之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於99年1月25日之活期存款餘額為24,199元,99年3月26日之活期存款餘額為9,060元,99年2月25日雖有活期存款503,352元,惟於當日即遭領出50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菜有無系爭債權?
(二)如有,上訴人陳菜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林思齊,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菜有系爭債權,係上訴人陳菜承擔自訴外人林金鳳夫妻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10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上訴人係承擔訴外人林金鳳夫妻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證,為上訴人陳菜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承擔債務時有約定俟上訴人陳菜百年之後,如林金鳳夫妻不為給付,始為給付之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難認上訴人陳菜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陳菜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開庭時自認,法官問:當時叫你簽本票時有無跟上訴人說何時還錢?被上訴人答:沒有,我不敢跟他講(指上訴人)說何時還錢,我心裡的想法是如果我百年後不必再用錢了,如果還有錢就給他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陳菜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約定附停止條件,即無「上訴人陳菜百年時,女兒林金鳳沒有還錢的話,始由上訴人陳菜代償100萬元及利息」之停止條件,此觀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所謂「俟百年後方負代償責任」僅係上訴人陳菜當時內心之想法,並未與被上訴人明言,附停止條件之主張不成立等語,亦足證明。
(二)至原審卷第98頁錄音內容部分:卷附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陳菜之子(譯文中以「男」字稱)與被上訴人(譯文中以「女」字稱)之對話內容,其中「男:
我請問你,我媽簽本票給妳,是隨時你要錢就要給妳的嗎?是這意思嗎?當初伊寫本票給妳是這個意思的嗎?女:要不什麼意思...」「男:妳來我家,我媽不是說百年之後這個錢不會給妳欠,你也說鴻德你要幫我負責,我也說好,我媽只有要答應,我也ok,當初簽這張本票難道是你隨時要就要?人家是給你保證這筆錢在百年之後絕不會欠你的,你來我家不是也這麼說嗎?啊!你現在什麼時候想要就要喔!女:沒有啦,我現在就沒錢才有走這步,要不我也不缺,你也知道。」「男:什麼。..你做這個代誌實在沒道理,人家簽本票是這個意思的嗎?是你隨時拿就要拿嗎?女:要不你簽給我只是給我看的嗎?」「這張本票是我媽百年後,金鳳沒還你這筆錢,她要負責代還你這筆錢,是不是這樣講,我借問你是不是這樣講。女:啊我現在就是沒有才走這一步」等語,是依錄音譯文內容,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及系爭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如上訴人陳菜百年之後林金鳳未清償時代負清償責任時,被上訴人之回應,均為否認或單純沉默,尚難逕以之系爭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證明。
(三)本院卷第35頁之錄音譯文部分:「男:你怎講這樣,人家當初開給你本票就是說保證伊百年後,伊會還你這筆錢。本來就是給你保證而已。女:伊當時沒這樣講,我也沒允諾伊。男:什麼叫做沒允諾伊?女:當時都沒這樣講這些啦,伊百年後才要給我這筆錢,都沒講這些啦!男:什麼叫做沒允諾伊?當時都沒講這些啦,伊百年後才要給我這筆錢,都沒講這些啦!」「男:ㄚ你來我家不是這樣跟我講,要不妳跟我說怎樣?你來我家不是這樣當面跟我講的嗎?妳說鴻德這筆錢你媽也有簽本票給我,以後你媽百年後,你要替我作主,要把這筆錢扣下來。我,我媽如果有答應你,我一定做到。女:對,我說你要幫我扣下。男:對ㄚ,那你現在變成無法等,是變你隨時要就要拿喔。女:沒辦法啦!不是我愛走這步。」等語,是依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仍表示上訴人陳菜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債務之保證時,並未同意附有「於上訴人百年之後,林金鳳仍未清償時始代為履行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至於「男:ㄚ你來我家不是這樣跟我講,要不妳跟我說怎樣?你來我家不是這樣當面跟我講的嗎?妳說鴻德這筆錢你媽也有簽本票給我,以後你媽百年後,你要替我作主,要把這筆錢扣下來。我說好,我媽如果有答應你,我一定做到。女:對,我說你要幫我扣下。」之對話內容,係事後兩造為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理人如果上訴人陳菜尚未清償時,上訴人代理人應自上訴人陳菜遺產中扣除債務清償,並未嗣後同意上揭停止條件,是尚難以此認為上訴人陳菜承擔債務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上揭停止條件之約定。
二、上訴人陳菜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林思齊時,名下郵局定期存款尚有180餘萬元,足以清償債務,不生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林思齊時,其名下資產超過系爭債權,並無害及系爭債權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郵局、銀行調取系爭建物贈與時,上訴人陳菜之存款狀況,經郵局提供上訴人陳菜之定期存單結果,上訴人陳菜於台中市○○路郵局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情形,該等定期存款從97年5月7日存款時,約定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金額合計180萬元,均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中途解約提款,亦有上揭郵局定期存單附卷可稽,是以於系爭建物贈與移轉時,上訴人陳菜帳戶內尚有180萬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難認系爭建物贈與行為有何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行使情事。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其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依據。經查,系爭建物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0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卷第12頁)可稽,而上訴人陳菜既自承係承擔訴外人林金鳳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陳菜承擔債務時,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復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3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菜履行給付義務。次查,系爭建物贈與時,上訴人陳菜名下尚有郵局定期存款180萬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陳菜於99年3月30間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思齊,自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須以債務人行為有損害債權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思齊乙節,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有害及系爭債權行使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陳菜與上訴人林思齊間就系爭建物於99年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9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林思齊應將上開建物於99年3月30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陳菜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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